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2:25:50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市级60个行政部门现有行政审批(审核、备案)事项1063项。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现将第一批取消的374项行政审批
事项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审批。

济南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74项)
一、市技术监督局(29项)
1、衡器产品准销审批
2、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
3、产品质量评优
4、商品报验
5、产品推荐
6、产品监制、监销
7、质量检验机构审查验收
8、产品质量认可
9、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备案
10、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初审(改为备案)
11、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和树脂生产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2、常压锅炉制造资格审查(改为备案)
13、D级及D级以上锅炉安装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14、气体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改为备案)
15、锅炉化学清洗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6、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7、压力管件生产制造单位安全资质审查(改为备案)
18、压力容器报装审批(改为备案)
19、使用压力容器单位管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0、气体充装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1、压力容器操作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2、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押运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3、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4、司炉工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5、锅炉水处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6、锅炉压力容器焊工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7、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28、压力容器用安全附件制造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2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二、市盐务局(3项)
1、市内运盐准运审批
2、定点工业用盐计划审核
3、工业用盐许可(改为备案)
三、市统计局(4项)
1、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
2、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3、劳动工资联审
4、工业企业划型审核
四、市财委(6项)
1、市区生猪产品销售网点审批
2、煤炭经营批发企业资格审核
3、民爆器材经营资格审核
4、居民小区商业网点配套设施验收
5、旧货市场资格审核
6、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资格的审核
五、市经委(16项)
1、新建、扩建、改建食品工业生产项目审批(改为备案)
2、工业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3、工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审批
4、工业企业升级
5、区街骨干企业认定
6、市级新产品认定
7、工业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审核
8、矿山企业大爆破设计审批
9、采掘工程施工单位一、二、三级安全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0、对承包矿山工程一至三级施工单位负责人安全资格审核(改为备案)
1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改为备案)
12、非定型起重机械(电梯)生产制造审批
13、跨省区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安全认定
14、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改为备案)
15、市属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16、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审批(改为备案)
六、市物价局(8项)
1、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审批
2、面粉(特一、特二、标准粉)价格审核
3、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粳米、花生油、猪肉、鸡蛋价格审批
4、日用消费品类的食糖、酱油、食醋、牛奶、冷食、糕点价格备案
5、日用工业品类的洗衣粉、白酒、啤酒价格备案
6、家用电器类的洗衣机、电视机、摩托车价格备案
7、民用煤价格审批
8、饲料价格备案
七、市财政局(8项)
1、对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的检查(改为备案)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
3、个人申购小汽车审批
4、国有工交企业破产事项的审核
5、税收先征后返审核
6、市级执法机关罚(没)款许可的审批
7、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申购小汽车的审批
8、集团单位申购小汽车和其它专控商品的审批
八、市工商局(10项)
1、烟草广告登记
2、酒类广告登记
3、房地产广告登记
4、有奖销售登记
5、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许可
6、进口照相机备案
7、医疗广告备案
8、药品广告备案
9、医疗器械广告备案
10、广告显示屏设置审批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7项)
1、本地农村劳动力到外地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企业下岗职工分流方案的审批及下岗证核发(改为备案)
3、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
4、企业空岗报告审批
5、新开办用人单位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备案
6、技工学校的开办、撤并、调整、专业设置及学制审核(改为备案)
7、市县所属技工学校名称变更的审批
8、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核(改为备案)
9、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审核(改为备案)
10、技工学校毕业生户口落入本市审核(改为备案)
11、劳动预备人员培训证书审核
12、职业资格确认(改为备案)
13、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核(改为备案)
14、技工学校毕业生报到证审核(改为备案)
15、企业工资升级指标审批(改为备案)
16、机关、事业单位招收职工许可(改为备案)
17、被兼并企业职工转变身份认证(改为备案)
18、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失业登记(改为备案)
19、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0、企业招用职工审批(改为备案)
21、外商投资企业聘用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登记(改为备案)
22、延长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期限审核(改为备案)
23、跨区域招收农村劳动力审批(改为备案)
24、农民合同制工人技术管理骨干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审核(改为备案)
25、农民合同制职工转招为地方城镇合同制职工审批(改为备案)
26、市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改为备案)
27、招收使用未成年工的审批(改为备案)
十、市煤炭局(8项)
1、煤矿环境监测审核
2、关闭和报废矿井审核(改为备案)
3、煤炭储量划转、注销及修改地质报告
4、小煤矿火药库设计
5、小煤矿火区管理
6、小煤矿实际风量计算
7、井下电气设备选型审核
8、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措施
十一、市交通局(12项)
1、汽车维修业户合并、迁移、变更、歇业审批(改为备案)
2、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停业、歇业审批(改为备案)
3、市内浮桥经营企业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停业审批(改为备案)
5、在济南市登记注册、从事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6、跨省、地(市)营运的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开业、变更、停业审核(改为备案)
7、本市内河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停业审批(改为备案)
8、船用产品检验(改为备案)
9、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审查(改为备案)
10、济南市交通建设工地检验临时资质审批
11、济南市交通建设工地试验检测人员上岗证审批
