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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1:42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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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局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局
发布日期:1988.05.07
生效日期:1988.05.07

第一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是进行信息交换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前提,是实现管理工作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搞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了加快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步伐,建成我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系,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制
  第三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专业标准在某个专业(或某个部门)范围内统一、适用,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在某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范围内统一、适用,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企业标准,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统一、适用,由企业或事业单位领导批准、发布。


第三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管理
  第四条 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是我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归口单位和科研中心。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标准化方针政策和法规,提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二)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三)开展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理论研究和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范及指导性文件。
  (四)对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制订和贯彻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负责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技术协调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活动,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分类编码技术情报交流网和情报资料的交换。
  (七)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国际交流。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专业(部门)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专业(部门)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在本专业(部门)正确实施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并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专业标准。
  (四)负责本专业(部门)内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在本地区正确实施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
  (四)负责对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进行审批、发布。
  (五)对本地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一)负责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单位发布的企业标准在本单位的正确实施,并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二)制、修订在本单位适用的信息分类编码企业标准。
  (三)对所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业务指导。
  (四)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四章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
  第八条 每年六月底以前,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系表以及编制国家标准计划的原则、要求,各有关单位的实际需要,在切实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编制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草案,十月底上报国家标准局,列入国家统一的标准化计划。
  第九条 各部门、各地方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草案。
  第十条 各单位或个人可按照上述原则提出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项目建议,送交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审查和协调后,报国家标准局。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局在十二月份批准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下达实施。


第五章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复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根据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年度计划和有关单位技术任务书的具体要求,负责落实各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本管理办法,以及任务要求,拟定分类编码设计方案,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写出《标准编制说明》,送交有关组织或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三)对重要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要进行实验验证。
  (四)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要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修改和补充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报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审查或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审查,可以采取会审或函审进行。
  审查时要力求做到在原则问题上协调一致。对标准草案送审稿有重大意见分歧时,各方应提出充分的科学论据。
  (五)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及时将审查通过后的标准草案送审稿,连同审查意见和附件一起,退还原起草单位进行认真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六)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将标准草案报批稿连同有关资料送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所长签字后由该所上报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
  (七)对于某些重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可由国家标准局报国务院审批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对于现行的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每经过三至五年的实施以后,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复审工作。复审工作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组织力量进行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二)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复审主管单位,在复审工作结束后,要编写复审报告,说明复审经过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并作出复审结论。送交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
  (三)通过复审,如果发现现行标准需要修订,应由复审主持单位通知原标准制、修订单位,按标准修订程序进行修订。


第六章 信息交换的代码保证形式
  第十四条 信息交换的代码保证形式分为下列四种:
  (一)统一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国家、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统一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不仅适用于上述各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而且适用于各自动化管理系统内部的信息采集和信息处理。
  (二)将某些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作为交换代码使用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相应的专业、地方以及企业信息分类编码标准或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与处理信息。当系统之间进行信息交换时,要一律转换成由国家统一制订的交换代码,方可进行信息交换。
  (三)采用上级信息分类编码标准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相应的专业、地方、企业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和处理信息。当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换时,采用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
  (四)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各自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和处理信息。当与外部系统交换信息时应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以便实现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换。
  第十五条 选择信息交换代码保证形式,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事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必须优先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二)当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时,各单位的自动化信息管理系统应采用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进行系统间的信息交换。
  (三)只有在既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又没有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时,各自动化管理系统才可以考虑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的办法来实现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换。


第七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一经发布,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得擅自更改、删除或插入代码。
  第十七条 在自动化管理系统投入使用之前,必须进行分类编码标准化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八条 凡参加自动化管理系统信息交换的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系统规定使用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只有遵守系统有关规定的单位,才可以参加系统,并共享信息资源,凡不遵守系统有关规定的单位,一律不得进入系统,并无权共享系统的信息资源。
  第十九条 为了使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级自动化管理系统的需要,在系统内部,允许截取或延拓使用上级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也可制订内部标准,并做到与相关的上级标准兼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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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请结汇: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

  (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第三条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帐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汇。

  第四条境内机构申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述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原材料的合同和凭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的结汇,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在境内采购设备、原材料的合同或者其它费用的收据;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立项合同和境内采购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有关贸易凭证、商业单据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的结汇,持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对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和招股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国家计委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结汇,持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持开办费等费用有效支付凭证或支付清单。结汇后,不得将所结人民币再转换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下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累计结汇超过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结汇。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线电的科学管理,推动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以及研制、生产、购置无线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无线电的职能机构是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审查、批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监督,检查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三、监督、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和购置;
四、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划分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测试非电信设备产生的有害电磁辐射,并提出消除干扰的建议;
六、检查、指导无线电通讯保密工作;
七、协调、处理其它有关无线电事宜。
第四条 省、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承办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以下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无线电管理干部负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建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车辆,负责对无线电的技术管理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凡设立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有权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无线电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无线电检查证。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置通讯、广播、电视、导航、雷达、侦测、遥测、干扰、电子对抗、自动控制、授时标频等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及申请设置通讯无线电台站的个人,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属单位设置五十瓦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设台单位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市、地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设置五十瓦以下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主管部门或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设置只用于收讯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跨省、市、地区的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来我省工作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确因工作需要在我省境内设置通讯的无线电台、站,由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福建省境内架设无线电台。由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无线电通讯设备,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包括无线话筒、无绳电话,应办理使用证书,其他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办理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十五条 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必须持有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设台批准文件;办理无线电广播电台或无线电电视台执照,除必须持有设台批准文件外,还应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电台技术特性文件。
船舶、飞机、机车等制式无线电台,必须符合无线电设备规范,方可申请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一年内应启用无线电台站。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办理
延期手续。期满既不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撤销其设台资格。
第十七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必须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变更台址,无线电台站改变设备技术性能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设台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划分。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的不符合收发信区域划分规定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逐步迁移到规定区域。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启用前十五日由设台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报送备案通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的,应按规定缴纳技术测试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零部件组装件,均应事先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征询可使用的频率,经同意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引进许可证》后,方可向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功率、频率或频段,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其技术标准应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产品样机经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或省级以上电子检验部门测试合格,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研制和生产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购买许可证》,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五条 设台单位确需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原设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无线电通讯和保证广播电视接收质量,凡配备射频设备的单位及高压电输送系统、电气化运输系统,应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短波无线电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长、中、短、微波及跨市、地区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使用的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指配。
第二十八条 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必须保持准确、稳定,频率偏差容许限度、频带宽度、残波辐射功率容许限度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频率一经指配,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向原指配频率的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因频率指配不当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有害干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干扰的详细情况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通讯保密
第三十一条 设台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讯保密规定,确保通讯安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一律禁止使用明码、明语,应使用保密设备和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代密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在机要部门指导下编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通讯文件,如有遗失或泄密的,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查封、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对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复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章有关用语的含义是:“五十瓦以下”指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五十瓦以上”指不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测试费和罚款标准及具体执行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