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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 489-2003)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3:14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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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 489-2003)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151号



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 489-2003)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 489-2003)已以交科教发[2003]143号文件颁布,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为做好本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JT/T489-2003标准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收费公路车型分类进行调整和统一,并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调整后的车型分类标准重新核定本辖区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并报部备案。

  二、为确保北京至沈阳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试点工作的按期完成,北京、天津、河北、辽宁省(市)的交通主管部门请务必于6月1日前完成京沈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各路段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根据部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实行优惠促进公路集装箱运输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601号),建议各地在调整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时,将4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车型分类按照货车第4类考虑,以促进集装箱运输业的发展。

  四、各地由于车型分类调整而需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时,其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调整前的收费标准。严禁借机全面提高收费标准。

  附件下载: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

JT/T  489-2003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Vehicle  Classification of the Toll for Highway

 

2003-04-23发布        2003-10-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司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交通工程设施(公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交通部公路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路成章、李虹、李爱民、刘铁军、袁茂存、甘久彤



 
JT/T  489-2003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车型分类。
本标准适用于行驶在收费公路上的所有车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适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3730.1-2001   汽车和半挂车的术语和定义

3  术语和定义
GB/T 3730.1-2001确定的“客车”和“货车”的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

4  分类依据
4.1  货车按照车辆出厂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定载质量(千克)进行分类;
4.2  客车按照车辆出厂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座位数进行分类。

5   车型分类
5.1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见表1.
表1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
|     |     车 型 及 规 格          |
| 类  别|------------------------|
|     |  客 车 |     货     车     |
|-----|------|-----------------|
| 第1类 | ≤7座   | ≤2t              |
|-----|------|-----------------|    
| 第2类 | 8座~19座 | 2t~5t(含5t)         |
|-----|------|-----------------|
| 第3类 | 20座~39座| 5t~10t(含10t)        |
|-----|------|-----------------|
| 第4类 |   ≥40座| 10t~15t(含15t)20英尺集装箱车 |
|-----|------|-----------------|
| 第5类 |     | >15t40英尺集装箱车       |
|------------------------------|


5.2  当单车拖曳另一辆挂车时,该组合车辆的车型按照高于主车一个类别的车型分类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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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

  外派劳务培训是增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的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商务部制订了《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6日

  附件

  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在出国(境)前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规章教育、外事教育、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教育。

第三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四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劳务人员使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委托1家专门机构作为本地区的外派劳务考试中心。考试中心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设立考试点。考试中心或考试点(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与培训机构分开。

第八条 经营公司负责组织已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到考试中心进行考试。

第九条 外派劳务培训考试试卷由承包商会统一命题,供考试中心使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负责对考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外派劳务人员考试合格后,由考试中心向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合格证》由考试中心向承包商会领取。

第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

第十二条 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三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四条 未通过考试需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1日对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及总结,报商务部,抄送承包商会。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外派劳务考试工作中,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给予通告批评或停止委托其进行考试工作。承包商会可对考试中心在外派劳务考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及考试工作实施细则。
承包商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与外派劳务培训教材、考试试卷及《合格证》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原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以本办法为准。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政府令5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操作程序。

  第五条 对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擅自设定的审批事项,由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