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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9:12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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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业基本建设贷款,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为农业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是支持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扩大农业企业生产能力,增加工程效益为目的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此项贷款必须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内安排,贷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此项贷款的发放要按照“先评估,后贷款,量力而行,择优发放”的原则办理,保证贷款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与条件
第五条 农林水气等行为所属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中外合资企业等,均可以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
第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贷款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企业的新建、改扩建项目购置设备及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 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各项批文齐备。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批文等文件。
(二)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
(三)借款方必须自愿申请贷款,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先用自筹,后用贷款。
(四)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并参加财产保险。
(五)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人员。
(六)预测经济效益好,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三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申请农业基本建设贷款的项目采取自下而上双线上报的办法,即:项目单位根据经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开户行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开户行要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初步认可的项目逐级上报。项目单位根据开户行的意见将项目逐级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市分行对各行上报项目进行审查、筛选,汇总与省有关部门衔接,平衡后向总行提出下一年度建议贷款项目,同时要报送项目推荐意见。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概况、项目概况、投资环境、资源优势、效益预测、还款保证等。
第九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项目推荐意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征得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农业基本建设意向性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市分行接到总行意向性贷款项目计划后要组织项目单位、开户行对项目进一步评估。确因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贷款效益的项目,分行有权改项,但要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贷款的审查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行业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二)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预测产品的供求及发展状况是否适应市场需要。
(三)项目建成后所需原辅材料、燃料供应是否落实;生产工人、技术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生产技术要求;管理人员是否懂技术、会经营;项目环保措施是否配套。
(四)项目供电、供水、交通运输、排水等必备建设条件和其他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项目地址和工程总体部署方案的选择及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
(五)项目工艺、设备是否先进、实用和经济;综合利用能力及对产品质量的影响。评价指标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审批要求,与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经济指标是否相符。
(六)项目总投资及土建、设备安装费等分项投资估算是否合理,项目投产后流动资金是否落实,其他借款及资金偿还期限是否合理。
(七)项目投入费用、产出效益是否合理,贷款能否按期归还。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投资回收期、贷款回收期、投资利润率、财务净现值及内部报酬率等。
(八)评价社会、国家对项目付出的代价和带来的效益如何;项目对生态平衡、就业效果、科技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九)项目本身在财务、经济上抗风险能力如何。
(十)汇总各方面的分析评价,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根据审批权限审批。各级行的审批权限另文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签定借款合同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方式、利率和收回计划。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和收回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定后,借款单位即可在银行办理借款手续,银行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加强贷款发放后的管理工作,帮助借款单位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对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或自筹资金不能按时足额到位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定期向银行报送工程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的有关文件。项目竣工后,银行应审查项目的决算报告,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如数归还,其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贷款行可按合同约定,要求第三方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从抵押财产的折价中优先受偿。
(二)贷款被挪作他用,贷款行有权从借款单位的存款帐户上扣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
(三)确因客观原因造成借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单位要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经银行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手续。否则,不按期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六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六条 项目贷款的期限,由开户行根据项目周期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掌握在五年之内,个别项目不得超过七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各分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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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性质辨析

作者:彭箭 郭远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笔者认为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

一:首先从契约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不具有契约的意思一致性。

契约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理论和立法例,大陆法上有“合意之债”、“私法合同”之学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之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便知合同首先是债的种概念,同时又不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在私法上的行为。
我国围绕合同的概念理论上有“法律行为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比较准确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看出它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或契约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协议。特别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悬赏广告,广告人作出广告时,实际上行为人已经特定化了,只是广告人不知道,对广告人而言是处于隐蔽状态,如遗失物的拾到者,线索知情者等,他们不能与广告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协商一致,而只有无条件的接受的可能,这点也与店堂里标价出售的要约不一致,标价出售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相对人有完全的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而隐蔽的行为人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悬赏广告的内容,否则的话也就不能达到悬赏广告的目的。此外,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人中,对评定为优等的给予报酬的广告,由于行为人只有先履行指定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评定为优等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的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法律关系,这也与合同中对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后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的约束相违背。可以说悬赏广告不具备契约的特性,不宜采契约说。

