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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1:34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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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辽宁、吉林、海南、广东、湖北、四川、福建、江苏、河南、浙江、山东、陕西、湖南、广西、河北、安徽、内蒙古、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光大银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报告》(光银发〔1999〕528号)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营业网点由光大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光银发〔1999〕第468号),要求对其分支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
究,现将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2000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所属各营业网点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所得税,由中国光大银行总行一并汇总缴纳。
三、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
规定,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实行就地监管。
四、中国光大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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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长江流域试行春季禁渔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在长江流域试行春季禁渔制度的通知


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上海等省、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长江渔业在我国淡水渔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养护和合理利用长江经济鱼类资源和水产种质资源,是确保长江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近年来随着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长江渔业资源受到水域环境污染、水利工程建设、围湖造田、过度捕捞等因素的影响,已处于严重衰退状态,直接影响到长江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和“十五”期间我国渔业经济发展的要求,我部研究决定,自2002年起在长江流域试行春季禁渔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禁渔原则
  实行“划区分时、统一实施”原则。以葛洲坝为界,将长江分为两个江段,实行不同禁渔期,统一组织、分段分期实施。
  二、禁渔范围
  云南德钦县以下至长江河口(南汇嘴与启东嘴连线以内)的长江干流;汉江、岷江、嘉陵江、乌江、赤水河等一级通江支流以及鄱阳湖区和洞庭湖区。
  三、禁渔时间
  云南省德钦县以下至葛洲坝以上水域,每年2月1日12时-4月30日12时;葛洲坝以下至长江河口水域,每年4月1日12时-6月30日12时(葛洲坝以上水域2002年暂不试行统一禁渔制度,原有的地方性禁渔制度可继续执行)。
  四、禁渔内容
  在规定范围和时间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禁渔期间的凤鲚(凤尾鱼)、刀鲚(长江刀鱼)捕捞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我部另行制定。国家级水产原种场,需在禁渔期间采捕长江天然水产苗种的,须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我部同意。
  五、组织管理
  实施长江流域春季禁渔制度,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任务艰巨。为确保春季禁渔制度试行工作顺利开展,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渔业(渔政)、公安、工商等部门相互配合,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港口、市场实施全方位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渔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各种媒体和途径,宣传实施春季禁渔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使本制度在全社会,特别是在沿江、湖区家喻户晓,争取广大渔民及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参照沿海伏季休渔的有关办法, 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安排好禁渔期间渔民的生产生活,认真组织好对渔民的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以及船网工具养护等各项工作。
  (四)各地要加强渔业执法工作,加大执法投入,统一调动执法力量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我部将根据任务需要,委托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配各地渔业执法力量进行交叉检查,并对各地的春季禁渔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五)每年春季禁渔工作结束后,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认真总结,对出现的问题要加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春季禁渔制度。
  希望沿江各省、直辖市各部门通力合作,确保春季禁渔制度顺利实施,使长江渔业资源状况进一步好转,确保我国内陆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外,执法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3.将《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是与出版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二、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4.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扣押财物。”

  三、对下列法规中违反代履行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5.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6.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四、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出修改

  8.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八条中的“行政强制权”修改为“行政强制措施权”。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9.将《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销毁”修改为“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