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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5:40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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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食品工贸集团、鲲鹏食品集团公司、华都肉食品公司:
为完善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加强政府专项储备商品及资金管理,保证市政府市场调控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三部二委文件精神和北京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适用于猪肉、牛羊肉、鸡蛋、食糖等市级专项储备商品的财务行为。
二、储备商品是市政府为调控市场、平抑物价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各代储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代储协议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按规定及时进行更新。动用时需由市商委、市财政局会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三、各代储单位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严格区分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区分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储备,对市储备商品应设专户记录储备商品进、销、存情况,正确反映成本价格变动和商品更新情况。
1.储备商品按实际买价进行成本核算,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储备商品库存成本。
2.企业应根据94年末实际库存情况和财政部门核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见附件一)分别设置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和经营周转库存明细帐。储备商品库存帐猪肉按白条肉、瘦肉、前后臀尖及各种小包装设置细目;牛羊肉按净牛肉、羊腔、净羊肉设置细目;食糖按绵白糖、白砂糖设
置细目。
3.94年末实际库存成本高于核定库存成本的差额,作“待转成本”在经营周转库存中挂帐。按财政部门规定逐步转出或冲销。
4.企业因客观原因,经营周转库存不足时,经批准可在规定的幅度内借用储备库存。储备库存不得低于核定储备量的70%。未达到储备量要求的,视同未完成储备任务,财政部门不予结算储备费。
5.借储备库存时,按市场价格借出,差额部分在储备库存帐中作“待冲成本”处理,归还储备时冲抵。
6.经政府批准以低于核定成本的价格抛售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以风险基金弥补;以高于核定成本的价格抛售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收回或用于冲抵“待转成本”。
7.在核定储备量内,不得因报耗而减少储备库存量、值,不能体现盈亏。
8.储备任务一经分解到储备单位,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变动。
四、储备商品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拨付。
五、政府储备费的拨付仍实行季初预拨、全年按年平均库存量清算的办法。企业应按月报送储备商品库存月报表(见附件二)。
六、为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企业应在月末将应收储备费在“补贴收入”中进行反映,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
七、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储备商品核定库存成本
元/吨
猪肉 8940
1.白条肉 5364
2.瘦肉 10370
3.前后臀尖 9834
4.小包装 6258
牛羊肉 8700
1.牛肉 6986
2.羊肉 10414
羊腔 9298
净羊肉 11530
鸡蛋 5080
食糖 4300
1.绵白糖 4370
2.白砂糖 4230
附件二:副食品储备月报表
储存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吨/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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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 备 库 存 | 周 转 库 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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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量|库 存 值|待冲成本|数 量|库 存 值|待冲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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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猪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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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条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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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瘦 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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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后臀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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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种小包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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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牛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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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羊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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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羊 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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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净羊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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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鸡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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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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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绵白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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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白砂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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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 存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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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量|库 存 值|应拨储备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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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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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1号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等


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6日,国家经贸委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国税局、纺织厅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铁路局,新疆自治区供销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社:
为做好用国产棉顶替进口棉生产出口产品工作,切实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为了鼓励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以下简称“出疆棉”),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外经贸部、铁道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供销总社、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工商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部门组成“出疆棉”协调小组,对使用“出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出口产品工作进行组织和监督。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负责日常工作。
二、供方
1、“出疆棉”的供方是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为了保证均衡运输,根据现行做法,在需方要货量不足、月度棉花运输计划有富余时,由中华棉花总公司负责接收和转供“出疆棉”。
2、供方与需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质、保量、保价供货,及时发运,及时结算,并向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登记履约情况。
三、需方
1、“出疆棉”的需方包括两类企业:
第一类需方企业: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棉花进料加工贸易出口纺织品(含服装,下同)的生产、外贸企业(包括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工贸公司、专业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具体名单由纺织总会、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提出,征求银行意见后,经“出疆棉”协调小组审定,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登记备案。
第二类需方企业:其他生产出口产品、生产规模在3万锭以上的纺织企业。具体名单由纺织总会、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提出,经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审定,送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登记备案。
2、需方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购买“出疆棉”组织产品出口,包括:自营出口企业(集团)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出疆棉”直接生产出口;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购买“出疆棉”委托加工出口;自营出口企业购买“出疆棉”以委托加工或回购等方式出口;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购买“出疆棉”后,如明确产品流向可限定区域和次数结转出口等。
3、第一类需方企业根据出口需要购进“出疆棉”,并须全部用于加工产品出口,接受财政、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的监管。
四、交易
“出疆棉”全部纳入全国棉花交易市场管理。具体交易程序:
1、“出疆棉”供应价格按国家计委核定的价格水平执行。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供应的“出疆棉”,标准级皮辊棉二级站仓库交货价为每50公斤771元(含税);中华棉花总公司供应的“出疆棉”,在中准价每50公斤771元(含税)的基础上加合理运输费用和部分经营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
2、需方根据出口的需要,可以通过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自主与供方签定购买“出疆棉”合同,但非生产性外贸企业需凭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生产企业开具的委托书购买“出疆棉”。
3、需方凭购买“出疆棉”合同,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结算方式由供需双方商定,可采用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
4、供需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衔接运输计划。
5、第一类需方企业履行购买“出疆棉”合同后,取得“使用出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全额退税监管证书”(简称“监管证书”),履行合同后凭单据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报登记。监管证书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由供方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核发。
6、“出疆棉”优先供应第一类需方企业;其余由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协调小组依据第二类需方企业上年度出口纺织品数量,按一定的比例供应。
五、保障
1、资金。银行对企业购买“出疆棉”所需资金积极给予支持。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需方企业进行资格确认,做好贷前调查。业经资格确认的需方企业签订购买“出疆棉”合同后,如需贷款可凭购棉合同到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经银行审核后,给予贷款支持。银行应强化服务意识,为“出疆棉”购销提供快捷方便的结算服务。中华棉花总公司接收“出疆棉”所需资金,仍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排解决。
2、运输。“出疆棉”的铁路运输,继续坚持现行的新疆棉花运输协调办法。
3、质量。“出疆棉”由国家专业纤检机构进行质量公证检验。以检验证书作为结算的凭证。公证检验不收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4、退税。对第一类需方企业使用“出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全额退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对第二类需方企业出口纺织品仍执行现行退税政策。
5、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用棉,今后均可在国家棉花市场采购。
六、监管
为了达到鼓励“出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目的,要加强对购买、使用“出疆棉”企业的监管。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由“出疆棉”协调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