二:其次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更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以法律要件为原因而生之结果,从动的方面说是法律上的效力,从静的方面说是法律关系。法律要件,系法律付以法律效力所必需具有的一切事实,其有以一个事实之存在而完备的,有需数个事实齐备而始完成者。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要件不同之点,在于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生效力。一切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赋予,然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的效力,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的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 ,是容认行为人的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此含义中,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在这种利益交换的前提下,悬赏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约定一种债务的负担,在具备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事实时,与行为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要件,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故采法律行为说更符合悬赏广告的特性。

三:我国属大陆法系立法体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与我国立法体例相切合。
契约说、法律行为说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这与英美法主张的“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那样特别强调双方的和意,而只是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且至少具有象征性的对价,法律将给予救济。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典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台湾民法在体裁上系仿日本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似采契约说,然考其内容之规定,对于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亦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则实际上系采单独行为说。所指定行为之完成,可解释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之一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我国属大陆法系,从法律文化渊源来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更切合我国整个的立法体例。

四: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说在实践中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充分展示以及相对行为人的利益的保护。
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尽管采契约说者力图从理论上完善该说的弊端,如降低契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限制、对相对方不知广告情况下完成的指定的行为的合同成立作例外规定、对相对方承诺的认定标准放宽、排除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等,实际上是在排除悬赏广告的合同性质,与其这样削足适履来采契约说还不如放弃采此说,从而真正认定悬赏广告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




  摘要:从醉驾是否入刑到现在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醉驾的问题一直是公众也是司法者、学者争议的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醉驾正式入刑,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势必影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准确实施,本文从刑法的基本规范、原则以及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对醉驾是否一律入罪进行分析,希望对此问题的解决能做一定帮助。

  关键词:醉驾 情节轻微 危险犯 谦抑性 当罚性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的施行,全国及各省市“醉驾”型危险驾驶第一人纷纷“登台”,快速地被诉、被判,震慑了醉驾者,警示了社会公众,各地醉驾情况得到明显好转。正当此时,最高人民副院长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驾入刑”的相关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可以分为飙车和醉驾两种类型。对于前者,因为有情节恶劣的规定,在认定上不存在分歧。对于后者,因刑法条文只是简要规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处拘役并处罚金,导致对其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不管情节如何一律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但是”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也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犯罪,只有醉酒驾驶行为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醉酒驾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构成犯罪。

  “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对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阐述这一问题。

  一、从刑法规范的体系解释分析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如果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本身来理解,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不管情节如何一律构成犯罪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对于任何法律条文的理解还要注意到整个规范体系的协调。从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133条之一仅是刑法分则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在正面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看,总则统率分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的扩张事由,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刑法分则要受刑法总则的调整和约束。刑法总则的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刑法第十三条本身是总则对于何谓犯罪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具体规定,不仅要受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调整,而且必须与第十三条相一致,不能违背。因此,尽管刑法第133条之一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没有“情节严重”的限定,认定犯罪仍应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醉驾都是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不予认定。

  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考察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害,二是危险。实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已经将人杀死,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违法性。 危险犯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其中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而抽象的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任何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使在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立法者为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仍应以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前提。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列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从其在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和罪名来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还应是“危险犯”, 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只有当足以造成某种危险时才构成犯罪的既遂。从这个角度分析,并非所有醉驾行为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三、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说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台湾的林山田也说过,“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和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法,而以其它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

