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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3:38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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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案。
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书面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建议,闭会期间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一事一议。议案须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应当附上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按《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闭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办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不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和代表本人及为他人转交的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
第八条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地方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和实效,凡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予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的,应当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帮助解决;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不可行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十条 承办代表建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制度,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人员,落实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的10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承办单位对代表的答复,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收到后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交办机关。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每位代表。
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报送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并抄送代表的选举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6个月内将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年终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并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十六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表扬或者表彰。
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造成损失或者对代表进行指责的,由省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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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五年八月八日发布)

(注解: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现按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全国大、中城市、工矿区多已建立了固定的屠宰场,有的城市如上海、天津、武汉、郑州等市并已建立或正在建立近代化的肉类联合加工厂。这些屠宰场对于保证冻肉出口和城市工矿区的肉食供应是很重要的。但是,屠宰场和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领导关系还未统一,有的地方归商业部门的食品公司领导,有的地方归工商局领导,还有的地方由卫生局、合作社或农业部门兼管。这就影响了屠宰场经营管理的改善,也妨碍了屠宰检验标准和操作方法的一致,对于肉食供应与人畜安全已经发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所以统一领导屠宰场和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是很必要的。现在,商业部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已基本上担负起大、中城市、工矿区和部分小城镇的肉食供应任务,其分支机构正在日渐发展,也需要把肉食的加工和经营统一起来,以担负起日益繁重的肉食供应任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商业部门已建立起食品公司的城市,所有国营及地方国营有固定场址的猪、牛、羊屠宰场(包括肉类加工厂)和场内的卫生和兽医工作,应统一归商业部所属的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领导。这些屠宰场原先有代私商或托屠户加工者,仍应照常。
凡商业部门尚未建立起食品公司的城市,其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领导关系,暂维持现状不变,待食品公司在该城市建立后再行统一。
商业部及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应切实加强屠宰场的经营管理,全面地有计划地安排肉类的加工生产,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和卫生条件,加强防疫工作和肉品检验工作,保证按照国家有关屠宰检验的规定进行生产,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以保证出口需要和适当满足国内的肉食供应。
二、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归商业部及所属的食品公司统一领导后,出口肉类的检验与品级鉴定工作由屠宰场负责,但对外贸易部商品检验局可以派遣人员驻在场内,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检验与品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出口签证,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场方直接出具检验证,或由商品检验局根据场方检验结果换发出口证书。
各地卫生部门对于屠宰场的建筑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和销售方面的卫生要求,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有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地方,畜牧兽医站对于屠宰场的兽医工作,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凡移交给商业部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的屠宰场,原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等均应随同移交,移交办法和手续,由财政部和商业部另文下达。
屠宰场内专职兽医和卫生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等,应随同移交。
上述交接工作均应在当地人民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不影响出口与城市供应的原则,逐步在一九五五年内交接完毕。
四、责成农业部会同卫生部、商业部、对外贸易部等有关部门,应即着手研究屠宰检验规程方面的问题,争取在一九五五年内拟订出全国主要地区可行的屠宰检验规程,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在全国可行的屠宰检验规程未制定以前,各地仍按原定屠宰检验办法执行。其中如有不合理的地方,可由各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原颁发机关解决。
五、为了解决屠宰场缺乏兽医及肉类卫生检验人员的困难,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这些人员。在学生来源、教材和教师问题上,农业、卫生和教育部门应在统筹兼顾的原则下,负责解决。
商业部、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应即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执行计划,下达所属部门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考虑到进一步发展这种合作需要奠定长期基础,为促进两国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各自经济的需要与可能,将在长期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其领域由双方商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可包括:
  一、生产工艺和技术的研制、交换和转让;
  二、工业企业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设备和材料、培训技术人员以及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合作的具体条件将由双方有关机构签订单独的议定书和(或)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工艺、技术向第三国泄露和转让。

  第五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任务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和监督下执行。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姚依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