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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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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防止蔬菜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商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开展蔬菜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蔬菜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蔬菜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并对生产、加工、经营蔬菜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和鼓励投资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组织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引进和推广,组织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逐步实现本市蔬菜无公害化。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蔬菜生产基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设蔬菜生产基地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七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
第八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和农药防毒规程,安全、合理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以及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禁止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禁止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蔬菜集中产区目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九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不得采收上市。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加工处理后的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防止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蔬菜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配备相应技术人员和配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做好蔬菜生产质量安全自检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宣传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良种,对蔬菜生产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查,制定轮换使用农药的规划,推广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的环境质量检测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认证的无公害蔬菜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证书和标志。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的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以及标志取得的条件及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蔬菜批发、大型零售市场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蔬菜零售市场,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
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可以实行免检。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经过资质认证,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经检测发现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标准的蔬菜,蔬菜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阻止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蔬菜市场销售蔬菜。
第十九条 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挂牌销售时,其产品应当标注无公害蔬菜标志、产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蔬菜市场应当为经认证的无公害蔬菜设立销售专区或者专柜。
未取得无公害蔬菜认证的蔬菜,不得假冒无公害蔬菜销售。
第二十条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销售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市场上销售的蔬菜实施抽检。
蔬菜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同一生产地或者销售地的同一批次、同一类品种蔬菜的同一检测项目指标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一条 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蔬菜污染。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包装物以及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保鲜、增白、染色、增重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餐饮馆应当采购经检测质量安全符合标准的蔬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告知其质量安全责任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蔬菜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市场销售的蔬菜质量安全负责,并向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因蔬菜质量安全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蔬菜生产基地及其周边地带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粉尘、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焚烧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蔬菜生长激素类物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蔬菜集中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收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上市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标准蔬菜的,由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蔬菜;对其中经过无害化处理可以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作无害化处理,拒绝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经过无公害蔬菜认证假冒无公害蔬菜销售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销售蔬菜(含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包装物,或者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蔬菜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蔬菜标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蔬菜。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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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药监局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药监局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1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药监局、监察厅、工商局、卫生厅、物价局、审计厅、经贸委制定的《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

  省药监局、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审计厅、省经贸委

  (二○○一年三月五日)

  为深入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根据省纪委四次会议精神和《关于2001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重点任务协调组工作实施意见》(吉办发〔2001〕4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深化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治理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继续规范药品价格行为,促进全省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

  (一)主要任务。1.整顿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加强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被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反弹;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药品和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省市将在2001年第四季度公开销毁一批假劣药品。2.整顿药品价格秩序。重新核定并公布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加强对政府定价药品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管理,进一步降低定价偏高的药价。3.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县级以上医院销售药品收入要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4.重点查处药品购销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行为。突出治理医务人员开单提成、处方提成、收取回扣等问题。对于查处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5.加快推进全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促使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顺利开展。(二)责任分工。1.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纠风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对所属相关部门纠风工作进行考核,负责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的事后处理工作,严防出现新的药品集贸市场或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医药市场整顿成果纳入到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严格考核,确保此项工作取得实效。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制定整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各项计划和方案的实施,解决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协调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总结纠风工作并向上级报告;负责依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打击地产市场的超范围经营行为;配合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各类药品集贸市场及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并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市场的跟踪监督工作,防止反弹,取缔违反证照规定的药品经营者;配合卫生部门查处保健品经营单位、社区服务站、医疗诊所、卫生院、医院便民药店等医疗机构违法经营药品的行为;配合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推进医药分业的改革和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等工作。切实解决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建设和批发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积极推动流通体制改革,加强药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狠刹医药购销中的违法行为。3.监察部门负责配合药品监督部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督促协调组各成员单位按照本实施方案制定本系统的工作方案;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查纠。依法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查处保健品经营单位及地产市场的超范围经营药品行为;查处医药购销中的给予和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药品经销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和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行为。5.卫生部门负责会同其他部门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特别是要取缔那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的医疗单位(诊所);查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以及医疗单位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规范医疗收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药品折扣的规定,配合工商管理、物价部门查处高额折扣或在价格外以各种变相折扣形式采购药品行为;抓好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的落实,切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的直接经济联系,抓好药品集中采购试点工作。6.物价部门负责会同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组织规范药品价格行为。加强政府定价药品和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的管理。检查已公布的药品降价方案执行情况,继续抓好卫生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企业明码标价制度的落实,建立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定期调整制度,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努力减轻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7.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计划,对被检的医疗单位、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检查。8.经贸部门根据政府赋与的职能,结合工作实际,担负起在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中的相关任务。

