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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短期内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行李物品验放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27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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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短期内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行李物品验放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短期内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行李物品验放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中央对台办、公安部公信传(88)78号“关于办理台胞短期旅游和多次入出境手续的通知”,广东省公安厅和该厅驻拱北签证处现已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鉴于发证机关不在“通行证”上作“持证人系台湾同胞”的加注和中央对台办
关于短期内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不享受免税优待的意见,现将短期旅游和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行李物品验放通知如下:
一、各关对待“通行证”进出境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海关对短期旅客的管理规定验放。
二、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经由拱北、九龙两口岸进出境的台湾同胞,凡查明当天或者短期多次进出境者,海关对他们携带的行李物品,均按照短期旅客的管理规定验放。具体管理办法,由拱北、九龙海关制定报署备案后实施。



198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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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53号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青 海 省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 (以下简称仲裁 )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 )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州 (地、市 )、县 (市、区 )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 )。设立仲裁委应当明确其名称、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第六条 仲裁委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人员中选聘组成:  (一 )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 )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代表;  (四 )被聘用人员的代表;  (五 )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 4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第八条 仲裁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和仲裁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  (二 )指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 )研究处理重大或疑难仲裁案件;  (四 )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省仲裁委统一制定仲裁委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担任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其从事仲裁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章 人事争议案件管辖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青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州 (地、市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或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州 (地、市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州 (地、市 )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州 (地、市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州 (地、市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跨县 (市、区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 (市、区 )仲裁委负责受理和仲裁本行政区域内由省、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州 (地、市 )、县 (市、区 )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仲裁委指定管辖。两个以上仲裁委都有管辖权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仲裁委提出仲裁申靖。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由最先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委管辖。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 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 10日内提出申请,经仲裁委确认,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务、职称、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电话。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 )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 )有关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第十八条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决定、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实行一案一庭的仲裁庭制度。仲裁委决定受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案件受理的7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选择或不选择的,由仲裁委办事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在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回避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并且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仲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载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以及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的,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出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核对签名。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经仲裁庭核验属实,可以补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不能做出仲裁裁决时,应及时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应报仲裁委主任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  (二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 )当事人隐匿足以影响仲裁过程和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接受或索要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撤销原裁决的申请;仲裁委应对申请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撤销原裁决。  第三十五条 撤销原裁决后,仲裁委决定重新裁决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 )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 )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 )侮辱、诽谤或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宴请,枉法裁决的,由仲裁委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3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3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
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重点发展中低价
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精神,调整我市住房供应结构,
增加住房有效供应,逐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

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关于发展限价商品

住房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采取限套型、限房
价、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公开出让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而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负责全市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及销售管理工作;区房管
局负责本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核工作。市民政局负责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区
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工作。
  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规划局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土
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
用和利润等因素基础上测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比测
定销售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左
右。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
落实,并采取附加房屋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套型比例
和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等条件公开出让。限价商品住房应当
合理控制套型面积标准,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一居室50平方米左右,两居室70平方米左右。其中一居室、两居
室住房套数占住房总套数的比例不低于70%。
  限价商品住房可采取集中建设与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建设。配建项目应当在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
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
建设标准等。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商品住房标准执行,严
格执行国家和我市住宅强制性技术规范,落实三步节能和中水入
户等要求,鼓励太阳能利用,鼓励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
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开发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建委报审建设标准和方案,并按照批
准的建设标准实施项目建设,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建设
标准、违约责任和罚责等内容。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
房: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户籍3年以上且家庭

人口在2人(含)以上;家庭上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

上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

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发布);家庭无私产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确定。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
状和收入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限价商品住房购
买对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
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一式两份)。申请购买

限价商品住房须携带以下要件:
  1.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现居住情况有关证明材料(住房权属证明和住房租

赁合同为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为原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住

房证明;户籍所在地住房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提供该住房权

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户籍所在地无住房的,提供当地公

安派出所出具的落户原因证明;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居住

的,提供所居住住房权属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从市场租赁

住房的,提供有效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供受理申请部门要求出具的其

他相关证明。
  区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的,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初审。区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住房等情
况在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开具天

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并交申请人。
  (三)收入核查。申请人持区房管局开具的天津市限价商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及以下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到户籍
所在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
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
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金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
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
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以上收入证明材料中,除纳入养老保险社
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需提供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其余均提
供原件。
  区民政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结合住
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各类专业数据信息库,在15日内核查申请
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
上注明核查结果,由经办人签字,加盖专用公章后,送区房管局。
  (四)审核。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送交的天津市限价商品
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单反映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补充填写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并对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
住房资格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
的,纳入公示范围。
  (五)公示。区房管局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
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
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
管局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
请人开具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天津市限价商品住
房购买资格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
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报市物价局审核。经审
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销
售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供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需要件
外,还需提供市物价局制发的销售价格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取得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本
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当房源暂时不能满足需求时,市国土房管局可采取摇号或轮候方
式确定申请人购房次序。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房人相关证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姓名
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
绝向其出售。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市限
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交
销售单位留存。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在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
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
品住房。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上
市转让(继承除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

移登记时,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

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
格和销售对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对不执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
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销售管理部
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限价商
品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
障资金专户。销售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
开发销售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
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
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
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为其员工出具虚假收入、住房等证
明的单位,由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或审核部门通知工商部门,
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由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监察部门对负责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
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
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
商品住房,或者向购买人按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价格与其市场评估
价格的差价征收差额收益,纳入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销售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九条 对擅自降低或不执行规定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
准,损害购房群众利益的开发企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
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集中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适用本办法。中心城
区以外区县自行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
区县限价商品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