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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6:46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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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正常的建设秩序,明确建设活动中有关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按合理工期、批准总投资和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具有重大影响,它直接关系到经济实力的增强和经济发展的后劲,关系到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的合理布局,是实现国民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
建设与一般建设的关系,顾全大局,协同配合,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优先保证重点建设。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重点项目建设工作,对项目的施工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直至后评价实行全过程管理。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湖南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全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地、州、市应成立相应的重点建设领导机构,参与管理本地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章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障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在制定全省中长期计划时,由省计委会同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商有关部门,从农业、交通、能源、通信、重要原材料、科技教育及其他行业的骨干项目中予以初步明确。
第六条 列入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是省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社会发展有
重大影响的项目;其他骨干项目。
列入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全省五年总体规划明确的建设重点,已批准立项并经审查通过了可行性研究等设计文件,确定了项目法人,备有足够的资本金,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基本落实,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工程设计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项目。
第七条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以上基本条件,以公文形式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和省计委申报,经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当年被国家计委列入国家重点建设的项目,同期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范
围。
第八条 计划部门应依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以及该项目相关或配套工程同期建设情况,合理安排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列入年度重点建设的项目,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条 凡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有筹划、筹资、建设、经营、还贷、保值、增值的任务,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应由计划部门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项目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设计规范和标准、定额,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项目总投资应考虑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利息、国家调汇利率、物价上涨及交纳国家有关税费等方面的因素。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协议。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完备工程报建手续,完成勘探、设计、征地拆迁、施工和监理承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四通一平”等准备工作,并严格履行开工前审计和开工、报建等手续。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的选择,通过招投标确定,在省招投标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实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会同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等有关单位,依照《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实行责任目标管理,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年初由省人民政府给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依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单位考核评比办法》进行验收和考
评。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前,必须编制施工总体设计和分项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总体施工组织设计由业主单位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各施工承包商根据总体设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由业主单位批准。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或业主)应根据本项目的建设情况,组建项目经理部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明确项目经理及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任务,编制年度和季度施工计划,并将各项指标分解到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搞好管理与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勘测设计的单位,应按合同的要求保证设计质量和进度,在建设过程中,未经初步设计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增加内容、提高标准或扩大规模,不得任意调整初步设计概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
整概算文件,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重点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派设计代表(组)驻工地,在施工现场配合工程监理,共同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承担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进场后,必须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人员和机具设备,严格按规定编制施工预算、工程价款结算书,服从建设单位的管理和监理人员的监督,抓好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工程监理须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经过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后确定的单位实施监理。建设监理应对工程建设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及施工现场综合管理水平实施监督管理。承担重点建设
项目监理的单位,应组建有较强监理能力的监理组进驻现场。监理人员在重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旁站监督,依法合理地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期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重点建设办公室,应根据本地区重点建设的特点,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支援重点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为重点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和投资计划,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四条 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物资和成套设备供应的部门或厂家,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产品的规格和质量,按期交货,搞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原料、燃料和动力供应等部门,应充分满足重点工程建设和投产的需要,积极做好配套服务工作,确保重点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施工企业财务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各类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任何
理由或形式向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和罚款,不得冻结重点建设项目的银行帐号或查封财务帐目,特殊情况应由检察部门立案,并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批准。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及其他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应切实维护重点工程建设秩序。对毁坏重点建设设施、盗窃重点建设物资等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打击;对趁重点建设之机,强买强卖,堵关设卡以及强行索取各种补偿的行为,要及时制止,触犯刑法的,要依法惩处。
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要在当地公安部门的配合与指导下,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特别是在防火、防盗、防安全事故隐患方面,要制订详尽的防患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调度。各重点建设项目单位确定专人负责工程的调度。重点项目调度每月25日截止,各类报表和简报应在下月3日前送交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例会制度,工程例会一般每季度开一次,关键项目可每月召开一次。工程例会由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项目主管单位共同主持,召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所在地政府部门和协作单位,就工程的进度、计划和需解决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出现涉及地方的问题和矛盾,一般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重点建设办公室协调解决;对涉及面广、难度大、政策性强或地方政府权限之外的问题和矛盾,应通过项目管理代表,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应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竣工资料及初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完成。
第三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决算,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1至2年后应进行竣工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法人提出综合评价报告,经有权咨询单位评价后,书面报省计委、省建委、项目主管部门和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工程奖金,奖励在重点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项目法人和作出特殊贡献的有关人员。奖励的审批权限在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完成年度责任目标任务情况按照《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考核评比办法》进行考评,根据考评计分情况,以年度完成建安产值的5‰为基础,按相应比例从赶工效益和节余投资中提取奖金,并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集中10%奖励重点建设先进单位
和先进个人。
第三十六条 被省人民政府授予“年度重点建设先进单位”称号的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以及在所承担的重点建设项目中获得国家优质工程或“鲁班奖”的施工企业,2年内参与同类重点项目招投标,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中标或给予奖励性加分,或在同一项目未完工程中奖励一个工
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参与重点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对个别不履行合同,延误建设工期,违反现场施工管理规定,造成较大的质量、安全事故,并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在此后3年内不允许参加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也不得在重点建设项目中分包工程。
第三十八条 对在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除按合同追究经济责任外,可由项目管理代表提出,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中止其所承担的任务,并在此后3年内不得参与重点工程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在湘的重点建设项目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外,同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1年6月7日印发的《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1991〕29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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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3]2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

福州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
为了帮助我市城区特困居民解决患病住院医疗困难,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组织机构市和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民政局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核把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费用的审核和医疗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居民。已经参加医保的低保人员按医保规定的待遇执行,不再实行此项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市、区财政拨给(各半承担);
2、从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部分;
3、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
4、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1、医疗救助金由市、区财政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医疗救助对象所需救助资金由市财政专户直接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财政拨付的资金由各区财政向市财政解缴。
2、使用和管理医疗救助金中来源于捐款的部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1、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时,本人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5000元时,可申请医疗救助。
2、医疗救助的额度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20%支付,每人全年医疗救助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六条 医疗服务机构
1、特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承担我市城区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为具备住院条件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
2、承担医疗服务的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凡福州市城区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需要救助时,持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申请登记备案,取得备案凭据。区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报备。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结算;再凭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并填写《福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表》,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治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八条 市、区民政局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或市医疗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马尾区、琅岐经济区的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八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九条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的,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强制执行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和居民泊车使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和泊车点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因地制宜,根据方便公众生活和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的时段和区域,作为临时性经营场所和泊车点。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议。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和划定前款规定的时段、区域时,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的意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督查、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碍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