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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15:37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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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工程设计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工艺设计、非标准设备设计和相应的建构筑物等配套工程设计;
(二)废物资源化工程设计;
(三)环境生态工程设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凭证从事环境工程设计。
第四条 《设计证书》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第五条 《设计证书》的专业范围,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废物资源化和生态保护进行行业分类。
第六条 《设计证书》的分级标准和工程限额标准,适用本办法附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和行业分类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设计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领《设计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领《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该单位的文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设计及试验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设计证书》级别和业务范围要求的条件。
第九条 申领甲、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其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其他申请单位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局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申请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丙级《设计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行业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承接本行业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时,视为具有本行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资格,可不再申领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但超出原设计资格证书限定的行业范围或级别承接含有环境工程设计内容的工程设计项目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之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禁止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禁止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超出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时,必须将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交由项目建设单位查验,并将《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依该工程投资限额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完成任务后,在提供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主要技术文件时,必须附有《设计证书》复印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各联合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不同时,以承担主要设计任务的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为准,并由联合单位中所持《设计证书》级别最高的单位对设计项目负责。
第十六条 持不同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收取不同标准的设计费用。
设计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技术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设计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可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承担项目的情况;
(四)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
检查和抽查工作由核发《设计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各处以不高于设计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省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可处以不高于设计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主办核发证书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设计证书》的;
(二)转借或者变相转借《设计证书》经查证属实的;
(三)所完成的环境工程设计质量低劣,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已不符合所持《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和专业范围,未按要求及时申报的;
(五)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设计单位承接地方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设计单位参与承接国内环境工程设计业务,其设计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五条 《设计证书》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则
一、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按设计对象分综合证书和专项证书。
(一)专项证书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生态工程等专业划分。
(二)综合证书包含以上各个专业。
二、环境工程设计中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按劳动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规则不包括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设计。
四、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环境工程项目设计范围不受地区和工程投资限额的限制。
(二)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3000吨/日、COD不超过3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
2.废气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60000m3/时的废气治理工程;
(2)容量不超过6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一般工业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以外的其它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三)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500吨/日、COD不超过0.5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
2.废气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15000m3/时的废气处理设施;
(2)容量不超过2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小型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废弃物外的其它小型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可以设计工业车间及其他噪音治理工程。
五、申请环境工程甲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研究开发新工艺能力;有同时承担两项大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大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中至少有5名专职固定的设计技术人员,主要配套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水平、并设计过2项以上规模及技术复杂程度高于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者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获过省、部级以上奖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2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专职设计队伍必须合理配套,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数约占80%,人员总数在6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师总数不少于10人;
4.具有完备的实验和化验室,有试验化验设备;
5.具有本行业的技术特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能够利用CAD软件做出先进的设计成果;
6.具有引进、吸收国外环境工程高新技术和进行国际技术协作交流能力;
7.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六、申请环境工程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同时承担两项中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中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3名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配套专业至少有2名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水平、并进行过至少2项相当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一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中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人员总数40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
4.具有试验、化验条件;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要求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七、申请环境工程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承担小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小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好,社会信誉好。
2.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中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二名,配套专业至少有一名大专学历水平,并曾担任过丙级工程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技术骨干;
3.人员总数20人、高级工程师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
4.有与设计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化验室;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八、环境工程专业分类:
(一)废水治理工程
1、纺织类
印染废水、洗毛废水、化纤废水
2、化工类(含石油化工)
有机废水、无机废水、酸性废水、含油废水、含氰废水及其它废水
3、电力类
火电厂废水(高温水、冲灰水)
4、食品轻工类
食品废水、制革废水、酿造废水及其它废水
5、造纸类
黑液、白水
6、采矿类(含煤类)
浮选废水、开采废水
7、建材类
8、机械类
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电镀废水、电泳化废水、酸洗废水、碱性废水
9、冶金类
10、制药类
生物制药废水、有机废水、无机废水
11、医院废水
12、生活废水和其它废水
(二)废气治理工程
1、烟尘
2、烟气二氧化硫
3、含硫尾气
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
4、含氟尾气
5、氮氧化物尾气
6、氯气
氯、氯化氢、盐酸雾
7、金属尾气(含氧化物)
铅、汞、铍及其它
8、建材粉尘
水泥粉尘、耐火材料等
9、有机废气(包括恶臭)
(三)固体废弃物处置工程
1、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
2、除有毒有害外的固体废物
(四)噪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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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1982年6月30日黑政发〔1982〕131号发布)
  2、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1987年12月3日黑卫防〔1987〕364号文件省卫生厅发布)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省政府1988年5月16日发布)
  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1989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
  5、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1989年5月31日省政府令第14号发布)
  6、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2日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1998年1月3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发布)
  7、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1989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
  8、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黑政函〔1990〕29号文件批准,省工商局1990年7月18日黑工商发〔1990〕64号文件发布)
  9、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4月15日省政府令第1号发布)
  1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1994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6年10月20日省政府令第9号修订发布)
  11、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
  12、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8年4月3日省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3、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关于开展土地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加强和规范土地评估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土地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加强和规范土地评估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土地评估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中介行业,在积极配合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推进土地市场建设、支持国有企业改制、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合理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一些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遵守土地估价的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迎合委托方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一些机构为了获取项目,给关系人提取高额回扣,搞恶性竞争;一些机构不执行国家脱钩改制的规定,搞虚假脱钩,为权钱交易提供了“土壤”等。这些问题已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影响了土地市场公平、公正、公开发展,侵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促进土地评估行业的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提高土地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决定于2004年8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评估行业的全面检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评估行业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通过检查,清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土地评估机构,惩戒违规执业的土地评估机构和人员,促进行业的诚信建设;强化土地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和执业质量意识,规范执业行为,全面提高执业质量;切实落实土地评估行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行业秩序,使土地评估行业真正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求,发展成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行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及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重点包括评估机构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0号)的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土地估价的营业范围;土地评估机构是否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专职土地估价师;是否在土地估价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了注册登记;评估机构是否建立了内部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估价报告档案管理、人事管理、奖惩等制度。