  因为刑法调整的不完整性、刑法手段的最后性、克制性,刑法的谦抑性就要求用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该原则要求我们必须把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储槐植教授尽管主张我国的刑罚结构应当由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以严密刑事法网,减少漏网机会,从而在减轻刑罚苛厉程度的同时提高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但我们不应忽视,严密刑事法网的前提是某种行为应当入罪化,并且入罪化所带来的利益会大于其所引发的弊端。而且,储教授在论述刑法结构调整时早就敏锐地指出,我国以前的刑法建立在“道德行政”为堤坝的基础上,对较轻的社会危害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社会评论和思想教育来解决,必要时才动用行政手段,刑法只调整较重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这种模式在社会公德衰落的情形下就会发生刑法的基础危机,即决提现象。因此,面对中国的现实,我们只能严格行政管理,对“一般危害社会秩序行为(违法行为)加强行政制裁,同时辅以思想教育,借以减少由小害变大害的数量,从而控制刑法圈”,把我国刑法建立在“行政道德”的基础上,以行政制裁为首要的刑法堤坝。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避免“犯罪增长刑罚加重,犯罪再增长刑罚再加重”这种使国家和社会的包袱越背越重的恶性循环。

  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看,醉驾不应当一律入罪,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不应该一味的定罪,应以刑法以外的法律对其规制。

  四、从刑法定罪的当罚原则分析

  当罚原则,又称为可罚性性原则,也是在犯罪认定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当罚原则表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时,不具有可罚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根据可罚的违法理论,各种犯罪都被预定了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其违法性极其轻微,没有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就不成立犯罪。

  有学者对不应当施加惩罚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惩罚无理由,即行为本身不存在对社会的损害,无须防止;惩罚必定无效,即不可能达到防止损害的效果;惩罚无益或代价过高,即惩罚所造成的损害大于其能防止的损害;惩罚无必要,即损害无需惩罚就可防止或自己停止,也就是能够以较小的代价来防止或停止。 我国刑法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明确地提出了犯罪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特征,尤其是刑法总则十三条对犯罪概念存在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当罚性,不是说要对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定罪判刑。“醉驾一律入刑”虽然可以在短时期能够对公众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从长远来看,肯定会因为忽略了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适当性,并最终会因刑法过于苛刻而失去公众的信赖,使刑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在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的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

  因此,从坚持刑法定罪的当罚性原则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定罪的当罚性原则一致,符合刑法定罪的要求

  五、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相关因素

  综上所述,基于相关刑法基本规范和刑法原则以及刑法基本原理得出醉驾不能一律入罪,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醉驾是否定罪还应考虑醉驾的起因、醉酒程度、驾驶速度、驾驶路线、认知能力等具体情节,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正确的定罪量刑。

  一是醉驾的时空环境。醉驾的时空环境主要是指影响醉驾行为危害性的时空因素,比如醉驾驾驶的时间、速度、路线、驾驶道路人流情况和车流状况等要素。如前文所述,危险状态客观存在于现实状况之中,是具有外在表现的客观存在。基于对醉驾行为所处时间、空间等路况信息的综合分析,能够有效地把握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直接影响是否达到犯罪所要求的危险程度。比如,深夜的时候,醉酒人在人车稀少的道路上以很慢的速度或者短距离行使等情况,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极为轻微的,往往难以威胁到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就应当按无罪处理。

  二是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酒精含量是指单位血液中酒精成分所占的比重。酒精含量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一个重要指标,是法律上认定是否醉驾的唯一标准。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毫克的认定为醉酒驾车。那么,通常情况下,酒精含量为85毫克和240毫克的醉酒人相比,两者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以及由此反映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存在较大差异。在特定情况下,处于最低醉酒标准状况下的行为人可能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或者说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要低得多,将这一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是醉酒原因。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醉酒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由于正常饮酒造成的,这也是醉驾性危险驾驶罪打击的目标。但是社会情况的复杂,并非所有的醉酒都是由于正常饮酒造成的,例如因食用了像含有酒精的食物、药品如豆腐乳、糟鸡(肉)、藿香正气水、漱口水漱口等造成的轻微醉酒的行为。像这类类情况的醉酒,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轻,能否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及能否入罪还需审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