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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8:57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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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2 号

  经2002年1月3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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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财政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克拉玛依市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的《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克拉玛依市中心支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新财建[2006]331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新政发[2006]12 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克拉玛依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储存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5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75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25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石油和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在30000万元以上(含30000万元)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年销售额 3000一 30000万元(含3000万元)存储不低于人民币25万元;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存储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包括:成品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
(二)石油、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核定。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下达企业的风险抵押金。
中央、自治区驻市企业和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来疆从事生产经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不在核定之列。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一次性足额存储。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实行专户管理。
企业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入代理银行专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存储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重点扶持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出。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支出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将风险抵押金返还给缴纳企业。
(一)企业被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又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未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可全额(含利息)返还;
(二)企业被依法关闭、破产,当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使用过风险抵押金的,可将剩余部分(含利息)返还。
第十九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企业有权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
对擅自变更风险抵押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风险抵押金管理机关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

1、小型、中型、大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小型 中型 大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资产总额 人万元万元 300以下3000以下4000以下 300-2000以下3000-30000以下4000-40000以下 2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40000及以上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资产总额 人万元万元 300以下3000以下4000以下 600-3000以下3000-30000以下4000-40000以下 2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40000及以上
交通运输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销售额 人万元 500以下3000以下 500-3000以下3000-30000以下 3000及以上30000及以上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和危险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成本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交通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4、表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2、特大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类别 特大型企业标准 备注
一、独立铁矿 ①年产铁矿石能力600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8亿元以上。
二、有色金属联合企业
(一)镍、锑、锡加工企业 ①年产能力5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亿元以上。
(二)重金属企业 ①年产能力7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亿元以上。
二、石油工业
(一)天然气开采企业 ①年产天然气能力50亿立方米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20亿元及以上。
(二)石油开采企业 ①油田年开采能力350万吨及以上;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20亿元及以上。
三、石化工业 注:生产能力其中一项达到标准即可。
石化联合企业 ①年生产能力:
原油加工500万吨及以上,
化纤单体、聚合物20万吨及以上
基本有机原料20万吨及以上
乙烯30万吨及以上
合成橡胶20吨及以上;
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8亿元以上。
四、化学工业
化工联合企业 ①生产能力:两种及两种以上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大一标准;②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5亿元及以上。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建设部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7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国家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是与城市经济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企业提供的产品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需求,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公用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要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制;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经营水、气、热为主。企业应当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缺乏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原材料时,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如不予调整,企业可以按实际供应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量,相应调整水、气、热的供应量。
企业在完成指定范围的生产经营任务后,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其他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产品的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供应居民的水、气、热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供应工业、经营性用户的价格应高于民用价格,实行按量分级定价。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时,或当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生产原材
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对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作相应调整。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的调整须经当地政府批准。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及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于以外汇进行结算的用户,企业可与用户或中介机构以外汇进行结算。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
企业在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可以自主签订销售合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有权要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向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利用国外政府或其他组织贷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主要由国家兴办。企业自留资金用于生产性投资的部分,应主要用于主业,进行扩大再生产。
企业遵照国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扩大再生产,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与外商合资办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堤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减提或不提折旧费,有权拒绝强令以折旧费补贴政策性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于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供水、供气、供热的关键设备,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出租、抵押、转让。企业处置生产用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在保证本地区供水、供气、供热的前提下,可以跨地区与同行业的企业或同其他行业的企业联营;也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的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按照对经营性亏损企业的规定处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性亏损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予以解决。不能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提供优质服务,企业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停热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事故,造成停水、停气、停热的,企业应当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企业的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

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事业的发展。
(一)制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加强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三)积极推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改革,逐步理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会同物价等部门及时调整水、气、热的价格;
(四)指导企业配套进行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五)组织实施城市计划用水、用气、用热管理和节约用水、用气、用热管理;
(六)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发展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增加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的投资。 (一)积极争取国家低息和贴息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资金,发展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用于供水、供气、供热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0%税率;
(二)国家重点补助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项目及老、少、边、穷地区项目建设;
(三)积极利用国外贷款支持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部门和地方发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