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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1:42:30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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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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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四章 工会义务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职工,均可参加工会组织。外籍投资者、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时,应支持职工依法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终止或被撤销,该企业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也可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也可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中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人。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入或应聘的职工中,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承认其会员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其会员应保留会籍。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合同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交回会员证,离境后不再保留会籍。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由当地总工会出具证明。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企业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工会
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征求和听取工会意见;集体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基金。
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对不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制止本企业发生的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告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工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有关会议。设监事会的,必须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依法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企业对职工作出辞退、开除、除名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劳动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现行工时、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
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方面建议停止操作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如企业方面不及
时处理,情况严重,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或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应当有工会参加,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工会义务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职工的团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关心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投资者、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相互了解,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及时了解原因,掌握情况,做好思想工作,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本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和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非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组织员因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应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日,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支付。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组织员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也不得将其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动、处分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组织员职务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本企业工会及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六)侵害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企业、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可建议企业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于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0号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增强全民爱绿、建绿、护绿意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按照一定程序,通过捐款、捐资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认建认养不改变绿地的产权性质和所有权关系。

第三条 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强制性摊派。

第五条 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绿化树木及绿地范围内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树、纪念林;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绿化设施的维护;

(五)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六)捐赠有价值的树木或绿地配套设施;

(七)其他合法认建认养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程序: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的项目和内容;

(二)认建认养人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建认养人与绿地、绿化树木产权(管理)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合同;

(四)认建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费用,履行城市绿地、树木养护义务;

(五)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认建认养人颁发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荣誉证书。

第八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形式:认建认养人出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城市绿地;认建认养人也可自投资金,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城市绿地的建设(绿化树木的种植)、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合同应当载明认建认养绿地的名称、位置、面积(树木数量)与建设、养护范围及标准,明确认建认养的费用、期限和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遵守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建城市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养护标准执行《城市绿地养护规范》的规定,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或者本地养护市场费用单价计算。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养期限最低不少于2年,期满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认建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设置认建认养期限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费用由认建认养人承担。认建认养绿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冠名认建认养。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人及其委托的专业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严格履行认建认养合同。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或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和影响的,承担经济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和监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对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将年度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