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查处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4:27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查处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肃查处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湖南省郴州市所谓“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假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名义向全国企业发出进行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的通知。从通知内容看,既有假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章,又有假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兼商标局局长的签名,并且向每家企业收取报
名费1600元,大肆骗取钱财,情节极为恶劣,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败坏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声誉。
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力量,依法严肃查处此案。必要时,可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对诈骗者采取冻结帐户等措施,防止其转移资金,使受骗企业遭受损失。
在查处过程中,请随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如有必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派人前往协助。案结后,请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98名优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散发的两份材料(略)



1998年8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长江发生了全流域性的洪涝灾害。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广大军民团结拼搏,奋勇投入到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保卫家园的伟大斗争中,保护了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目前灾区社会经济稳定,尚未发生大的流行疫病。当前,南方汛情尚未解除,北方又相
继发生洪灾,近期还可能有较集中的强热带风暴的侵袭。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大灾之后易有大疫。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关系巩固抗洪抢险的成果以及社会的稳定。因此,对救灾过程中和灾后的防病防疫工作决不能有丝毫松懈。现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救灾防病工作作为抗洪救灾的重要内容,立足于防大疫、抗大疫,对可能发生大规模疫病流行的危害性和严重性,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清醒的认识。各级领导和卫生部门都要深入救灾防病第一线,要在各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部署
下,切实加强对救灾防病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救灾防病预案,协调各部门和动员全社会支持并认真做好救灾防病工作。
二、大搞爱国卫生运动,彻底清理环境。要及时动员广大群众搞好环境卫生,尽可能清除疫病发生的条件。消灭蚊蝇鼠害,清除蚊蝇孳生地,对帐篷、窝棚、住房及临时垃圾点、厕所等公共场所全面实施药物喷洒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
新闻媒介要积极主动配合救灾防病工作,加强卫生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病的自我保护能力。
三、保护好水源,加强饮水消毒工作,强化食品卫生监督。要及时对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及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理,加强对饮用水的消毒处理,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在灾区发放消毒剂,指导和督促群众对饮水采取消毒措施;饮用地面水源的地区,可在恢复生产的同时,建立简易
的集中式供水设施,保证群众的饮水卫生。要认真做好灾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避免食用腐败变质食品,严防食物中毒发生。
四、加强疾病监测,及时扑灭疫情,做好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要坚持救灾防病紧急时期实施的疾病监测和报告制度,严密监视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动态。对发生的疫情,应当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予以扑灭。要派遣公共卫生专家和卫生防疫人员支援
灾区,加强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业务技术力量,指导环境清理和消毒、杀虫、灭鼠等方面的工作。广大卫生工作者要发扬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救死扶伤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做好灾民和抗洪抢险人员的医疗救护、疾病查治,对不同疫区的重点人群采用对应的预防药物或注射疫
苗,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灾区卫生机构的恢复和重建工作,落实救灾防病必要的经费和基本的预防治疗、实验检测条件,救灾经费中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救灾防病和卫生机构重建。
五、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的救灾防病工作。受灾地区的大中城市要组织医疗卫生小分队,就近支援救灾防病工作;非灾区城市也要组织医疗卫生小分队,奔赴灾区,支援救灾防病工作。支援灾区的医疗卫生人员要发扬艰苦奋斗、连续作战的精神,与灾区群众同呼吸、共命运,要注
意不给灾区增加负担。
灾区救灾防病所需的药品和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以及器械,首先从地方的国家储备中解决;如有必要,可以申请从中央国家储备中调剂调拨,不得延误;同时要迅速组织生产,补充储备。
六、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救灾防病工作,分工合作,明确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七、国务院责成卫生部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统一部署下,负责部署、组织、检查、督促全国特别是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卫生部领导要深入灾区第一线,并且组织若干专家组和国家医疗队赴灾区协助当地开展防病抗灾工作。
当前,我国的抗洪抢险、救灾防病工作正处在关键时刻。我们坚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周密部署和精心组织,动员广大卫生防疫人员和灾区人民团结奋斗,就一定能够做到大灾之后无大疫,夺取抗洪救灾防病的全面胜利。



