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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1:42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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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儿童、少年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等教育为小学普通教育(以下称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下统称初中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享有特殊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学校、其他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素质,为培养社会主义务设人才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本届政府的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将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纳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及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办学条件,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岛市教委)和各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申报工作;
(三)指导学校的教学工作;
(四)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五)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建、规划、土地、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须按各自职责协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制度。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的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人员,可以兼任业务教育执法监督员。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 学校与教学

第十条 学校可以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也可以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
学校的设置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小学、普通初中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的比例适当;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辅读学校(班);乡镇可以开设辅读班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二条 城市中新居住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其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须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所在地的学校保留空间;需要新建学校的,须同时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必须符合规定的办学标准,其规划设计方案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须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必须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三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开办学校的,由所在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由所在市或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其中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或镇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
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委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委备案;开办初中的,由青岛市教委会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经市计划部门
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开办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非经有关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
学校兴办的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的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十米的范围内设置公共停车场和集贸市场;
(二)依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活动。
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存在上述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防护治理措施,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的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而组织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
除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规定的课业外,不得增加学生的其他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的教学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化文字。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入学年龄为年满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延至八周岁。
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不再延长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的除外。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经批准后在居住地的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一条 学校招收新生,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日内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按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入学。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其监护人应提交申请,延缓入学三十天以内的,由所在学校批准;超过三十天的,须报
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证明。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当地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其家庭居住地变更需要转学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习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转出、转入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刁难,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规定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受完小学和初中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并由学校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确需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须报当地市、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用学生的单位应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自然灾害或学生身体等特殊原因,不得让学习辍学。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随意开除在校学生。
不得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需要收取杂费的,应与其他学生同等。

第五章 教师及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并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培训或送校进修;对确属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或辞退。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对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课教师。
被分配做教师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条件。

第三十条 教师(含职工)的住房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当年基建计划,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或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十年并在学校工作满三十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具体办法由青岛市教委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和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满十五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比照同等专业职务的公办教师享受,也可以按当地乡镇人均年收入的一点八倍享受。
对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医疗费统筹制度和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当地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本市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在该岗位累计任教满二十年退休时,其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其他待遇,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得挤占教学活动时间或在教学活动时间内利用教学和办公条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并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七条 义务教育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划建设的学校投资,列入该小区基建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对学校拆建、改造所需经费,由该建设单位负责;
(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其有关基建投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新增加投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专项经费逐步解决。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予以补助。

第四十条 农村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基建投资,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局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农村中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学校的,可以从乡统筹费中解决;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由同级财政等部门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办的学校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投资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自行解决。

第四十二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民办教师的住房所需资金,采取由教师本人、办学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设立特殊教育补助金,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四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
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社会捐助和残疾人福利基金等渠道筹措。
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达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在适当场所为其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捐助、投资者非本市的,可以落本市常住户口一名(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一名农转非;捐助、投资者为境外的,其捐
助受益的学校可以以其姓名命名校名,并可聘其为终身名誉校长。
捐资助学达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委在其捐助受益的学校或适当场所立碑铭颂,并可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学校校办企业应当扩大生产经营,增创经济效益,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凡来本市与学校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享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提前按标准实现义务教育的乡、镇或市、区;
(二)克服困难,创造条件,全面实施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或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或造成适龄儿童、少年不能适时入学、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或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

第五十一条 监护人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其被监护人未按规定入学或辍学达十天以上,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城市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监护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被
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务活动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偿措施,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开办义务教育私立学校,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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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107号

印发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以及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予以公示。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种畜禽保健和经营管理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种畜禽场平面图和污水处理图。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还需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七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八条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上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申请退回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父母代种禽场和种畜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畜禽养殖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达到以下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标识代码(同“畜禽养殖代码”),以备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本地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

  (一)生猪存栏100头以上;

  (二)肉禽存栏1000只以上;

  (三)蛋禽存栏500只以上;

  (四)奶牛存栏20头以上;

  (五)肉牛存栏10头以上;

  (六)肉羊存栏50只以上;

  (七)肉兔存栏100只以上;

  (八)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营者填写备案表,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畜禽标识代码;

  (三)对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出口(含供港澳)畜禽养殖场,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注册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养殖场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向不同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放不同的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标识代码应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考勤及请假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考勤及请假规定》的通知

浙教办人〔2008〕112号


厅机关各处室: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考勤及请假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考勤及请假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请假、考勤制度,促进厅机关工作作风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厅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假期类别和期限

第三条 病假 因疾病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第四条 事假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的,可以请事假。
第五条 婚假 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3天。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可请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嫁)。
第六条 丧葬假 配偶、父母、子女、岳父母或公婆死亡的,可以请丧葬假1-3天。去外地办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七条 女性生育假
(一)产前检查假:在妊娠期间,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
(二)产假: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0天,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哺乳假: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按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请哺乳假3个月。
第八条 值班假 在法定假日或公休假日值班的,应在2周内补给与值班时间相等的休息时间。夜间值班的补给半天休息时间。
第九条 带薪年休假 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和《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我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各类假期的待遇

第十条 事假: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累计在20天以上、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累计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停发基本工资。
第十一条 病假:
1. 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
2. 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照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
3.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照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照80%计发。
第十二条 哺乳假:基本工资按照80%计发;原岗位目标考核奖不发。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请年休假、值班假、婚假、产假、丧假的,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原按照职务(岗位)拉开档次发放的津贴补贴,纳入机关规范津贴补贴后,其额度仍作为各类假期的扣发基数,扣发比例与基本工资相同。

第四章 请假程序

第十五条 各类假期均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教育厅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单》(见附件),经领导批准后有效。如因急病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如因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先电话请假,完假后2天内办理补假手续。
第十六条 凡请病假2天以上的,均须有2等甲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假需延长休养期和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2等甲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第十八条 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及时到人事处销假。
第十九条 除年休假外,假期在3天之内(含3天)的由所在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超过3天的须经所在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核,由分管厅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处室主要负责人请假,假期在3天之内(含3天)的由处室分管厅领导审批,并报办公室和人事处备案;超过3天的须经处室分管厅领导审核,由厅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办公室和人事处备案。

第五章 旷工及其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旷工期间停发工资和单位福利,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可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处室负责实施,人事处、监察室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和对违反考勤制度的处理。各处室应建立相应的考勤制度,加强日常考核,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各类假期安排、审核工作并及时报厅人事处备案。对考勤制度不全,纪律松懈的处室,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厅人事处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