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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8:44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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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89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89年1月31日
一、任命崔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顾欣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柳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崔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3月1日
任命胡昌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胡昌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9年3月3日
任命黄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黄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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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放射防护监督员。
放射防护监督员分为自治区、行署(市)、县(区)三级。
第三条 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执行放射防护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卫生监督工作,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正、身体健康;
(二)熟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经过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放射防护业务培训。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主管医(技)师(含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及五年以上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六条 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医(技)师(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及三年以上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七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及防护科学知识;
(二)监督、检查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及规范的实施情况;
(三)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四)提出放射防护监督工作的建议;
(五)违反《条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除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具有下列职责:
(一)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放射防护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饮用水和各种食品进行放射监督检查;
(五)对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放射防护监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十条 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防护监督员除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X线机的放射防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二)对X线机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个人剂量的放射防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本部门和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卫生防疫站推荐,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证章。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分级管理制度。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证章。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卫生监督证章、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应依照有关规定编目存档,妥善保管,遇有疑议或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销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4日

广州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扩大农村教育经费来源,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市属各县、白云、黄埔、天河、芳村、海珠区(以下简称区)的各乡(镇)农村范围内的乡(镇)村企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农业(含林、牧、副、渔)以及核定征税的各种联合企业、专业户、个体户都要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民政部门为盲、聋、哑、残人在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和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举办的工厂、农场企业(包括中专、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免予征收。
第三条 征收率。
1.乡(镇)村的工商企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包括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千分之三计征;
2.农业户(含林、牧、副、渔)按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二计证。并以上年收入为当年的计算依据。农村五保户和个别收入低于当地贫困标准水平的,可以免征。烈军属及获得计划生育奖的农户可以减半计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村的具体情况,协调本县、区财、税、工商、粮食部门,把征收工作落实。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存入。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已设立的教育管理委员会负责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每年年初由教育管理委员会(或教育办公室)提出具体安排使用计划,报乡(镇)政府批准,乡(镇)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年终向乡(镇)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执
行情况,并逐级上报教育、财政部门。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使用。乡(镇)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用于本乡(镇)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其使用范围:中、小学校舍修建、教学设备购置和教学行政费的补助、教师的培训及奖励费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平调,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开证后,还要继续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积极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捐资助学。不要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其它方面对教育经费的安排。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县、区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乡(镇)财政收入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县、区下达到乡(镇)的教育经费,不能因征收教育费附加
抵减。
第九条 本办法授权广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