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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8:00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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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6月16日


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根据省委办发(1998)16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现对我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管理暂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

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其中第六条:“(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 电话费实报买销。”现修改为:“(一)地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80元/月。”

其余条款不变,仍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条 移动电话的配置和管理。

一、市直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公费为个人配置移动电话。 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二、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不超过2台;51人到100人 的,不超过4台; 101人到 150人的,不超过5台; 151人到 200人的,不超过6台; 200人以上的,不超过8台。因特殊情况或举行重大活动需临时增加移动电话的,可以采取租赁的办法解决。

虽回工作需要,现在尚未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在清理期间一律不准配置。

三、公安、安全、检察、外事、接待等部门,因特殊业务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由部门根据中央和省上、市上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置的数额和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配置的移动电话,话务费每机每月控制在3OO元以内(含座机费)。并实行单机核算,当月结余结转下月使用,超支从下月中扣除。单机话费超过全年限额的,停止使用。

五、移动电话购置费和话费在财政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六、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及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使用者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使用者负担修理费。

七、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和部门,要加强对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公布使用者姓名、使用情况、使用时间、电话费开支数额等情况及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对本补充规定实施前公费配备的移动电话,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购置的移动电话,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98年5月l日前,一律按同类机型现价(含入网费)的40—60%折价处理给个人。

(二)现使用人不愿购买的,应予以收口回,并于6月底前上缴财政,统一处理。

(三)单位将用公款购置的移动电话送给其他机关和个人使用的,原购买单位必须在6月15日前负责收回,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逾期仍未收回的,一经查出,移动电话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和本补充规定又不主动认真检查纠正,顶风违纪用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用公款超范围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超标准报销话费,以及超限额配置移动电话和超标准开支话费的,要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二、利用职权接受外单位或他人移动电话、安装住宅公务电话以及报销话费的(包括话费卡),以受贿论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至开除党籍的处分。

三、因工作调动带走原单位移动电话、离退休后不交出移动电话、不属配置使用范围的人员持机使用及借用外单位移动电话不及时归还的,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并将移动电话收回。

四、非党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五条 市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区党政机关,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其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及配置移动的范围和标准,不得超出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和本补充规定。

第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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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邮电部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满足社会通信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非邮电通信企业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行政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六条 未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由通信主管部门根据通信资源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主办或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各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由所在地邮电管理局负责审批,并报邮电部备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电信业务的,由邮电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向通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申报经营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对申办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定期分批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确认符合基本条件的,进行综合评选,并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所能提供的频率资源和邮电通信企业能提供的中继设备、线路的情况,择优确定经营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持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证。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经营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持证单位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负责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在业务经营中应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对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持有邮电部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八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通信企业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要采取方便群众举报的有关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对申报批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邮电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审批事宜。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医疗业务工作指导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医疗业务工作指导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
民政部门举办的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是为军队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同时也是医疗性质的单位。多年来,各级卫生部门对这些单位的医疗业务给予了指导、支持和帮助,使不少重残废军人、荣复军人慢性病员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患
者,得到休养和治疗,减轻了他们的残、病痛苦,有的恢复了健康,对鼓舞部队士气,促进社会安定,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这些单位的医疗业务工作,现将我们共同商定的若干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把当地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视为当地的医疗单位一样,加强对他们医疗业务工作的指导。吸收他们参加医疗卫生方面有关会议。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些单位的领导,并加强与卫生部门的联系,以便能及
时传达有关医疗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文件、规定。
二、当地卫生部门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医护技术人员的补充调剂和培训进修,应予以支持和照顾。要吸收这些单位的医护人员,参加有关的学术经验交流会和业务进修班、学习班。负责对他们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审批。
三、当地卫生部门应按划区分级医疗的原则,与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建立业务指导关系,帮助他们解决疑难重症的会诊治疗。
四、当地医药经营部门,对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需要的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要做好供应工作,并予以适当的照顾。
五、有的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荣复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如果医疗条件较好,在完成本单位医疗工作的前提下尚有余力,可以承担当地卫生部门分配的医疗防疫任务,并认真做好。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卫生、医药厅、局进一步磋商,研究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办法,使上述各单位的医疗技术条件和药物供应逐步得到改善,更好地为荣复军人服务。



198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