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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2:31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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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会议室和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六)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幼机构;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三)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吸烟,并受区、县卫生局委托对其处以10元的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统一收据。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项或第八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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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流通规则管理处增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办公室牌子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流通规则管理处增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办公室牌子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能,经研究,我局决定市场监督司流通规则管理处增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办公室牌子。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10日

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把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科学研究经费及必要的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予以安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地(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等级的评定应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级自然保护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有关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批准文件确定后公告,其区界标志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可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设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需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或设施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的信息统计工作,并在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上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