  三、方法步骤及主要措施

  2001年的治理整顿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一)动员、自查阶段(3月1日?D5月31日)。1.搞好思想发动,提高思想认识。一是要站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纠风工作的重要性;二是从反腐败的重要性认识纠风工作的紧迫性;三是要从药品的特殊性和药品购销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识纠风工作的必要性和长期性;四是从整顿药品市场、纠风工作的难度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艰巨性;五是通过学习贯彻国家和省里一系列文件和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纠风的坚定性。参与这次纠风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要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根源,找准解决办法,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2.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市州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精心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分工。实施方案于4月25日前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3.搞好自查自纠,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组织本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工作要以此次换发药品生产和经营许可证为契机,结合本单位实际,突出重点,有的放矢,有关部门要对自查自纠的问题加强督促检查,对问题多的地方和单位要重点帮促,限期整改。

  药品生产企业要重点自查各种证照是否齐全,生产的药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有无违反药品价格规定给予高回扣、变相折扣和虚列药品成本、虚高定价等问题。

  药品经营企业要重点自查各种证照是否齐全,是否从正规渠道进药,是否按有关规定销售药品,是否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无超标准定价或变相超标准定价的行为,有无销售假劣药品及明知是假劣药还批量进货、非法谋利的行为。

  卫生医疗单位要重点自查是否从正规渠道进药;是否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有无违反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购进销售假劣药品行为,有无收受回扣、变相折扣、超标准定价或以患者名义搭车开药,加重病患者医药费用负担行为;是否已经开始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已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的医疗单位是否已真正切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的直接经济联系。

  通化市、梅河口市政府和四平市、公主岭市政府重点自查是否做好已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的各项善后处理工作;对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否进行了跟踪监督并采取了防止其死灰复燃的重要措施。

  自查自纠结束后,各单位要向其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实事求是地报告查出的问题、纠正的问题、尚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向本级协调组报送综合报告。(二)全面检查阶段(6月1日?D7月31日)。

  市、县两级协调组要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围绕主要任务,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进行全面检查:1.遏制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反弹,进一步巩固药品市场整顿的成果。继续密切关注公主岭市、梅河口市两个原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坚决防止原非法业户无证经营、异地经营等违法行为发生,一旦发现并经查实,要坚决取缔,绝不手软。对改制企业,必须按程序进行申报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绝不能发放许可证,更不允许“一顶帽子大家戴”的现象发生。2.进一步加大药品、医疗器械抽验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基地,一经发现,要坚决捣毁;对合法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假劣产品行为,要坚决打击;对大案要案,要追根溯源,穷追猛打,严惩不贷;对经营假劣药品或医疗器械、无证照经营药品或医疗器械和异地经营药品或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严厉打击。

  要充分依靠各级药检所、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和各级药品监督员的力量,加大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的抽验力度,严格按照2001年度全省药品抽验计划实施抽验,切实提高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科学性和公正性。3.结合换发各类许可证工作,深化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纠风工作顺利开展。以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为契机,严格审查条件,规范企业行为,提高药品、制剂与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切实解决我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制剂室过多、过滥问题,力争从源头上、从根本上解决低水平重复问题。