12、济南市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改为备案)
十二、市计划委员会(3项)
1、确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
2、一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一般建设项目扩初设计
十三、市建设委员会(12项)
1、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审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改为备案)
2、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审批
3、成立监理单位审批(改为备案)
4、监理企业注册登记(改为备案)
5、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6、抢建工程审批
7、新型建筑材料补助基金
8、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兼职监督员证书审批
9、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注册资格审核
10、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资格考试审核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
12、丙级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备案
十四、市城建局(1项)
1、城市规划区内自备水井开凿审批
十五、市建管局(15项)
1、建筑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2、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安全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3、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总分包资格(改为备案)
4、外地建筑企业进济施工许可(改为备案)
5、进济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许可(改为备案)
6、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审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改为备案)
7、本市建筑企业到省内其他地市承揽工程项目审批
8、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审批
9、质量检查员资格审批
10、质量保证资料管理员资格审批
11、安全员、重要岗位操作员资格审核
12、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审核
1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审核
14、本市建筑企业出省承揽工程项目审核
15、工程造价审核
十六、市人防办(5项)
1、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审批(改为备案)
2、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改为备案)
3、人防工程闲置审批
4、人防工程使用证审批
5、人防地下室质量保证金
十七、市规划局(5项)
1、建设项目设计规划要求审批
2、测绘资料使用审批
3、测绘产品质量审批
4、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位置、范围审核
5、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地下文物保护区审核
十八、市供热管理办公室(5项)
1、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审批
2、集中供热入户巡检证审批
3、城市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审核
4、供用热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5、供用热合同备案
十九、市房管局(10项)
1、公房经营单位撤管直管公房审批
2、职工个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
3、房屋修缮工程公司(队)三级资质审批
4、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审批
5、市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审批
6、危险房屋改造计划审批
7、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绘登记审批
8、省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审核
9、选举产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备案
10、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
二十、市开发拆迁办(7项)
1、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济开发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2、开发企业负责人上岗培训审批
3、新建拆迁安置楼验收许可证审批
4、商品房广告审核
5、开发企业设立审核
6、拆迁项目变更登记备案
7、拆迁委托合同备案
二十一、市园林局(14项)
1、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延期完成审批
2、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区内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县(市)成建制镇占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审批
3、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审批
4、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的城市道路美化设计方案审批
5、对绿地广场改造审批
6、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绿地广场审批
7、在绿地广场内举行各种游艺和集会活动审批
8、进入绿地广场内经营审批
9、园林施工企业确需越级承包工程审批
10、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区园林部门罚款数额超过一千元审批
11、公共场所喷泉设计方案审批
12、单位院内喷泉设计方案审批
13、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县(市)区罚款备案
14、县(市)名泉保护专业规划备案
二十二、市环保局(6项)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扩初(施工)设计会审
2、司炉工环保操作证审批
3、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审批
4、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申报登记备案
5、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定点企业审批
6、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推荐产品
二十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9项)
1、新购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审批
2、改变客运出租车辆使用性质审批(改为备案)
3、经营者转让客运出租车辆审批(改为备案)
4、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培训结业证审批(改为备案)
5、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审批(改为备案)
6、用水器具(设备)准用证审批
7、燃气安装、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书审批
8、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改为备案)
9、瓶组管道供气、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二十四、市地矿局(3项)
1、矿产品准运证审批
2、矿山企业“三率”指标核定审批
3、地质勘查报告审批
二十五、市环卫局(2项)
1、建筑垃圾处置证审批
2、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审批
二十六、市农业局(6项)
1、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审批
2、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审批
3、捕捞许可证审批
4、农药经营许可证审批(改为备案)
5、种子质量合格证审批
6、农药经营人员上岗审批(改为备案)
二十七、市林业局(14项)
1、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2、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运输审批
3、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运输审批
4、购买猎枪、弹具的审批
5、林木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
6、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审批
7、禁止采伐期采伐林木审批
8、林木良种繁殖材料合格证审批
9、林木良种苗木合格证审批
10、森林防火期林区生产性用火许可证审批(下放县级)
11、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出省运输审核
12、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13、涉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审核
14、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二十八、市畜牧局(4项)
1、浓缩料生产准产证审批
2、配合料生产准产证审批
3、配合料、浓缩料产品注册文号审批
