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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5:15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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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的决定


 (2003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我国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4月25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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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

财法[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财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要求,结合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政府令〔2008〕36号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八年九月五日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接收、审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应诉工作,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和咨询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相关身份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阅读后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须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四)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六)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有权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八)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

第九条 办案人员经审查应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并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受理的,拟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达申请人;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追加第三人意见,并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依法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所提交的书面答复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复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制度,有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答复材料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依法需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案人员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事项的,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一)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属于本机关审查处理的范围。

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期间,复议机构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制《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由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并将处理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查。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处理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争议,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定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 办案人员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制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集体讨论。

第三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及时指导、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纠正、改进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意见,拟制行政复议意见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每年定期开展对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的评查活动,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通过典型行政复议案件的剖析,及时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