1998年8月13日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加快转换机制步伐,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帮助解决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而下岗的职工分流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再就业工作;
  (二)根据资金筹集情况,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制订吸纳下岗职工移交管理计划,提出其分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受企业委托,接收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协议,在协议期内负责对其提供就业服务、基本生活保障和进行相应的管理;
  (四)寻找分流渠道,开展对下岗职工的转业培训、职业介绍、余缺调剂以及扶持其生产自救、鼓励其自谋职业等工作;
  (五)按规定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费缴交等有关手续;
  (六)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了解其思想动态、就业情况、家庭状况等,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条 促进再就业工作费用由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负担。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移交

  第五条 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需分流职工,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将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一)企业被确定为破产后已制订了妥善安置职工的可靠操作性的实施办法,或被确定为兼并、减员增效后已制订了相应的计划和人员分流方案;
  (二)已查明本企业下岗职工的下岗原因、文化水平、技能特长、家庭情况、本人择业要求;
  (三)企业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已进行清理,继续使用的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移交下岗职工的安置费已落实;
  (五)人员分流方案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移交范围:
  (一)企业中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二)1983年1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外地劳动力;
  (四)不具备再就业条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一)企业结构调整规划(破产企业除外);
  (二)企业富余人员分流的工作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企业需移交下岗职工的分类名册和个人档案;
  (四)需要填报的有关统一表格。
  第八条 企业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移交的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协议期限与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期限一致。
  第九条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前,必须妥善解决其福利待遇问题。福利待遇标准由企业与下岗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十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安置费:按下岗职工的法定连续工龄,每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的安置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待遇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移交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享有下列规定的待遇:
  (一)每一年工龄可领取二个月生活费,生活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标准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二)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按月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本人也应按相应标准和有关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移交时下岗职工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领取生活费期满且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生活困难或丧失再就业能力无法再就业者,经本人申请、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可参照当年度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最多不超过一年的生活救济费;
  (四)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设的社会管理服务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二条 对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得推向社会(含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应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对这部分职工超过协议期的,可参照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继续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提前离退休。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举办各类职业培训。凡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定的由劳动部门举办的转业训练并考核合格者,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其培训费用;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参加社会办学的转业训练,凭培训结业证书报销培训费的50%,但最高不超过300元。
  第十五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应服从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未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两期不参加其举办的学习、培训者,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该中心推荐上岗或余缺调剂的,该中心可与其解除原订的协议,不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剩余的协议期限,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采取措施,加快人员分流。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流动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并组织有关培训后,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费标准将安置费直接发给本人,并按有关规定到厦门市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该职工办理有关手续,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给职工本人保管。
  下岗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领取医疗补偿金。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市劳动服务公司保管,保管费3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应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挂靠手续,由本人自费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自费缴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挂靠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该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挂靠费2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可向下岗职工分别收取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基数0.3%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愿意买断工龄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审核,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并办理公证及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下岗职工以下费用,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安置费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
  (二)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三)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1996年6月以前的标准按1995年度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乘以实际缴费月份;1996年7月以后的标准按本人当年的个人缴费金额加利息。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生活费的下岗职工:
  (一)凡招用并与下岗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该用人单位,对积极招收下岗职工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奖励。
  (二)招用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转关系,用人单位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把下岗职工的工资支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其扣除应缴纳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后发给本人。其收入达不到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男45岁、女40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从事家政、钟点工、临时性帮工等非正规组织就业,其收入归本人,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其原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期可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凡把关系保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而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其剩余的协议期限可保留,协议期应发给的生活费余额仍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在与用人单位所签合同期满后返回该中心,继续享受原协议的待遇。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拨付的下岗职工安置费;
  (二)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给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职工应享受的两年失业救济金;
  (三)政府拨款,即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的结构调整资金和帮困资金中统筹安排;
  (四)超过规定比例招收外来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五)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第二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的支付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给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按规定以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
  (三)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培训费及组织其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岗位,推荐介绍再就业及相关费用;
  (五)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收支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按人均每年360元的标准向用人单位征收就业调节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帐户用于再就业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接纳本区所属企业的下岗职工。
  各区可参照本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