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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14:29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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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特区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服务,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及各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市、区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登记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局、办和其他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市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常驻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市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例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设立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组织章程或者有明确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四)有与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场地;
(五)有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筹建负责人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事业单位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组织章程或者明确的职责和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标识代码;
(二)主管部门、举办主体;
(三)批准文号、审批机关;
(四)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
(五)人员编制、经费来源;
(六)职责任务;
(七)法人或者非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还应当包括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对符合设立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证书。经审核不准予登
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
一个事业单位同时拥有其他名称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并应当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上注明其他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签发日期。为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成立日期。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启用的印章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事项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资产总额发生变更的,变更登记与年度检验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予公布。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并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
(四)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撤销;
(五)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责令解散。
事业单位具体清算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或者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责令解散的事业单位,不受本条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登记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年度检验登记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报告;
(四)职责和服务范围运行情况;
(五)事业编制的使用情况、岗位设置和人员结构;
(六)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
(七)年度财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登记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以及与事业单位登记有关的文书、表格,由市登记机关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活动的,或者事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及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违反登记事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未按职责任务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
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并可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登记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三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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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中央编办 全国总工会


劳动和社会国保障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中央编办 全国总工会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第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局)、建设厅(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通知》中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计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各地对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有关程序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 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各地要提高办事效率,明确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各环节的具体时限。

(三)《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再就业优惠证》的式样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再就业扶持政策和享受政策记录等,具体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名列支。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建立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和用人单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二、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五)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提出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九)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免收费政策。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理,并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向当地县级经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燕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况,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信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一)《通知》规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县级经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4、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5、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

(十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名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四、关于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十五)各地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授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五、关于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十七)各地要按《通知》要求,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遇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从再就业资金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上述人员开展免费培训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给予培训补贴。

(十九)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具体拨付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二十)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要在城市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在市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局域网,实现与辖区内主要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网,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大中城市要将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

六、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和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地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据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二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工 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七、关于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

(二十三)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各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在社区聘用专门人员负责劳动保障工作。要建立统一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为便于工作,提高效率,负责劳动保障工作的机构,可称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编制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商同级编制部门确定。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以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由财政安排。

(二十四)明确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和社区工作人员的任务。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认真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和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开发社区公益岗位,组织实施社区就业项目,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做好劳动保障统计调查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要掌握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五)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逐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二十六)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直辖市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接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标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直辖市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二十七)各地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各类欺诈行为要严厉打击。要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

在要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普遍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在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企业聘请法律监督员。要按《通知》要求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的工作经费。

(二十八)中央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地方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物价、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向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20年的干部职工颁发荣誉证书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向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20年的干部职工颁发荣誉证书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褒扬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20年的干部职工在过去工作中做出的成绩,激励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中再创新的业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向全国七万二千多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满20年的干部职工颁发荣誉证书。
这些同志长期战斗在工商行政管理战线上,他们在不同的岗位努力学习、勤奋工作、积极奉献,为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作出了贡献。希望他们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国家和人民再立新功!
希望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足本职,求真务实,不断进取,全面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为实现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