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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7:27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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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4号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公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请

第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做出型式评价的具体安排。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以下技术资料:

(一)样机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第三章 型式评价

第十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拟定型式评价大纲。型式评价大纲由承担型式评价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型式评价应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结果报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型式评价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存在问题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可在3个月内进行一次改进;改进后,送原技术机构继续进行型式评价。申请单位改进计量器具的时间不计入型式评价时限。

第十四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型式批准、型式评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 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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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924号

1990-07-28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我局已以(89)国税地字第061号下发了通知,现将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再具体通知如下:
  一、凡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产出租给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其房屋占地应由出租方(即铁道部所属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方为铁路系统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的,则由其所属相对独立核算的站、段、厂以及分局等单位负责缴纳。
  二、凡土地使用权属于铁道部所属单位,现在由铁路系统外的单位使用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人(即铁路系统外的单位)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农民工不转户粮关系,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十六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的,须经有关各方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民工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期限最多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农民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在其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左右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农民工离开企业时劳动保护用品未满使用期限的,应当归还企业或者由企业作价卖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口粮,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根据保量不保价的原则予以保证,其口粮与平价粮的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合同期限为八年的农民轮换工人数3%的比例,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五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技术生产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但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到公安、粮食部门申报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户粮关系。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农民工加强管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组织文化技术培训。
农民工应当积极参予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工的招收、更换、伤亡事故处理,以及思想政治和安全教育等项工作。
企业应当按月交给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应当交给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农民工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劳动人事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