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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名管理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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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名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名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批准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必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土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见附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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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7〕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卫生、水产、农业、林业、交通、宣传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区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地理界限。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具体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河道、沟渠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3000米,下游100米至3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建有工业企业,不得设立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不允许存在村庄、村落;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不得通过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十五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停靠机动船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保护目标。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水源地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各部门联动;加快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并加强管理维护,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功效。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对民营供水企业的监管,应参照《宿迁市政府在公用事业单位实行特派员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规模较大的民营供水企业派驻特派员。
  第二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企业、排污口、村庄或村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和保护,控制污染排放,预防水污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地区通报排涝和泄洪信息,加大水源调度,冲污稀释污染水体,保障水源地水质。
  第二十五条 水产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活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政供水进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和自备水厂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监测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对供水单位的卫生条件及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农药、化肥施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应当加强取水口附近安全防护工作,配备监控、照明、隔离等硬件设施,完善应急预案、预警机制、巡查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源水水质监测工作,应制订监测制度规范水质监测工作,日供水量万吨以上的供水企业,每日应监测1次以上,遇到突发性污染事件,须加密监测。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的,环保、卫生、水务、宣传等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预案,启动应急机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四)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五)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
  (六)未经保护区当地环保部门同意,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擅自通过保护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区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和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海事监督机构按照法规进行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盗砍、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人工养殖的,由水产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下载文件: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pdf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现予以公告。

  附: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
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现将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公布如下:
一、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量为:小麦963.6万吨,国营贸易比例90%;玉米720万吨,国营贸易比例60%;大米532万吨(其中:长粒米266万吨,中短粒米266万吨),国营贸易比例50%;棉花89.4万吨,国营贸易比例33%。
二、企业通过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上述农产品均需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并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手续。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申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7年10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需提供2006年及2007年有关资料);2005至 2007年在海关、工商、税务、检验检疫方面无违规记录; 2006年企业年检合格;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小麦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日加工小麦400吨以上的生产企业; 5、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小麦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二)玉米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以玉米为原料,年需要玉米5万吨以上的配合饲料生产企业; 5、以玉米为原料,年需要玉米10万吨以上的其他生产企业; 6、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玉米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稻谷和大米(长粒米和中短粒米需分别申请)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年销售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粮食企业; 5、粮食年进出口额2500万美元以上的贸易企业; 6、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稻谷和大米为原料从事加工贸
易的企业。
(四)棉花 1、国营贸易企业; 2、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3、纺纱设备5万锭以上的棉纺企业。 四、上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历史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和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一)如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如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可优先获得配额;无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将以其加工能力或经营数量等为主要依据,按比例分配进口关税配额量。其中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可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ndrc.gov.cn)下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并如实填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的企业申请,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公布条件的申请送达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8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给最终用户。
附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名称:
申请农产品配额名称:
□ 2007年有该农产品一般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07年有该农产品加工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07年无该农产品进口实绩者
申请数量:
申请数量:




报关口岸:① ②




报关口岸:① ②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以下由生产企业填写:
产品名称:
所需进口农产品名称:
日产量(吨):
日需要量(吨):
年产量(吨):
年需要量(吨):
2007年企业产品
及生产能力
(注:棉花填纺锭数)
该产品年销售额(万元):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申领到配额量(吨):
已申领到配额量(吨):
2006年加工贸易配额
实际进口量(吨):
2007年加工贸易配额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分配量(吨):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预计进口量(吨):
2006年一般贸易配额
调整期退回量(吨):
2007年一般贸易配额
调整期退回量(吨):
以下由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的企业填写
2006年粮食贸易年销售额(万元):
2006年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2007年粮食贸易完成销售额(万元):
2007年粮食完成进出口额(万美元):
是否同意对国外和国内应询提供本企业配额申领数量 □是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表说明:1、“2007年企业产品及生产能力”:指以申请进口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生产能力。2、“日、年产量”及“日、年需原料量”:指企业2007年日、年产量及对进口农产品的日、年需要量。3、棉花申请企业在“日需要量”一栏填纺纱设备的锭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