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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45:5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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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的解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全面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
第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执行本乡、镇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区、县统计局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机构或指定具备助理统计师条件以上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或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局设统计检查机构, 乡、镇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执行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
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八条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 应当有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统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发本地区定期统计调查表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表,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须报市统计局备案,由市统计局编发备案文号。
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经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制发。
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 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统计报表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 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调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对报审的统计调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整理得到所需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凡用一次性统计调查表能够得到统计资料的,
不得批准制发定期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拒绝填报,并揭发检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当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资料和全市统计资料, 由市统计局统一管理;区、县、乡、镇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审核、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 全市性统计资料,由市 统计局以国民经济计划招待结果公报或公开编印统计年鉴形式正式公布,在公布以前,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必须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属于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泄露;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经市统计局审核,按规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使用统计资料制定政策、计划或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工作成绩,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品、奖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对责任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统计局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累计3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区、县统计局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1981年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和198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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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除另有规定者外,劳动者择业、用人单位用人均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专业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中标明专业。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章程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审批意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职业介绍场所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取缔自发形式的劳动力交流场所。


  第九条 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六)指导达成用工协议的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八)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为流动的劳动者保存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境外就业服务;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劳动力集市。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职业介绍骗取钱财。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上岗)”的方针。未经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介绍其从事技术性工作(工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对前来求职、用工的劳动力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招工、招聘骗取钱财。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劳动力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但对有特殊困难和长时间失业的求职者,应当实行优惠。收费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需要求职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明到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二)经单位批准需要转换职业或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职工;
  (三)需要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人员;
  (五)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或者出省务工的人员;
  (六)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其他人员。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湘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录用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雇工,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外省用人单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员的,应当到有权办理跨省就业介绍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有关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招聘简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外省用人单位用工,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居民家庭雇工应该交验用工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有自主选择劳动者的权利。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规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真实,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张贴招工、招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确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审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者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以及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171号)

市政府令[2012]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办公室”。
2.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二条中“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第二条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3.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十七)《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十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中“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修改为“拖欠房屋租金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十九)《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1.第十九条中“;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修改为“,并可以依法”。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中“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修改为“对逾期缴费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2.第十一条中“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修改为“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十一)《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第六条第(二)项中“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改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4.删除第二十五条,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共5件)
(一)《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四)《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五)《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共2件)
(一)《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二)《<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