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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50:52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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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任免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有关职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地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依法设置有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及劳改、劳教场所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以上两项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
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
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
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中,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
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派出的人民检
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以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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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6〕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委宣传部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东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为我市深入实施新的发展战略和工作思路,建设现代制造业名城、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持,根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东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本《试行办法》所指的“优秀成果”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对策研究成果三大类,具体分为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设置奖项,每奖项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稹J腥嗣裾梢愿菔导市枰枇⑻乇鸾薄?

第三条 参评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上要有创新,在学科建设上要有建树。尤其要突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成果,突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的研究成果,突出东莞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重大问题的研究成果,突出哲学社会科学学科研究有重大突破的研究成果,突出社会科学普及有重大影响的研究成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管理工作。在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奖励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凡属社会科学各学科(含交叉学科、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正式出版的专著、教材、译著、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调研咨询报告、被选入研讨会等会议论文集的论文等研究成果均可列入评审范围。

第八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必须是在我市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专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以及实际工作者等)。

第九条 评审应坚持以下标准:

  (一)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二)具有创新精神,在某一领域提出了有创见性的新观点、新理论,对某一理论问题作出了新的补充、新的说明或进一步完善,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

  (三)在研究、探索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上有创见,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办法,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或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决策有参考价值,收到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五)研究方法科学、严谨。

第十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按初评、复审和核准的程序进行。初评由指定的受理单位负责;复审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核准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一条 成果作者(集体成果由署名排序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报。有关申报手续的具体要求,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在各评奖年度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个人和集体,须将申报材料上报所在单位,再由所在单位汇总向指定的初评受理单位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三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受理制度。

第十四条 获奖成果经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项数量和奖金额度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在各评奖年度另行决定。

第十五条 获奖者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六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建议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七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及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从市文化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文化部门搞好管理。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室内场地和必备的应急设施;
  (二)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学生的学习,不影响职工的工作,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距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
  (四)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区文化局审批、发证、管理。
  申办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应向市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依照规章需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经市文化局审查后报省,待审批后,由市管理。
  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只允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开办,并只对住店宾客开放。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地段和场地设置平面图;
  (二)电子游戏机的机种型号和磁卡资料;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含本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个人,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物价、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做到:
  (一)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营业;
  (二)制定管理制度,公开游戏规则,专人维持秩序;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保持清洁卫生;
  (四)设置明显标志,不向未成年人开放;
  (五)不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集成板和带有赌博、色情内容的广告、招牌及宣传品;
  (六)按时缴纳国家税费;
  (七)冬季营业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营业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营业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八)不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电子游戏机进行经营;
  (九)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经营场地不设在街面、底层或地下室;
  (十)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游戏终止时奖品金额不超过100元人民币,不兑换现金。


  第十条 严禁利用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违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经营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地的;
  (三)租让、转借经营证照的;
  (四)弄虚作假,搞挂靠或分支经营的;
  (五)超时经营的;
  (六)向未成年人开放的;
  (七)奖品金额超过100元人民币的;
  (八)用现金付奖或以奖品兑换现金的;
  (九)阻碍、干扰公务人员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或非法物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各项处罚可以单处,情节严重也可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项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检查时,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