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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15:11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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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133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的关于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均应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事项,包括审批、登记程序,符
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继续按照《答复》执行。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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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全面贯彻落实《朝阳市妇女发展纲要》和《朝阳市儿童发展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是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业务指导机构。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民政、计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鉴定组成员由妇幼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技术骨干组成,负责保偿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成立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
(三)指定承保单位;
(四)监督管理保健保偿服务行为;
(五)制定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规划;
(六)管理和发放有关证件、表格、保健册。

第八条 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在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二)对保健保偿服务实施质量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保健册的运转程序;
(四)对承保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培训,按照高危孕产妇管理要求,接受转诊的保健对象;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保健保偿服务有关信息,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承保单位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从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农村卫生院、农村防保机构中择优指定。承保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常规,依法实施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报告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实施情况;
(四)开展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开发和引进新技术,提高保健技术水平。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赔偿范围

  第十条 妇幼保健保偿分为孕产期保健保偿和儿童期保健保偿。凡身体健康,无严重急性疾病、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孕产妇在孕3个月以上(含3个月)至产后42天,儿童在6周岁以下(含6周岁)的均可自愿入保。

第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孕产妇在孕3个月至产后42天止(不包括分娩住院期间,也不包括胎膜早破);儿童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儿童出生日至满6周岁止。

第十二条 在保偿期内,由承保单位根据孕产妇及儿童的个体差异、不同孕龄或年龄,开展相应的健康宣教、咨询、保健指导。
具体的保健服务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孕产期妇女保健方案》和《辽宁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方案》制定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内,因承保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赔偿:
(一)臀位,至分娩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二)横位,至分娩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三)高危孕产妇,未按高危妊娠管理常规筛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造成孕产妇死亡,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四)孕产妇患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未及时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发生子痫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6倍赔偿;因此造成死亡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五)不按规定访视导致产妇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六)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七)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八)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营养不良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九)不按规定访视导致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但同一疾病者除外。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保健服务的;
(二)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三)不接受承保单位医学建议或不按照承保单位保健要求执行,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索赔要求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孕产妇或儿童的监护人与承保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领取《保健保偿证》后,凭《保健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合同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载明交纳保偿金的数额、保健保偿服务内容、服务程序、赔偿范围、赔偿程序、退保的条件和程序等有关内容。
承保单位应按保健服务的内容分项计算并收取保健保偿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保健保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保健保偿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费用,不计入保健保偿服务费,由保健保偿对象另行支付。但承保单位的保健医师在进行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之前,必须首先征得孕产妇或入保儿童的监护人的同意。

第五章 赔偿及退保程序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近亲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承保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应立即进行调查,同时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中,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决定给予赔偿;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决定不予赔偿。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300元,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承保单位收取300元鉴定押金,组织同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条 承保单位、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双方均交纳300元鉴定押金,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保健保偿对象交纳的鉴定押金;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退回承保单位交纳的鉴定押金。未退的鉴定押金留作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承保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凭入保人或监护我身份证明、《保健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到所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承保单位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承保单位和保健保偿对象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四)按有关规定,应转往承保单位的上级保健服务机构或因技术难度大,承保单位不能胜任的。

第二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办理退保手续时,承保单位应退还保健保偿对象未享受到的保健服务相对应的保健保偿服务费。保健保偿服务费一经退还,保偿合同和《保健保偿证》同时注销,保偿服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六章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分配比例与使用:承保单位占80%,主要用于劳务支出、补充物质材料消耗、设备更新维修、技术培训、管理费用和赔偿金等;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占15%,主要用于保健保偿服务质量管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赔偿金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占4%,主要用于证、卡、册的发放和奖励及鉴定费用不足部分支出等;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占1%,主要用于管理、培训、奖励和市级鉴定费用不足部分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单位承担80%,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承担15%,经鉴定认定承保单位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主要责任者另承担5%。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认真履行保健保偿职责的承保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承保单位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1997]9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主力军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