4、种畜禽广告证明审核
二十九、市水利局(5项)
1、本市凿井队到外地打井审批
2、外地凿井队到本市打井审批
3、水利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审批(改为备案)
4、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
5、丙、丁级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备案
三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10项)
1、药品经营企业的合格审批
2、外地进济药品注册
3、药品从业人员上岗许可证审批
4、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审批
5、医药工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注销
6、医药新产品研制计划的初审
7、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的初审
8、医药科技机构的登记审核
9、市(地)级罂粟壳定点经营单位罂粟壳需用计划的审核
10、医药科技成果鉴定的审核
三十一、市广播电视局(4项)
1、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批(改为备案)
2、设立有线广播站的审批
3、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
4、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审核(改为备案)
三十二、市保密局(4项)
1、查处涉密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与密级的审定
2、对本市产生的秘密级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核定有争议的事项的审定
3、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审核
4、涉外旅游定点接待单位的审核
三十三、市教委(4项)
1、高中段学生开除学籍的审批(改为备案)
2、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专业设置调整审批(改为备案)
3、市直学校(院)申请开办校办企业的审核
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的备案
三十四、市成人教育局(11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考点及培训机构的审批
2、市属社会力量办学招生计划的审批
3、社会力量办学教师、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审批
4、市属成人中专学校招生计划的审批
5、省级、国家级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认证
6、省级规范化、国家级示范性成人中专学校的认证
7、市级示范性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认证
8、市社会力量办学名牌专业、名牌学校的认证
9、各类成人学校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的评估
10、普通高校驻济函授站、成人高校校外班的评估
11、市属成人中专、社会力量办学学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备案
三十五、市科委(2项)
1、民营科技企业注销登记
2、技术贸易广告的审核
三十六、市体委(2项)
1、游泳场所开办审批
2、游泳场所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审批(下放县、区体委)
三十七、市文化局(3项)
1、酒店、宾馆附设卡拉OK等项目的审批(改为备案)
2、营业性时装和健美表演活动的审批(改为备案)
3、美术品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活动的审批(改为备案)
三十八、市人事局(16项)
1、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惩戒(改为备案)
2、环境保护事业单位中专门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提高津贴的审批(改为备案)
3、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审批(改为备案)
4、济南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审批(改为备案)
5、殡葬职工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6、地质野外艰苦岗位职工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7、在农村乡(镇)、村任教的教师浮动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8、农林一线科技人员浮动一级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后的工资确定(改为备案)
10、执行职级工资制工作人员晋升级别工资的审批(改为备案)
11、专科及初级职称以下人员调出我市的审批
12、符合夫妻分居条件的人员有接收单位调入我市的审批
13、各类企业引进大学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的审批
14、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录用为聘用制干部的审批
15、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审核
16、省政府批准的出国(境)培训团组的审核
三十九、市民委(2项)
1、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的审批
2、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外地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
四十、市体改委(1项)
1、企业集团组建的审批
四十一、市档案局(1项)
1、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备案
四十二、市卫生局(6项)
1、医疗机构评审
2、医疗机构注销登记(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
3、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4、申请民办卫生类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审核
5、医药卫生类民营科研机构的审核
6、县(市)医疗机构的备案
四十三、市旅游局(2项)
1、旅游运输定点审批
2、旅游娱乐场所定点审批
四十四、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2项)
1、外商独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境、出国审核
2、外商独资企业车辆进京审核
四十五、市民政局(15项)
1、遗体运出本市审批
2、退役士兵服役期间随父母异地安置审批
3、市级表彰基层政权建设及村民自治先进单位及个人审批
4、市级评比表彰社区服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批
5、复员退伍军人入户介绍信审批
6、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审批
7、市级评比表彰社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批
8、军休干部市区内调整安置地点审批(改为备案)
9、授予驻济部队官兵“荣誉市民”称号审核
10、市级双拥模范单位的评选和命名审核
11、省级评比表彰社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核
12、省级表彰基层政权建设及村民自治先进单位及个人审核
13、省级评比表彰社区服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审核
14、社区服务项目备案
15、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备案
四十六、市侨办(2项)
1、华侨、华人回国定居审核
2、华侨捐赠进口物资审核
四十七、市司法局(2项)
1、报考律师资格审核
2、报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审核
四十八、市公安局(28项)
1、机动车停车泊位审批
2、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审批
3、临时驾驶证审批
4、出租业驾驶员从业资格审批
5、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特种岗位和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从业资格审批
6、异地安置退役士兵落户审批
7、大中专毕业生落户(本科生以下异地安置入户)审批
8、货运汽车驾驶员核准载客审批
9、设置检查站审批
10、拆卸、移动、扣留机动车号牌审批
11、拖拉机、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载人审批
12、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6人审批
13、机动车缓检审批
14、机动车移动许可证审批
15、限制养犬地区开办犬医院审批
16、开办犬用品商店审批
17、在限制养犬地区销售小型观赏犬审批(改为备案)
18、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消防安全许可审批(下放县级消防机构)
19、城市客运出租行业治安管理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20、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审批(改为备案)
2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改为备案)
22、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审批(改为备案)
23、挖掘公路审核
24、占用公路审核
25、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公共场所备案
26、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备案
27、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备案
28、城市客运出租业停业、歇业备案



