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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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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8.12 - 实施日期:2003.08.12
(京计政策文〔2003〕1322号)


委内各处室、各区县计委:
  现将《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是指发展计划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体履行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职能、执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是市和区县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证件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等具体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本部门人事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知行政处罚法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大专(包括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发展计划部门工作2年以上,具备招标投标的专业知识;
  (五)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执法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取得行政执法上岗资格。
  第八条 取得上岗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颁发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审核属实后,将遗失证件予以注销,并办理补发执法证件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收回执法证件并注销。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收回执法证件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对于不接受批评教育,坚持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并且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或者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法证件实行两年审验制度,即每两年审验一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对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纪或者重大执法过失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根据审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执法证件上加盖审验合格公章,并签署审验有效期。
  (二)对于没有达到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通过审验,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
  (三)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未经审验的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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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政字〔200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有关科研单位,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人才和成果,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现将《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社科项目是指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确认立项的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方针,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为体育决策和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服务,有利于加强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总局社科项目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和立项
  第五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全国公开招标,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
  第六条 总局社科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
  重点项目指选题意义重大,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大发现和创新,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总局对重点项目在经费上重点支持;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对重点项目在立项、中期检查、结项等管理过程中采取会议评审、会议报告等必要的审查措施。
  一般项目指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要发现和创新,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青年项目指为培养和扶持优秀青年研究人员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自筹经费项目指总局确认立项,由项目负责人筹集经费的研究项目。
  一般项目、青年项目、自筹经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年,重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2年。立项后,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延长研究时间时,可以提出延期结项申请,经批准后执行。项目一般只批准一次延期申请。
  第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招标制度。政法司印发申请通知及项目指南,申请者根据要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不结项、不立项”原则。无特殊理由、长时间超期不完成总局社科项目的单位不能申请;在研的总局社科项目负责人不能申请。
  (二)申请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申请青年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为35周岁以下,已获硕士以上学位,尚未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者。
  (三)项目负责人只能申请1个项目,课题组成员不能同时参加2个以上项目的申请。
  (四)申请项目的课题组全体成员必须从事项目的实质性研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材料,并送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
  (二)申请人所在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签署意见,并承诺承担项目的管理任务。
  (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申请材料寄送政法司。
  在项目申请中弄虚作假的,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十条 政法司负责组织总局社科项目的评审。
  (一)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同行专家评审制。政法司选取一定数量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二)政法司按照专家评审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立项名单及各项目资助金额。
  (三)政法司向被批准立项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立项通知书。
  (四)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获得立项的项目负责人转交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体育事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政法司根据需要以委托的方式进行立项研究,列入重点项目。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立项通知书要求,填写回执,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寄送政法司。政法司收到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一次性拨款,对资助额度较大的项目可采取分批拨款方式,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的预算和开支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对于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给与配套资金支持。

             第四章 项目的中期管理
  第十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项目的进度、阶段性成果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项目负责人,共同做好项目中期检查工作,保证项目按期保质完成。
  第十九条 政法司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以了解和确保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一)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下发中期检查通知。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本单位当年度总局社科项目的中期检查。
  (三)项目负责人须按要求填写中期检查报告书,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政法司。
  第二十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报政法司审批:
  (一)变更项目负责人、增补课题组成员或调整课题组成员排序。
  (二)变更项目承担单位。
  (三)改变项目名称。
  (四)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五)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六)项目延期完成。
  (七)撤销项目。
  (八)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五章 项目结项
  第二十一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专家评审验收的方式进行结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按照以下程序予以结项:
  (一)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后,向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项申请。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结项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的项目报送政法司。
  (三)政法司组织专家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确定项目结项等级。
  (四)总局社科项目结项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级别。验收时被评定不合格的项目,允许课题组在3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结项;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并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返还资助经费。
  (五)经评审予以结项的,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结项证书。
  (六)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项目负责人转交结项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验收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项目予以撤项:
  (一)研究成果的政治观点有明显问题的。
  (二)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批准延期时间已到期仍不能完成的。
  (四)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的。
  (五)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的。
  (六)第一次结项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结项,仍未能通过的。
  (七)严重违反经费开支计划的。
  (八)其他违反课题管理原则和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被撤销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六章 成果宣传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结项后的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在发表、出版或向有关领导、决策部门报送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及项目编号。
  第二十五条 建立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库,编辑出版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汇编,加强对总局社科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促进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总局对优秀体育社科项目研究成果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3〕5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小额担保贷款运作,防范担保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豫政〔200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小额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筹集资金并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三)定期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五)负责对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有关人员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六)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做好小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七)负责向借款人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咨询、后续支持等相关服务;
  (八)指导各县(市)、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项目评审体系,科学、合理的指标考核评价体系和快捷、便利的担保运行体系,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机制。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出资设立,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按照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发放小额贷款。贷款风险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共同承担。贷款担保基金按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
  第七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次年第一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行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小额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担保对象
(一)具有平顶山市区内和石龙区城镇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凡符合本条(一)中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第九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从事行业所需的《职业资格证书》(准入行业);
  (三)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四)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开办企业的资质、场地和资金;
  (三)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四)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五)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资信良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根据经营项目、规模确定,最多不超过2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30%的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可根据人数、经营项目和规模适当扩大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如借款人(个人或企业)申请展期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在确认借款人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可同意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联合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五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程序:
  (一)自愿申请。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社区调查推荐。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接到贷款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等进行调查,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后报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区劳动保障机构审查。区劳动保障机构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接到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材料后,对借款申请人或企业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复核和认定,确定拟发放贷款对象。对拟确定发放贷款对象所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风险评估,最终确定贷款发放对象和贷款额度,并与申请人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签订《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
  (五)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核贷。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等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五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2.申请人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4.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营运证》)副本及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6.创业项目书;7.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或房产所有权、场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8.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二)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法人代表、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及复印件;
  8.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9.合伙人融资决议、章程及复印件;10.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1.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贷款回收、贷款利率及贴息第十六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到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归还贷款,还款方式和非微利项目计结利息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托街道社区建立有效的贷款回收机制。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回收本辖区的小额贷款,对贷款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对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依法追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微利项目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认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季计算汇总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将贴息资金拨付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逐级审核上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等)时,应提前30日通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指定专人协助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手续,并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采取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履行担保管理责任,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使用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创业服务机制,提高创业成功率。做好创业培训工作,建立创业项目库,强化创业指导,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帮助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后续服务和支持,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能力,降低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发现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或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等(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利益。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同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章 代偿和追偿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或已经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的,要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切实履行追索义务,并对追索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同时要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进行追索,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二十七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行代位清偿。
  第二十八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
对符合先行代偿条件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非微利项目贷款本金和微利项目贷款本息。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应停止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代偿通知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四)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
  (五)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六)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延长贷款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给予积极协助。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弥补担保代偿损失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最高限额以内、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予以弥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弥补代偿损失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证、追偿情况等;
  (二)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代偿损失无法追回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核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