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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7:47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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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2002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控制和肺结核病人的诊治、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以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重点的防治策略,将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把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提高结核病防治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结核病预防知识以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辖区内非住院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结核病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做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住院分娩后应当及时为新生儿接种卡介苗。

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接种卡介苗的新生儿,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其接种或者补种。

第七条 接种的卡介苗应当由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统一供应。

卡介苗接种单位应当将卡介苗接种情况及时填入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经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认定,同时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延误或者隐瞒不报。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中学、大中专院校新入学学生;

(二)新就业的人员;

(三)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人员;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在传染期内应当暂时停止学业或者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治疗和管理。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者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对结核病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管理。

第三章 肺结核病人的报告、诊治和管理

第十三条 肺结核病为乙类传染病,对其实行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诊断和治疗费用实行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严格措施对肺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积极发现传染源,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医务人员对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以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及时发现肺结核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的,城镇的应当于12小时内,农村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当地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送传染病报告卡并做好疫情登记,同时将病人转至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管理,不得拒转或者截留。

医疗保健机构诊治中发现危、急、重症和有严重并发症的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进行抢救,待病情缓解、稳定后,及时将病人转至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治疗管理。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提供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将其转至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其中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非住院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不需要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按下列规定对病人进行诊疗:

(一)各区范围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二)县(市)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具体指导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前款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访视病人,了解病人用药情况,做好督导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者迟种卡介苗的,或者未使用统一供应的卡介苗的;

(二)卡介苗接种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三)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卡介苗接种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延误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

不报、漏报、迟报肺结核病疫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治疗而擅自收治的;

(二)对住院和非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的;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等未按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病菌扩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本条例中所指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包括各级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疾病控制机构中的结核病防治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个体医疗机构等。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基层医疗保健人员:指镇、乡村、街道、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医疗保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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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芜湖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芜湖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5〕7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芜湖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的请示》(皖政〔2005〕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芜湖市新芜区、镜湖区,设立新的芜湖市镜湖区。将原新芜区、镜湖区的行政区域和鸠江区的荆山街道以及湾里镇的广福、莲塘2个居委会划归镜湖区管辖。镜湖区人民政府驻北京东路。
  二、设立芜湖市三山区,将马塘区的三山、保定2个街道和繁昌县的峨桥镇划归三山区管辖。三山区人民政府驻三华路。
  三、马塘区更名为弋江区。将芜湖县火龙岗镇划归弋江区管辖。弋江区人民政府驻利民路。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国务院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业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经省批准行使全市盐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盐政管理工作。各市(县)、区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盐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得力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凡各类用盐,须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六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或指定的部门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要按市盐政管理部门安排的计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开展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和农村供销社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做到库存合理,确保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市(县)、区以上盐政、工商管理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后,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八条 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有关部门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盐业批发单位不得供应原料。

第九条 各工业用盐企业,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或转手销售。

第十条 盐及盐制品价格属国家统一管理,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要严格管理权限,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变动,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协助物价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的动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平时报轻工总会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总会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和生产。

第十五条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一点五公里以内和纳潮沟道,排淡沟道一公里以内的潮间带,为盐场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盐场临海堤以外,因海岸变迁出现的新滩涂由盐场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海岸带管理办法优先规划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批准的盐业规划区域内修建各种有碍于盐业生产和发展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各种设施,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置公安机构,维护盐区社会治安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对建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业批发业务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占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占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原盐、加工盐的;

(五)无代销食盐许可证,擅自销售食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以盐为原料工业企业的;

(七)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

(八)其它违反盐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条 对违章者的处罚由盐政、工商、卫生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口盐业(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