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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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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使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规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贯彻实施的实施办法;
(二)全省政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本省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六)其他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
(二)省、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办法与行政措施;
(三)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司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犯罪和刑罚方面作出实体规范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应当提交《地方性立法建议书》。
《地方性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和人员、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分别对《地方性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在实施中需要变更计划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应当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人民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员联名提出的,由委员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进行修改,也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修改或者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共同修改。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初审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提出议案机关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意见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下一次会议作修改情况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或者修改的,可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交下一次或者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职权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送省人大常委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制定机关在通过之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有关的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近期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进行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表决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并同时在《南方日报》刊登。
《南方日报》是省人大常委会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从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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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一)流浪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
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六)任用被
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三)对老年人、残
疾人给予照顾;(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
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
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
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
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县(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日耳曼法上的outlawry看中西方死刑观

宋飞


  关于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tlawry,《撒里克法律公约》则将其称为wargus),这是日耳曼法中的一项特色处罚措施。起初,它是作为共同体对违法者的一种宣战,后来成为强迫服从公共权威的一项普遍手段。若某人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也就意味着失去一切权利,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如果有人杀死他,也不承担杀人罪的责任。
  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人们不能居住于人世之间,而只能隐居于森林之中,且必须与一切普通人的居处隔绝。正因如此,斯堪的纳维亚人常将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称为“森林中游荡者”(wood walker)。在法兰克王国,早期的《撒里克法律公约》提到了法兰克人的这项古老规则,即为了劫掠而发掘死尸的人须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直到死者亲属同意他回来为止,在此期间,任何人(包括他自己的父母、妻子)等若给予他面包或款待他,均须交纳罚款15索尔第。在国王查尔佩里克一世颁布的法规中,也将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outlaw)描述为徒步游荡于森林中者。《利普里安法典》第90条则明确处罚那些准许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进入自己家庭的人,如果房主是利普里安人,须交纳罚款60索尔第,如果为罗马人或教会神职人员,须交纳30索尔第。
  在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称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为狼或狼头(wulfesheofod,即wolf’s-head),意指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像狼一样,是危害人类的敌人,人类可以如同对待狼一样将其杀死,而不能款待他。《克努特法典》明确规定,为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提供食宿的人要交纳赔偿,甚至将有丧失其生命或全部财产的危险。那些犯了确实应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人不仅人身处于随时可遭杀害的境况,而且财产也被剥夺。只有国王才有权力授予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者以安宁。就英国而言,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一直保持到近代(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1879年才正式宣布废除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在其刑事事务中,其存在时间更长,只是已经很长时间不被实际使用罢了)。但在诺曼人征服后,处于法律保护之外这一措施的含义发生一定的变化。
  但是,从理论上而言,假如根据上述这些法律规定就断定,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是起源于日耳曼人的习惯或者说这是日耳曼人最原始的处罚方式,则还存在一定的疑问。笔者就认为,处于法律保护之外(outlawry)这项处罚措施并非日耳曼人所独创。在古希腊的雅典共和国,克里斯提尼发明了有名的“贝壳放逐法”(也称“陶片放逐法”),即公民如果认为某人对国家有(潜在的)危害,就可以将此人的名字记在贝壳或瓦片上进行投票。如果此君“得票”超过半数,就要被放逐国外十到十五年。这一制度于前487年首次实施,最初它被设计用来防止对民主制度的破坏,例如运用于某个有野心成为僭主的人。然而,被认为具有太多权力的市民很快就成了被放逐的目标人物,例如前485/484年的桑提波斯(Xanthippus)以及之后的修昔底德。在这套体系中,被放逐者的财产将会保留,但他本人不允许进入他被放逐时的城邦。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所虚拟的理想法制也借鉴和参考了这一制度。对此,柏拉图在该书第297—298页通过对一个杀人犯的处理,来说明这一制度的可行性。在他所描述的雅典人的一个古老的传说中,受暴力侵害致死者在刚死时,对罪犯充满愤怒。受害者的同伴会替其寻找谋杀犯。所以罪犯必须远离死者生前常去之地。一旦被抓住,一切刑罚都得加倍!就算没被抓住,“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死者诅咒也会施加给他。古罗马共和国也发明了类似的“禁绝水火”,《关于暴力罪的普劳提乌斯法》(Lex Plautia de vi,大约颁布于公元前77年)针对暴力罪规定了死刑,同时,允许被判刑人选择适用禁绝水火刑以免于执行死刑。禁绝水火的刑罚意味着被判罚者如果在离卡皮托尔山500英里的地方被发现,必须被处死,任何供给他食物和眠床的人都必须受死刑。日耳曼人的立法显然受到了古希腊、古罗马法制的影响!
  事实上,这三者共同构成西方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内容,即西方人自古就认为,罪不可赦者并不一定非要通过国家暴力剥夺其生命权,他也可以选择被公民社会驱逐的。而在中国古代,罪不可赦者则必须通过国家暴力剥夺其生命权,只有情节轻微者才可以选择刺字流放(有意思的是,柏拉图在《法律篇》也赞成在罪犯身上刺字)。
  这一微妙的差异导致了以“大赦国际”为代表的西方媒体一直在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表示质疑。为此,今年8月,正在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一立法动态正是适应了国际舆论的呼声,应该看作是我国刑法观念进一步摆脱了古代封建思想的束缚,开始与西方刑法观念相融合的一个良好苗头,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日耳曼法研究》 李秀清著 商务印书馆2005年7月第一版
2. 《罗马法与现代意识形态》,徐国栋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一版
3、(古希腊) 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124页
4、百度搜索引擎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