2001年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6日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土地、园林、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区西湖乡行政区域(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内的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并由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征用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不得占用。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等费用外,必须再缴纳每亩不少于30000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满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基地年产值的3倍标准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西湖龙井茶基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种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系统讨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形成模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一般应当遵从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秩序。而在适用和解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则应先依据法律;其次依据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构成要素;发展模式;法律适用


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考虑哪些要素?

近年来,人们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议论多了起来。归纳起来,不外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就司法实践中的某个疑难证明问题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如有人主张物业纠纷案件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我们知道,在法律发展史上,特别是法律学说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则,以体现法的正义精神。例如在医疗活动中就已经实施了这样的办法,因为在医患矛盾中,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而无法及时解决,应当由医院方面依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自己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这种办法实施后,医院的各种行为的确较前规范了许多[1]。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严重和突出,有人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农民工的用工市场中也值得尝试。假如发生了纠纷,农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关的证据,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论处。如果能这样做,目前这种不签订任何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才可能减少[1]。

二是认为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合理,应该如何予以改进,或者予以废除。如近来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有利于减少医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确,作为一个十分专业的词汇,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为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证据法部分所用,领域可谓狭窄,现在它居然触动了社会上许多普通人士的神经,实在意味深长。窄而言之,说明昔日不为人知的偏学(证据法学)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宽而言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我国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深处,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对于这种巨大的变化,作为一名

