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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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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水产养殖等生产基地和其他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和良好繁育基地;
(六)市、县(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基本农田规划期限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编制郊区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郊)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郊)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计划核拨。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打坯制砖、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表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基本农田使用
许可证》。
第十六条 要批准使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经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土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除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还需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耕地造地费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新开垦的耕地与所使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要求者,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新开垦的耕地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者,其数量差额部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其质量达不到要求者,视新耕地的具体情况,可按耕地造地费标准的30-60%缴纳耕地造地费;新耕地数量超额者,可视情况折减耕地造地费。
(三)没有条件开垦者,按耕地造地费标准足额缴纳。
(四)耕地造地费必须用于耕地的开垦和改造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公共福利事业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动态监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状况每年检查一次,并公告结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可以根据设计要求,进行一次性征地,按工程进度实行分期拨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8-10元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或者化整为零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土地利用状况,并可按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因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或因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压占、挖损、毁坏基本农田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为弃耕、撂荒或者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持标志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而致使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用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者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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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并且在拟设货币经纪公司中持股比例最大的申请人应向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货币经纪公司包括直接从事货币经纪业务的法人机构或直接控股该法人机构的母公司。

第五条 申请人必须依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递交筹建申请材料。其中:

(一)筹建申请书应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金、拟开展业务范围、出资人名称及各自的出资额等内容。

(二)筹建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筹建申请书、合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资协议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

(四)境内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工商管理部门确认并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境外出资人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五)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意见函。

(六)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主要股东名册、出资人分支机构与主要关联企业名册、经营情况等事项。

第六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于筹建到期日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延期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意见书。其中:

(一)开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3)、开业申请报告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说明等事项。

(三)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包括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正本。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货币经纪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货币经纪公司和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批准决定作出后,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在10日内向拟设货币经纪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当通知拟设货币经纪公司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开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与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的一致。

第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须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在货币经纪公司担任与上述职务称谓不同但职责相同的职务的人员,或者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七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熟悉拟担任职务所应知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重违法违纪的记录。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曾任因违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限累计达到10年以上。

(四)曾三次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以取消任职资格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曾参与、指使或纵容所任职机构制作假账、账外经营或其他故意违反会计制度的活动。

第十八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制定一套清晰明确的内部政策和程序,以保证其拟任和已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上述政策和程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

申请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申请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以及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申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6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经历。

(四) 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五) 拟任人如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须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须增加4年以上从业经历。

拟任人曾任因连续或严重亏损而被接管、撤销、或宣告破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情形不负主要责任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察认可拟任人确具有与拟担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与能力的,可做出适当放宽从业年限条件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任职前将申请任职资格的完整材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批复货币经纪公司。

第二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完整的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三份,至少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包括对拟任职务名称、职责及权限的说明。

(二)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考察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报告,包括考察的方式、证据和结论。

(三)拟任人填写的任职资格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表4)。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五)拟任人签名的本人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予核准任职资格情形的声明。

(六)拟任人签名的对从业经历的详细说明。

(七)拟任人签名的对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八)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一)、(二)、(三)应经货币经纪公司的授权签字人签名或盖公章。

银监局视需要可要求有关机构提供相关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若需货币经纪公司补正资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提出。银监局在收到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受理申请。

货币经纪公司应在银监局规定的时限内将资料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银监局有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申请材料退回该公司,并在3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同一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需要进行实地调查或与拟任人谈话,以判断拟任人是否符合本细则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采用谈话方式的,谈话记录须由拟任人签字确认,并保证其所述真实。谈话记录作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二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由公司或公司书面认可的外部审计机构出具对该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该报告应经出具报告的机构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拟任人获得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下达正式聘任(任命)文件,相关人员方可开始履职。

货币经纪公司须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后的三个月内将聘任(任命)文件的复印件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终止、日常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其他规定,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

(一)货币经纪公司必须建立董事会和独立的内审和合规部门。

(二)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参照《办法》规定,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运作,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健全设备,保全交易信息。公司应针对通讯线路、交易系统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并每日进行交易信息资料的异地备份,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信息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制订并执行合理的市场营销计划。

第三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稳健经营。如果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经营亏损的,公司应及时制订有效措施,调整经营政策,控制公司规模,尽快扭亏。货币经纪公司首年亏损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亏损首年不得超过分公司运营资金的30%,前三年亏损总额不得超过运营资金的10%。

第三十六条 如果由于市场原因,货币经纪公司或其分公司经营亏损并且超过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及时补充注册资本金和运营资金。

第三十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按《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货币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货币经纪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货币经纪公司,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实施停业整顿。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货币经纪业务是指《办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1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申请表
附表2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延期申请表
附表3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申请表
附表4 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附件下载: http://www.cbrc.gov.cn/LoadAttachment?infoAttID=96&attachment=true

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已经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承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公司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个人购买自用住宅,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期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担保公司受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符合规定条件准备提供担保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并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公司有合作协议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公司办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当在30日内为其担保的借款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四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扣除担保公司为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有余额的退还借款人,不足的向借款人继续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公司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

  担保公司对运作担保资金应当确保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八县三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