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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典当行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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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典当行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典当行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典当行审批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典当行申办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审批原则,注重资质条件,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审批程序。
(二)扶优扶强和比较优势的原则。重点支持经济实力较雄厚、人才优势较明显的投资者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典当行。
(三)适度发展与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发展”的整体要求,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防止盲目发展和过度竞争。

第三条 省经贸委负责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按《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经贸委负责对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典当行进行初审,并按本规定转报省经贸委审批;受省经贸委的委托,对本辖区内典当行进行监管。


第二章 典当行的申报及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行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典当从业人员具有良好的品格。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有故意犯罪史的人员不得从事典当业。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申请人身份证明;
(九)国家经贸委和省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典当行的申报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典当行实行计划调控管理。省经贸委根据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年度发展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对各市下发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典当行布局和发展;
(二)设立典当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将有关书面文件上报所在地县、市经贸委,经市经贸委初审同意后行文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三)资产隶属关系属于省和国家直管的申请人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的典当行,申请文件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行文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各市经贸委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订典当行的年度发展计划和“十五”发展规划,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综合平衡后,制定全省典当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省经贸委对申报设立的典当行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列入初选名单。
第十条 省经贸委委派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列入初选名单的典当行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在初审和核查的基础上,经研究同意,下发批准文件,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省经贸委下达批准文件后,由新设立的典当行持批准文件和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特种作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在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下达初审意见,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经贸委在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之日30日内转报经贸委,不同意转报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按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经贸委上报本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经贸委报送年审材料,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经贸委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典当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应当及时报省经贸委,同时报所在地的市、县经贸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以及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和终止,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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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建筑和城市规划科技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建筑和城市规划科技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建筑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建筑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建筑标准和技术立法、建筑研究、建筑材料、城市发展政策、城市规划技术、城市规划管理和其它双方同意的领域内合作。

  第三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建筑师、工程师、规划师和其他专家、管理人员、学者和学生。
  二、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的情报和文献。
  三、共同制定和执行计划项目。
  四、共同研究和测试,并交流双方合作的研究结果和经验。
  五、联合组织讲座、会议和讨论会。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政府机构,工业企业,建筑、工程、规划咨询公司,研究单位,大学和其他与合作有关的单位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应协调中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应协调美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所有活动应在中美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的活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同意建立一个工作小组,由双方各指定三名代表为工作小组成员,并各自指定其中一人担任组长,两组长可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调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经双方同意的有关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的责任,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应由双方代表通过通信联系予以确认,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在议定书和附件发生不一致时,应以本议定书条款规定为准。

  第七条 为进行合作所必需的书面材料、情报资料、样品,以及其他必要的数据,除根据本议定书第六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应予免费提供。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按本议定书第六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如本议定书合作活动产生知识产权,双方各自确定这些权利在本国的分配。除另有项目协议规定者外,双方在第三国的权利分配,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本议定书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     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
      委员会代表            发展部代表
      赵 武 成           塞缪尔·皮尔斯
      (签字)             (签字)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402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以MEPC.95(46)号决议通过了对《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根据《73/78防污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9月1日生效。

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日



附件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1 原第13G条由下文取代:

“第13G条
防止碰撞或搁浅事故中的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及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除那些当按本组织接受的方式试验时,在不超过340ºC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用作产生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上述(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根据下表规定的年份,在不晚于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年份
第1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1979年和1980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1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07年*
第2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交船的船舶,2010年*1985年交船的船舶,2011年*1986年交船的船舶,2012年*1987年交船的船舶,2013年*1988年交船的船舶,2014年*1989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5年*
第3类 1973年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3年1974年和1975年交船的船舶,2004年1976年和1977年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交船的船舶,2010年1985年交船的船舶,2011年1986年交船的船舶,2012年1987年交船的船舶,2013年1988年交船的船舶,2014年1989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5年
* 应满足第(7)款的规定。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
(a) 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c)款规定的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i)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ii)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iii)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iv) 这类船舶的营运期尚未达到交船日期后的25年。
(b) 对于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符合本条第(6)款(a)或(b)规定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营运,条件是此种继续营运不超出船舶在2017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取其早者。
(6) 船龄在交船日后25年及以上的第1类油轮须符合下述二者之一:
(a) 边舱或双层底舱不用于装油且满足第13E(4)条的宽度和高度要求,这些边舱或双层底舱在船舶整个深度范围内的每一舷至少覆盖30%Lt,或者在长度Lt范围内,至少覆盖30%船底投影面积。其中Lt与第13E(2)条的定义相同;或
(b) 油船采用静压平衡装载,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7) 主管机关可允许第1类油船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第2类油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运营,但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并发生效力。
(8) (a) 允许某一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一国主管机关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如果需要的话)。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国供其知晓。”

《73/78防污公约》附则I附录II修正案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格式B)附件修正案
2 原第5.8.4段由下文代替:
“5.8.4 本船须满足第13G条并且:
.1 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2 下述舱室或处所的布置不用于装载油类…………………………………………………□
.3 配有根据第MEPC.64(36)号决议于……………批准的操作手册………………………□
.4 根据第13G(5)(a)条获准继续营运………………………………………………………..□
.5 根据第13G(5)(b)条获准继续营运………………………………………………………..□
.6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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