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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8:26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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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0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1月3日来函及附来转请解释之继承问题两件。兹就所询各点,分别提出我们的意见,希参酌作答。
一、答申忠理函各问:
(一)新民主主义社会仍承认私有财产制度,关于处理私有财产的遗嘱,原则上应对其继承人产生效力;如在政策观点上认为个别遗嘱有不合理之偏差,例如遗嘱将其财产悉予男子不给女儿或剥夺未成年子女的应继权或对子女中有劳动能力者分予甚多,而对无劳动能力者反而少给或不给等情形,仍许利害关系人请以裁判酌予变更。
(二)目前农村中还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因而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得财产,未分家是应视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时得按家庭成员,人各一份是合理的,既非应继遗产即不能由家长依赠予而任意损益。
(三)兼祧是封建宗法社会遗制,不应认许,为了照顾实际情况,仅可许其择一继承;而另一无继承人之一份绝产,则应归公,由政府作适当之处理。
(四)死者无子、女、孙子女,又无父母、兄、弟、姐、妹及依遗嘱指定之应继承人,若其遗产系遗产,亦收归政府适当处理,侄子非当然继承人,原则上无继承权,如有特殊原因或理由,得视实际情况,酌予准驳。
(五)前华北人民政府原令:所引平津铁路管理局公安处拟以《防范各车站及车上盗窃及煤匪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被吸收人”之义,经向北京东站公安段查询后参核原有条文,认为应该是指同办法第四条因经公安段联系而从事协同缉捕之,公安段以下车位与本站所在及沿线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之工作人员而言,因此种人员各有其固定的行政系统和工作岗位,本不属于管局纠查员警或公安段员警之范围内,其协同缉捕案犯是由于实际需要而被吸收为与保护行车安全之辅助工作有关,故称“被吸收人”。
(六)“不准指名问供”用意是要防止可能的株连,举例来说,一件盗案内有两个以上涉嫌的被告,甲虽供认为盗,乙则不肯供认,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案件者,不可拿甲的口供来做认定乙是共犯的证明方法,只可向甲盘问:共犯几人?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籍贯、住址等,让甲说出再予研究而不应迳指出乙名字问甲“是否同伙”,因为这样问法,是有些近于授意,甲如随口附和应对,可能造成错误,株累无辜,故应禁止。
二、答杨正义:
杨朱氏杨怀柱的遗产既皆无直系血亲继承,自可由胞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故本案死者之遗产,应由杨朱氏杨怀科平均继承;但杨朱氏所垫赎田之款,应就遗产总数内先行提出(要顾到赎来的币值和赎回后的收益情况),方为公平(即就全部遗产先提还垫款再行平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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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如澄明之径 ————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的应用及研究



肖斐


  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就是根据已查证属实的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从而推定出判决裁定的过程。也就是人们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理由解决问题、处理问题。法律推理实际上就是讲道理。就法学研究而言,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逻辑,就是法律命题的指导规则和推导结构,是力图通过法律推理研究来建立系统而纯粹的法律科学。法律推理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富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直接关系到裁定和判决的正确适用,因而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

  法律推理在层次上可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所谓形式推理就是指根据形式逻辑的规则进行规范和概念的技术操作。形式推理又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等。它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种推理形式。实质推理则是没有(既定的)法律规则,也无法遵守形式逻辑规则情况下的主观价值判断。实质推理一般在法律规定本身含糊不明、不同的法律在规定同类事物时互有抵触,法律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司法工作者选择的条款,法律对某些新出现的事物未做规定以及出现通常所说的“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矛盾等情况下适用。

  形式规则(包括形式逻辑规则与法律规则)与价值判断是形成法律推理方法的基本要素。人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要依照情况的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形成不同法律推理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相并重,而以形式推理为主。为了形象的阐明法律推理的作用及在司法实践的运用,笔者综合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储时健等人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进行必要说明:

  被告人,储时健(男,1928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裁; 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储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经云南高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对云南高检的三项指控作出评判(略)。最后判处:①被告人储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并对其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②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没收财产13万元;③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没收财产5万元。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体现出来的。因此,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综合再现。云南高院的这份裁决书,从内容到形式一改以往许多裁决书“查明”、“认为”、“判决”等模式,给人民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道理这一弊端。成为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运用事实和法律充分说理的典范。该判决书首先分别就起诉书对储时健等三人提出的三项指控一一阐述控辩双方的主要观念和证据。客观的再现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接着通过“本院认为”分析和认定证据,对指控事实分别做出认定与不予认定的评判。讲明了为什么这样认定以及不这样认定的理由和依据。然后法庭“综上所述”,从准确适用法律及本案存在的具体情节上对储时健三人定罪量刑,做出综合裁判。整个判决书论点论据严密,逻辑性强,层次分明,前呼后应,分析透彻,情理法浑然一体,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这不仅反映出审理该案的法官们较高的审判艺术水平和文字表达能力,也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写作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这个案件的成功审理体现了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说明任何人不管过去的职务有多高,功劳有多大,一旦触犯了刑律都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同时,也展示了我国司法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公正严肃执法的良好形象。下面,我就分别谈谈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在案件诉讼中的运用。