  继续深化药品生产和流通体制改革,强化对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企业集约化经营水平、竞争能力和综合素质,切实保证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药品质量,防止假劣药品流入市场。通过加强药品注册管理,从源头上控制重复研究与重复生产;通过监督实施GMP,促进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通过监督实施GSP,提高企业素质;鼓励药品批发企业走集团化、规模化经营之路;继续推进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加大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规范药品经营秩序。4.进一步规范药品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工作。要在进一步完善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批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认真受理审查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同时,对查实的违法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要坚决撤销批准文号,对编造虚假文号等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5.检查医疗体制改革进展情况,深化医疗单位纠风工作。一是检查医疗单位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二是各地要加强对医疗单位制剂的管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的医院制剂室进行一次检查,对未经审批擅自将自制制剂品种流入市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6.检查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有无虚高定价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7.加强舆论宣传工作,积极宣传创建文明行业、树立行业新风活动的先进典型。一是要通过舆论宣传、电视、电台报道等新闻媒体,对已查实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药品回扣大案要案、违反价格规定重大违法案件公开曝光,以形成对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的强大社会舆论。二是积极宣传正面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地医药、工商企业、医疗单位要积极宣传在开展创建文明窗口活动、深入进行职业道德建设和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活动中,涌现出的创建文明行业、树立行业新风方面的先进典型,以及医疗单位在实行医药分业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努力使广大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行风的明显好转,为制止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三)重点督查阶段(7月1日?D9月30日)。

  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监察厅牵头,组织省卫生、工商、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地协调组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纠风工作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围绕今年的工作任务,对纠风工作中出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督查,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督查处理情况。重点督查以下6个方面内容:1.已取缔的公主岭、梅河口市两个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否出现反弹;改制企业是否出现“一顶帽子大家戴”现象。2.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清理整顿,对无证照或违反证照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已坚决予以取缔。经营企业过多过滥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3.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药品价格的规定。4.医疗单位是否都实行了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是否加强了对药品的管理,以各种名义从药品销售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得到遏制。5.制售假劣药品、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及收受回扣和其他违法违纪案件是否得到了严肃查处。6.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是否开始有所减轻。(四)复查处理阶段(10月1日?D12月31日)。1.公开销毁假劣药品。拟定11月份或12月份在全省各地公开销毁一批假劣药品。2.严厉查处重大案件,打击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加大对假劣药品案件、药品回扣大案要案、违反价格规定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在经济上给予严厉的处罚外,还要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制度,并追究法律责任。对查出的制售假劣药品的线索,要会同公安部门,彻底端掉制售假劣药品的窝点,并依法进行严惩。用办案的手段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购销行为,保证生产企业不生产假劣药品、经营企业不销售假劣药品。3.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结合此次纠风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条例和法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大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强大的宣传攻势,使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法律意识,增强鉴别真假药品的能力。4.各地、各部门对在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要妥善解决并及时上报。12月中旬,各市州协调组要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总结报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领导,省里建立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联席会议协调领导小组,召集人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徐文芳,成员有省监察厅副厅长陈蔷、省工商局副局长关景富、省卫生厅纪检组长吕殿林、省物价局副局长李志隆、省审计厅副厅长刘庆恒、省经贸委纪检组长许赫、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霍凤兰、臧有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或根据工作情况临时召开会议,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纠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措施和办法,并抓好落实。各级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方案的具体落实。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50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黑河市架空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容貌管理,依据《城市容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架空管线包括:电业、有线电视、电信、网通、联通、铁通、移动、公安以及部队等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空中架设的管线,包括晾衣绳、监视器电缆以及固定电线杆等物品的拉线。
  第三条 凡在黑河市区建筑物、线杆、树木等设施上架设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架空管线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房产(物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架空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架空管线的产权单位或个人,要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进入地下,同类管线要合并建设,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六条 需要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将所属架空管线的设计图纸(位置、区域、走向等)、改造计划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七条 对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进行经常性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不影响市容、不影响交通、无安全隐患等,并对架空管线做明显的标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乱拉乱设私自敷设架空管线。
  确需新建架空管线的必须征得城管、物业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架空管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依附于楼体架设或占道立杆架设所涉及的城管、房产(物业)、社区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书面材料)。
  涉及公共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会。
  (二)向架空管线许可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等文件资料,架空管线许可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审核。
  (三)持架空管线许可部门的许可文书和相关单位的意见书以及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送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市区架空管线应加强监督,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影响市容的架空管线应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条 因架空管线长期无人管理,影响市容,影响交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执法人员调查,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可依法拆除。
  产权单位或个人对架空管线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架空管线,违者,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架空管线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拆除、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拆除、罚款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罚款决定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