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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0:12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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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苏价服[2004]258号


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局:


《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讨论通过,现予下发,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土地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全省土地有形市场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江苏省各土地市场(交易中心、交易所,下同)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专项用于土地市场的人员经费、办公、业务培训、仪器设备购置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业务指导,禁止非法交易。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及时掌握交易信息,努力维护公平、公开的市场交易秩序。

第五条 各级土地交易市场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主动接受价格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收费范围

第六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进入江苏省各土地市场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的,应按规定向土地交易市场缴纳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不交纳此费用。

三、收费标准

第七条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按照土地交易面积的大小(下同)向受让方收取,收费标准为1-1.5元/m2;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向交易双方计费收取,收费标准为2-3元/m2,双方各承担一半;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和抵押的,向交易双方计费收取,收费标准为0.8-1.2元/ m2, 双方各承担一半。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根据当地的地价水平、交易量和土地用途等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招投标标书工本费和投标保证金,由各市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03]4号)中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标准。

        四、服务内容

第九条 土地交易市场的具体服务内容是:

(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土地权属、交易鉴证,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二)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它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活动,协助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地区地价水平以及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等,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土地登记代理、勘测定界等中介服务提供窗口。

  五、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试行,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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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非法拆迁罪”——律师向全国人大递交立法建议书

娄本清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们作为中国公民、律师,根据我国出现的非法拆迁屡禁不止的社会现象,及我国现行法律对该社会现象的立法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非法拆迁罪”。其理由如下:

一、当前我国非法拆迁的现状

  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拆迁问题。但拆迁存在诸多问题,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

  1、嘉禾事件

  记得在2004年湖南发生嘉禾事件以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果断措施。嘉禾县委书记、县长免职,常务副县长、政法委书记等受到不同程度的党纪国法处理。虽然对遏制非法拆迁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延长,不久嘉禾“四包两停拆迁政策”就在各地重演。将经济、政治、心理控制等简单结合。

  2、贵州纳雍拆迁事件

  "干部职工坚持不签订拆迁协议、不履行协议,就将被停职、停薪"。2008年10月20日,纳雍县纪委、组织部出台"关于严肃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纪律要求的通知",提出对依法拆迁、按照标准补偿、安置合理、拆迁办充分动员后仍不签订拆迁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党政干部,将实施处罚。

  这项文件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是正、副科级领导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的,将由纪检、组织部门对其进行动员谈话、诫勉谈话或抽调拆迁办工作,15日后仍不签订拆迁协议、腾房搬迁,由组织部门提请县委研究,免去其工作职务。被拆迁房屋所有者是单位干部职工,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动员谈话,10日内不签订协议这停止工作,15内不签协议、不搬迁者将停发工资。处理结果是叫停文件的实施。

  3、辽宁本溪拆迁事件

  发生在2008年5月14日上午8时左右的张剑故意伤害案。经法庭审理最终判三缓五而告终,非法拆迁者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本溪拆迁事件,将软暴力、应暴力、暴力掠夺式拆迁(见《法律与生活》2009年10月下半期),演绎的淋漓尽致,以致酿成极端的、血的事件。

  但是,一个、几个非法拆迁案件被法律否定,并不代表非法拆迁现象的终结。甚至在全国各地有愈演愈烈的态势。

  4、5月13日,山西省大同市白马城村一村民砍伤多名参与拆迁的警察。

  5、5月30日,江苏宿迁市锦绣江南小区一王姓男子刀劈上门的8名拆迁人员,砍死一人,砍伤多人。

  6、山东省邹平县委党校居民区遭受的非法拆迁状况

  2009年4月至今,又是一个嘉禾事件、纳雍事件、本溪事件的翻版。只是手段更加隐蔽。很多职工经不起折腾,有些教师怕工作调离或者开除,未签协议,主动交钥匙,立即拆了房子。县委书记竟然在县委(扩大)工作会议上公然点名,督促拆迁。不但不安置,反而报复不同意交家庭钥匙的职工。

非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程项目非法。今年温家宝总理明确提出,不允许机关建造楼堂馆所。党政机关让企业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建造也是强人所难。二、企业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在建造五星级宾馆属于商业行为,不属于《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的公益行为,不属于强制征收的范围。并会严重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

  (二)拆迁操作违法。自始至终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运作。1、被拆迁人见不到拆迁证,想必建设单位也没有申报此建设项目。属于典型的先拆后安置的情况。2、恐吓、威胁被拆迁人的情形。3、不依法办理安置手续。
 
  (三)不具备拆迁与安置的资格。如此操作可能把被拆迁人置于居住落空的境地。与被拆迁户的安置协议实际上是无效协议,这为拆迁人不履行安置方案留下了口实。为百姓无房居住埋下了伏笔。何况未经平等协商。

  (四)利用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拆迁人交钥匙。交了钥匙就扒房子。嘉禾事件、党校事件就是典型。嘉禾还搞了一纸文件,而党校事件是当场宣布。

  (五)拆职工住房无拆迁许可。而是韩校长代表党校与黛溪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尚振海个人签订的协议。学过法律的人都会辨别出——此文书属于无效合同。韩校长从县委办公室工作过,干过副主任,是正科级领导干部,在邹平县也是举足轻重的人物,来到党校更是名副其实的实权派人物了,难道二十几年的“五五普法”,没记住一点点基本的法律知识?难怪如此配合某些利益集团、肆无忌弹的铲除党校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经2001年12月7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牟新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使用人(使用单位),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

  (一)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社会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公益性图书馆。

  (二)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公众开放的县(市)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各类公益性博物馆。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的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予免税,其中:

  (一)“基本医疗药品”是指用于急救、治疗、防疫、消毒、抗菌等用途的药品和人体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药和营养药。

  (二)“基本医疗器械”是指诊疗器械、手术器械、卫生检测器械、伤残修复器械、防疫防护器械、消毒灭菌器械。

  (三)“教学仪器”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

  (四)“一般学习用品”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服装(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是指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第五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由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并向海关出具接受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申请免税。具体免税手续由最终使用人(使用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等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的项目,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免税。

  第七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按以下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一)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使用人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时应当向海关提供如下单证:

  1.境外捐赠函正本;

  2.由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并应随附《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详见附件2);

  3.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商品应提交的有关许可证件(或其他单证)的复印件;

  4.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二)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凭前款所述的单证、对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物品范围进行审批后,办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税手续,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超出《暂行办法》免税物资范围的,应照章征税。

  由北京海关统一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的,应将项目审批情况书面通知使用人(使用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有关直属海关对上述免税审批工作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并与有关进口地海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四)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赠人或使用人补充有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有关项目所在地海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附件1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性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第一联:海关留存) 编号(   )字  号

主管海关
物资到货口岸

境外捐赠人名称

捐赠物资品种
(详见随附清单))

物资数量
物资金额

受赠人审批盖章

经办人姓名: 电话: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证明》由受赠人按样式自行印制,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并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出具《证明》单位留存。

  4.受赠人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由各有关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对受赠人为本《实施办法》所述的社会团体的,由该团体出具《证明》。

 

 

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第一联:海关留存)

序号 使用人(使用单位)名称 物资数量捐赠物资品名 数量 金额 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地址





备注:
本《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有关管理规定与《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管理规定一致。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审批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