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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20:55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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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通知

水保[2003]23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2000年以来,水利部党组根据中央治水方针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新要求,提出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自我修复能力,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的新思路,并采取了一系列对策和措施。各级水利部门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在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的同时,把生态自我修复作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加强和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水利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坚持小流域综合治理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态自我修复工作。近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治理水土流失,不仅在降雨量较多的地区效果明显,而且在干旱半干旱地区也能取得较好的效果,能够大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快速减轻水土流失程度,是新时期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一举多得、费省效宏的好措施。开展水土保持生态自我修复工作,对于转变农牧业生产方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意义重大。水利部门要切实当好各级政府的参谋,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出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搞好部门协调配合,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好这项工作。

二、编制规划,明确目标

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要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制定科学的规划。各级水利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着手安排编制本地区水土流失生态修复规划。水利部正在编制全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2003年下半年开展本辖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各流域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报水利部审查。省级水利部门制定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报所在流域机构审查,同时报水利部备案。

规划工作要注意突出生态自我修复的特点,把适合以自然力量为主恢复生态的区域划分出来,明确规划重点,如地广人稀、水土流失轻微和降雨量较多的地区。通过规划,明确生态自我修复的分区、目标、任务与措施。规划应统筹考虑退耕还林、草原建设、小流域综合治理、小水电代燃料、牧区水利、生态移民、水资源优化配置等工程对促进生态自我修复的作用。实施规划中,水利部门要在加强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的同时,重点抓好试点和示范工程。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编制技术大纲与具体要求我部将另行下发文件。

三、落实责任,抓好试点

水利部已于2002年开展了全国第一批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试点县建设,各地要进一步抓好试点县建设的有关工作。

一是加强监督与检查。各地要按照《关于实施全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试点工程的通知》(水保[2002]365号)要求,加强对现有试点县的指导、督促与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2003年年底前,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区域范围的试点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总结成功的经验,大力推广好的做法。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扩大试点范围。试点工作中要重点抓好法规政策制定、规划编制与实施、政府组织领导与协调、群众参与等。要保质保量完成好试点工作,切忌流于形式,走过场,确保试点取得经验,见到实效,探索出一条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新路子。

二是开展生态修复的效益监测。生态修复效益监测要作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要抓紧布置开展相关监测工作。各地要在试点工程建设效益监测的基础上,以省级为单位,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试点区,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实施效果的全面监测工作,通过科学地监测,了解和掌握生态自我修复的规律和效果,为建立生态自我修复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奠定基础。监测结果要及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是保证生态修复的资金投入。我部正抓紧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开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专项资金。目前实施的试点工程投资中央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从中央下达的年度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中,按照流域机构审批的实施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试点工程建设。同时,要通过政府协调,发挥各部门的作用,依靠社会的力量,多渠道筹集试点资金。

四、强化监督管护,提供政策保障

各级水利部门要在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同时,在机构、管理制度等方面,把生态修复纳入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日常工作,要有专门队伍和人员负责生态修复区的监督管护工作,要充分发挥乡村管护人员的作用,加强对生态修复试点工程区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要以《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生态修复的特点,对乱挖乱采、滥牧过牧以及不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等行为,做出封山禁牧、围封轮牧、舍饲养畜等相应规定,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限制不合理的生产建设活动,减少对自然环境的人为破坏,促进生态的自我修复。同时,要制定优惠政策,保障群众在实施生态修复中的利益,调动广大农牧民转变生产方式、积极参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要结合实际,围绕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取得的成效、经验,通过典型事例、科学数据、经验总结与教训分析等,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介,采用专家访谈、专题报道等形式,宣传生态自我修复在防治水土流失、防沙治沙、改善生态环境、再造秀美山川中的重要作用与意义,不断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转变人们的传统观念和不合理的生产方式,扩大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这一重大举措在我国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影响,在全社会营造关心、重视生态自我修复工作的良好氛围。

20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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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要强行收回绿地”修改为“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6、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条例》中“要”一律改为“应当”。

二、《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中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3、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一句,修改为“可以并处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4、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中的“一百元”改为“三百元”。
2、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五、《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规划土地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在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在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末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3、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
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4、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第十四条:“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5、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
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消、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8、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9、原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10、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在第八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十一、《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连续三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牌;个人无偿献血满2400毫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3、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一句。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4、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四、《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三个字。
2、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3、在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2、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
2、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7年10月20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规范全州政府专职消防队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消防力量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员,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用,在政府专职消防队从事执勤灭火与抢险救援工作的合同制人员。


  第二章 招 用


  第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阿坝州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坚持公开、公平、合法、自愿、择优的原则。招用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县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统一实行公开招考、合同制招用。招用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用合同制消防员的条件为:20周岁至3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 组织实施招用时,应根据公安消防机构拟用工作的需要,提前15日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拟招用人员的岗位、条件,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做好招用人员的报名、审查、体检、考试等工作(体检、笔试标准由公安消防机构提供,面试由负责招用相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拟招用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和体能测试,根据岗位需要择优录用。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八条 各县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法与被录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要求管理合同制消防员的人事档案、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事宜。

第三章 培 训


  第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上岗前,由州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岗位需要组织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考试合格后上岗。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训、补考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 考核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日常管理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合同制消防员目标考核标准。合同制消防员由当地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日常考核,州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续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保 障

  第十二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按各县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实行定额计发,福利待遇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每年享受的公休假或探亲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执行。

  同一时间休假人数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自行确定,不得影响正常的值勤备战。

  第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企业参保办法参加,单位应缴保险费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离开合同制消防员岗位的,按离队时的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对合同制消防员实行统一着装、统一标识、集中食宿。


  第六章 奖励 优抚

  第十六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工作成绩突出应予以奖励。因训练、灭火、抢险救援、处置突发事件等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符合评定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合同的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招录用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三)合同制消防员因病且医疗期满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四)因在招用体检过程中隐瞒病史,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五)合同期间犯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在合同期间因参军、升学(全日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岗位招聘的,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期间参加了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的专项培训,本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培训情况收取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