(二)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情况。重点包括评估机构是否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以及《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18号)文件的规定,在人员、财务(含资金、实物、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实行了彻底脱钩,并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


(三)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重点包括土地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不遵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技术标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迎合委托方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产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土地估价的收费标准,搞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行业监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包括土地评估机构是否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以及《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7号)等行业改革的规定,及时将土地估价报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否定期将土地估价项目业绩清单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建设情况。重点包括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是否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建立了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乱设收费种类、超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等现象。


三、工作方式及时间安排


本次检查工作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评估机构的全面检查。检查工作采取自查、抽查、整顿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2004年9月15日前,各土地评估机构要对照上述检查的主要内容,认真进行自查,填写“土地评估机构自查情况表”(见附件1),写出自查报告,并上报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抽查阶段。9月15日至10月15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地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各机构的自查情况和检查内容,结合土地评估机构的注册工作,进行实地检查和重点抽查。对2001年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制度改革以来至2004年6月30日,各土地评估机构在国有企业改革与上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等评估项目中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查和评议,并将抽查评议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土地评估机构,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省(区、市)的抽查情况,会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进行重点抽查。


(三)整顿规范阶段。10月15日至11月15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自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顿和规范。


1、清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土地评估机构。对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或未按规定完成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相关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不得受理其注册申请;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工商管理机关提请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未实施脱钩改制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评估机构,严禁其从事土地评估的市场中介服务,对违规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2、及时披露处理违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执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行业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要及时向社会披露。违反《执业土地估价师自律守则》的,由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处理。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评估机构,应提请工商机关依法处理,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经查实严重违规的土地估价师,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部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范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行为。对于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内部制度不完善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其尽快建立健全。对擅自设立收费种类、超出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4、完善监管制度,促进行业诚信建设。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切实改进和加强对土地评估行业的管理。要切实落实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抽查评议制度,尚未建立此项制度的地方必须于2004年11月底前建立。要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禁止指定或向办事方授意由指定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咨询评估。要抓紧完善土地评估有关管理规定,进一步发挥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作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各地要充分利用部开发的“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见国土资源部网站主页),通过该公示系统向社会及时发布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状况、变动情况、从业范围、年度业绩、抽查检查结果和投诉、举报、不良记录等信息,促进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四、加强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土地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组织做好本地区的土地评估行业检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明确要求,做好宣传,保质按期完成任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本地区土地估价行业自查、抽查和整顿规范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包括“土地评估机构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于2004年11月30日前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附件1、2可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下载。


工作联系电话:(010)66558557


联系人:土地利用管理司地价处 董为红


附件:1、土地评估机构自查情况表(点击下载)


2、土地评估机构检查情况汇总表(点击下载)


二○○四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