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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3:36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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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
8〕101号)的规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二、根据国发〔1996〕29号、中发〔1997〕14号和国办发〔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或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等,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均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
名义变相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三、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四、征收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收、少收、自行减免或截留政府性基金。
五、除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经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有关政策的解释,包括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减免政策等,统一由财政部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六、政府性基金是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要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同级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性基金的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
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基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票据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稽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并依
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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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加重犯指的是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很多人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下面从结果加重犯的两个不同构成结构分别阐述:(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不排除有故意情况的存在,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第一,对于第一类(故意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已经达到既遂,如果加重结果未发生,显然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只能以基本犯罪行为之既遂予以认定;如果基本犯罪未遂,而出现了加重结果,例如强奸未遂却致人死亡,此种情况由于基本犯罪未遂,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未齐备,故属犯罪未遂形态,成立未遂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对于第二类(故意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罪既遂之后未出现加重结果,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基本犯罪既遂以后,没有未遂的问题,我们不能说某种犯罪行为既是既遂又是未遂。倘若基本犯罪既遂,又出现加重构成的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矛盾”。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加重结果发生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并没有出现。根据我国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理论。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实际需要———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对行为人追求加重结果发生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按基本犯既遂处理,就会造成量刑上的偏差。例如,在以杀人方法抢劫而未将人杀死的情况,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只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未遂的法定刑幅度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仅是一个从轻量刑情节。这样,以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单纯杀人行为的量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此,有人主张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这会出现以下现象: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因而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处罚;没有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必须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存在的余地。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甲是工地看门人,晚上叫来收购钢筋的人,私自将工地折好准备第二天使用的钢筋出售牟利。钢筋价值6000余元,出售获利1500元。请问甲偷卖钢筋的行为怎么定性?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甲偷卖钢筋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为了牟取利益,在晚上趁人不备的时候将工地上的钢筋予以出售,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甲利用其工地看门人的便利条件,将工地钢筋予以变卖占为己有,是一种职务侵占的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是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权力及方面条件。本案中看门人的职责,顾名思义仅仅是看守大门,防止别人破坏、偷盗工地的物资等,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而是利用了其看门的工作可以接触财物的条件取得钢筋,对钢筋并没有处分权,甲的行为系工作之便,非职务之便,因此甲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