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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8:30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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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九)专利权人对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一)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
(十二)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
(十三)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不服的;
(十四)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十六)布图设计权利人对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七)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不服的;
(十八)专利代理机构对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十九)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参加人

第七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在受理复议申请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驳回复议申请。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通信地址;
(二)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复议申请表格。
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在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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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397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实施办法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
生活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实施细则>和<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新民发〔2011〕89号)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和非农业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高龄老人)可以享受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待遇。
基本标准为80周岁(含80周岁)—8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50元,90周岁(含90周岁)—99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高龄老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高龄津贴的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龄津贴实施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龄津贴实施的初审工作。
社区居(村)委会承担本辖区内高龄津贴申请受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老龄、财政、发改、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高龄津贴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按照自愿申请原则,高龄老人年满80周岁的前一个月,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人基本生活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本市户籍、在外地居住的申请人,可委托近亲属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申请人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附申请人当月生活照一张(要求正面拍摄,设置拍摄日期)。委托近亲属办理申请手续的,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申请人的委托书。
本市户籍、在本地居住的申请人,因出行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到社区申请的,也可委托近亲属办理申请,或由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办理。
集中供养在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符合高龄津贴申请条件的人员,由福利机构委托专人,持单位介绍信和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向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办理。
第五条 高龄津贴审批发放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村)委会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对并派专人入户调查核实。对申请材料齐全、调查情况属实的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并盖章,将申请人其它申请材料一同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核和抽查。对申请材料齐全、调查情况属实的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并盖章,报区(县)老龄办。
(三)区(县)老龄办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于3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审批结果在有关媒体或社区专栏公示3天。每月25日前将审核批准花名册报市级民政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
(四)市级民政部门对区(县)上报花名册审核汇总后,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报送数据,分级配套,拨付到指定银行,按月发放。
由财政部门协调指定银行对符合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经批准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自批准当月起计发高龄津贴。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调查、核实、审批以及高龄津贴发放的统计、汇总工作,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高龄津贴发放统计表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六条 高龄津贴经费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财政按照20%、40%、40%比例共同承担。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高龄老人人数及资金测算,列入年度预算。
市、区(县)两级财政根据享受高龄津贴人数测算安排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 高龄津贴经费实行专户管理。市、区(县)两级财政应建立“高龄津贴经费专户”,专款专用,由监察、审计部门负责高龄津贴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县)民政部门每季度都应组织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委会对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进行入户调查,发现问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的,应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注销发放手续,到现居住地办理高龄津贴申请手续,迁出当月的津贴由迁出地按规定发放,自迁出的次月起由迁入地按规定发放。
享受高龄津贴老年人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津贴。
第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高龄津贴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
区(县)民政部门要对本辖区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实行常规档案、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要编制档案编号,设专柜存档。同时,做好信息微机录入工作,实现微机化管理和微机网络传输。
第十条 从事高龄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高龄津贴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拒不办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扣押、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高龄津贴的。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津贴的,要严肃处理,追回高龄津贴资金,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
免费体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实施细则>和<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新民发〔2011〕89号)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我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非农业户籍,当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第三条 具体体检标准按二级以下医院(含二级)一般体检标准执行(每人每次132元),具体项目如下:
(一)体格检查。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身高、体重、腰围、皮肤、浅表淋巴结、心脏、肺部、腹部等常规体格检查并对口腔、视力、听力和运动功能等进行粗测判断。
(二)辅助检查。包括血常规(全血细胞分类+三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血清谷草转氨酶、血清谷丙转氨酶和总胆红素)、肾功能(血清肌酐和血尿素氮)、空腹血糖、血脂(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低密度脂蛋白)和心电图检测。
第四条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8月30日,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乌鲁木齐市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申请表》。
集中供养在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符合免费体检标准的老年人,由福利机构委托专人,持介绍信,向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由社区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老龄办审查,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核审批程序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各区(县)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就近、方便原则确定免费体检医疗机构。体检由区(县)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区(县)老龄部门协助,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分批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时间应安排在每年气候适宜的季节进行,对出行有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要根据实际安排好体检工作。
各区(县)要按照体检项目进行检查,不得漏检,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落实的检查项目,由区(县)民政部门和具体体检医疗部门领导签字。确因老年人不在或个人原因不能和不愿意体检的项目,应由医生在体检项目中注明,并由其本人或其亲属签字。
第六条 高龄老人体检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财政按照20%、40%、40%比例共同承担。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高龄老人体检人数及资金测算,列入年度预算。
市、区(县)两级财政根据高龄老人享受免费体检人数测算并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体检结束后,由民政部门提供审核后的实际数据,财政部门分级配套,区(县)财政部门据实拨付相应医疗机构。
第七条 高龄老人免费体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认真做好免费体检的组织、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免费体检经费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和拨付;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免费体检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卫生部门要积极协调免费体检医疗机构认真配合做好免费体检的具体实施工作。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使用免费体检经费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广告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公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审定和户外广告设置重大事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选定,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广告位置和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举办。凡持有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5年,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年限的,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自取得广告设置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的,按自行放弃广告设置使用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收益,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的,应当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偿取得广告设置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格、形式设立,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安全检查,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广告者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整改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苏家屯区、新城子区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