  首先从形式推理来看,云南高检的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储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帐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帐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6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储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在该账户。罗以军在储时健给的收款帐户上注明1156美元连同储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提供给储时健的账户上收到1156万美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实储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帐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帐户的过程。被告人储时健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词则指出,指控储时健主观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以及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并提出这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云南高院经认真研究,运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当代中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通过细致分析后认为,被告人储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帐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帐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关键的焦点在于指控被告人储时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是贪污罪。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中包括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储时健符合这一犯罪主体,另外储利用转账的方法侵吞国家资金,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这一犯罪客观方面,加上数额特别巨大(1156万美元),法院应该支持公诉机关的控诉。云南高院运用了演绎推理对这一控诉进行评判。演绎推理或三段论式的推理方式,是以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进行法律推理时的两个已知判断,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做出判决和裁定。演绎推理的理论基础至少有三点:第一,法制原则下的分权理论,在法制社会,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适用立法机关适用的法律;第二,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统一性;第三,人的理性能力,当我们面对法律调整的事物或需要依法解决的争议时,可能首先想到并使用的推理方法就是演绎推理
。本案中,证人罗以军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的证言有重大变化,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证言上关于专门为被告人储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储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钟的证言也不采信;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储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另外,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储时健贪污那1156万美元的账外款。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的指控不能成立。在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储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质。因此法院推论储的贪污罪明不能成立。

  这段推理过程,如果简化为演绎推理的三段论形式,则可表述为:

  第一步: 《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 (大前提)

   储时健有转账1156万美元的故意。 (小前提)

   所以,储有犯贪污罪的可能性。 (结论)

  第二步: 刑诉法中规定,控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如不充分,指控则不能成立。

   (大前提)

   起诉书中的指控,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云南高检出示

  书证不能同证言形成相互印证的锁链。 (小前提)

   所以,对储时健的指控不能成立,即储时健贪污帐外资金1156万美元的指控不能成立。 (结论)

  不仅一个判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演绎推理的适用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

  另外,本案还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实质推理过程。近些年来,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由于国家处于转型时期,一方面要求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在有些领域则又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情况。因而,法官们更应运用实质推理解决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辩护人提出储时健以及乔发科曾对玉溪卷烟厂做出了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云南高院认为,被告人储时健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应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刑法典》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储时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的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与此同时,云南高院运用实质推理,又充分肯定了储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历史表现等主观方面反映出来的情节,在量刑上时酌情进行了考虑。

   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利用法律理由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和证成手段。它既是一种法律思维活动又是一种应受法律规则或调整的法律行为,是法律工作者的一项法律义务。正是法律推理使司法裁判和神明裁判、主观臆断区别开来,因而它是法制生成的一个重要条件。现代化社会强调法律推理的使用、研究将有助于司法的合理化,法学的科学化,更有助于社会合意的普遍化。17世纪英国著名法官E•柯克爵士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所以说,司法工作者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的真谛做出精辟、认真、细致的理解判断。具体到人民法官上就应当以法律价值判断为前提,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作到知理,用理,讲理。

  
  参考书目:

   ① 谢兴权 《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 张 骐 《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改革又一条思路》 转载《法学研究》 1999年第五期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适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镇户籍居民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医保范畴的关闭、停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个人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四)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且未纳入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参保人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制度框架、统一管理体制、统一政策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服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结算年度。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风险共担的机制。
  医保基金实行年度结算,各县(市、区)医保基金收支当年出现赤字的,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负担80%。次年第一季度由各县(市、区)财政金额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及时划入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税收返还和市级补助县级的其他资金中扣缴。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信息录入、参保登记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采取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依法应当纳入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支出分户。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2012年个人缴费按30元的标准缴交。
  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低收入重病患者、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认定的特殊人群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金额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的补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列入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按当年2月底的参保人数核定当年的补助资金,于当年6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至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起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居)委会应为本村(居)户籍居民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为本学校学生、幼儿集中造册,在入学当月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参加职工医保变更为城乡居民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关系的,从变更次月起按职工医保的规定参保缴费,其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并累积计算。具体折算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新迁入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包括合法收养子女入户、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等),须在入户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人群须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凭医保缴费通知单,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参保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 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份缴交。
  参保人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村(居)委会代收医保费;参保人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学校代收医保费。
  村(居)委会、学校代收医保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障卡,作为参保人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时参保登记的,从缴费当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登记的,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指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可以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刀口职工医保变更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从变更次月起按城乡居民医保有关政策享受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从中止城乡居民医保关系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医保待遇按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扰行。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从出生当日起3个月内的医疗费用,凭《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登记凭证、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起付标准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本市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本市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住院费用每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30天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制度,参保人每人每年实行10元的门诊包干费用。
  门诊包干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拨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限于在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消费。
  参保人出国或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特定项目和慢性病特定项目、家庭病床费用报销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家庭病床管理制度以及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时,在入院前凭社会保障卡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危急需先行住(转)院的,可先住(转)院,并在住(转)院当天起5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明材料补办住院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长期在外地工作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订立有关医疗保险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认真核实参保人的身份,坚持出入院标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因病施治,优质服务,减少医疗资源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向参保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费用不得在基金中开支,由参保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须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属危急病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出具危急病诊断证明;属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须在办理住院登记时提供异地居住或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证明材料;因本地医疗条件所限须转往外地就医的,须出具首诊医疗机构转院证明。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费用采用按总额预付付费、人均次住院费用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采用信息系统联网实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凭参保人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双方订立的协议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保证金。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认真查验身份,将非城乡居民医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城乡居民医保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帐内;
  (三)非法替换药品;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行为的;
  (六)扩大病种范围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医保费用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