长期从事证据法研究的专业学者当然感到宽慰。但是慨叹之余,我停下来冷静自问:“何以至此?”我经过研究后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因为普通人的质疑往往带有十分浓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们特别强调原告举证困难的一面(如果他们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仅仅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后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这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显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经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相关规则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这是确立倒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形就应当称之为“原告举证困难”。这种困难完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观因素。据2006年4月17日《新京报》的一组调查显示,只有47.78%的农民工能按时领取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的农民工仅为53.70%。在我看来,只是呼吁农民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签订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苍白。对农民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懂得诸多的法律规则,显然不够现实[1]。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最典型的事例是医疗事故纠纷所引发的诉讼。这种纠纷的发生具有时代性(我记得在毛泽东时代,农村实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生普遍克尽职守,没有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社会反响很强烈的案件)。即使到现在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然不断出现一些与此相关的后续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很多时候都是“老子给儿子当裁判”[2]。由此出现不断上诉、申诉和上访事件。有的同志据此认为,“比较医院和患者这两者,患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患者即弱势群体的权益。即使这样,患者的很多权益也还是得不到充分保护。”“如果废除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只能让医疗事故受害人维权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类型。最高法院之所以设立这些类型,显然是因为它们经过大量的司法检验之后,完全具备第一个要素,必须优先考虑。至于第二个因素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上述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中,并非全都符合第二个要素。实际上只有第二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六种(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第八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三种类型符合这个特征。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深入的。当某些纠纷因原告举证困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或强烈,或两者兼而有之,此时,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最先接触这些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试点性规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取得尽可能成熟的经验。然后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由后者酌定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调整。例如医疗纠纷和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就遵循了这样的法则。

有人或许会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立,是不是仅有八种就够了,是不是到此止步了?我想,当然不是。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定会起作用。在这些因素中,一定条件下某个处于次要地位的因素会上升为主要因素,假如这种因素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需要的特征,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程序上的努力,它就可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类型。

另一方面,那些已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类型的事项,也不一定永远居于这样的地位。特别是那些受到社会因素强烈影响的事项便更是如此。例如,在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之后,现在有人就提出要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人指出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医生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发挥主体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是否可以自证清白,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客观的资料说话,客观资料往往需要各种检查来获取,如此,在病人病情比较危重的时候,医生可不可以为了留取证据而让病人去接受对治疗本身没有特别指导意义的检查?特别很多病人的亲友又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的举证又该如何做呢[3]其次,举证的成本应由谁承担?如上所说,医院要举证,就需要留取客观资料,而不论是什么检查,都涉及成本问题,诸如尸体解剖这样的特殊检查手段,则需要几千元。此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在证明医院方面确实有问题之后该怎么办?”[3]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因素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医疗事故很难避免,因此,有人质问:让医生“失去前途就可以平息病人方面的不满吗?”[3]认为“在医疗失误本来难以杜绝的背景下,却要表现出自己一贯正确,总是有理,这迫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来掩盖自己的不足。”[3]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引起的这种质疑当然可供立法机关考虑。这种质疑更可能是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提出问题的。然而,医学及其实践终究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优先考虑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难道有什么比人民群众的生命更重要?难道因为需要发展所谓现代医学就可以忽视人民群众的生命?

总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因素的影响将对今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模式:从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

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出现毕竟时间很短,应当作为一件新事物来看待。我们应当遵从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允许就这项规则进行试验,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凡经试验,证明是成功的,便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完善;证明是失败的,则及时予以废弃,并找出失败的主要原因,引以为戒。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经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试验[4]。这种临时性的试验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健的模式。我们可以把这种模式称为“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司法改革阶段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之一。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它实际上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4]。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4]。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应该说,其实际作用等同于司法解释,不可漠视。然而,司法政策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它具有临时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先《纪要》后《司法解释》,这揭示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发展模式。即:最先采用《纪要》的形式,先试点。如果试点的效果较好,则可在适当的时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一般来说,从《纪要》到《司法解释》,过渡期间比较短。对于处于司法改革阶段的我国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是比较慎重的,也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发展的逻辑,值得肯定。近年来,人们经常讨论物业管理纠纷、在线交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①,不妨采用上述办法试试看。

三、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曾经主张,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下面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这类案件是否具备倒置的基本因素。从现在发生的一些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举证十分困难。这些年来,大批农民工进城,他们一般采用“乡里乡亲”互相介绍的方式寻求工作。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务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欠条之类的单据。因此,一旦发生欠薪案件,他们就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注定了败诉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