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2:54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切实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我国对外承诺,决定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二、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两条:1.“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2.“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并享受《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的规定。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开发区用地,符合总体规划的,可以将土地占用税费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内有偿出让土地的收入,可以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南省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开发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精简高效的新型管理体制,提高办事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开发区由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未经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确需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联合办公、分部门办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商检、海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开发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或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并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开发区应节约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征用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税费,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年第 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咸宁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古树名木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文物保护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 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进行维修或改造的,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批准建造的文物行政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的大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告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地下文物分布情况,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下达的《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的,可依法先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和赠送。


第十六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文物古迹造成破坏尚不严重的;


(二)在工程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或隐匿不报,造成文物破坏、哄抢或流失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有损文物保护单位或有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工程的;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拆除或迁移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的文物古迹的;

(六)文物古迹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履行文物古迹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古迹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的;


(七)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八)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它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手续,强行施工的;


(九)有关部门责任人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造成文物古迹损失的,文物古迹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古迹损失的。


第十八条 造成文物破坏需赔偿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组织实施。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机构改革方案的情况;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任务的执行情况;(三)编制的分配、使用、管理和财政供养人员、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四)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和人员结构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协调约束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八)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会议督查、责任审计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每一年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年度普查或者年度检验;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接受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定编定岗定员等机构编制情况,除应当使本单位工作人员熟知外,应当按照国家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增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调查了解情况应当全面、准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管理机关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编制的;

  (八)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宜的;

  (九)有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核发工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十七条 对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进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