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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0:04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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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财综[2002]4号


教育部:
  你部《教育部关于申清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经费需要,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下款规定的人员除外)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但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教育学和心理学考试费等收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二、教师资格认定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教师资格认定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的规定纳入预算,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第4250款,按照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就地上缴中央或地方同级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核拨。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由教育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核准。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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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三)因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未能达到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或者补足数量;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索取收费凭证、信誉卡;
(五)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投诉或起诉;
(七)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消费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和服务设施,遵守经营场所的秩序、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二)按说明或要求安装使用商品,承担因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和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起诉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
(二)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进货关;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标明商品的商标、产地、厂名,并附具检验合格证。对需说明性能和使用方法的产品应附有说明书;有使用期限的产品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和有效期限;
(四)不得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商品和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对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字样,削价出售,并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
(六)处理食品类的,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许可;
(七)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缺尺少秤,伪造计量数据,克扣消费者;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责任;对未实行三包,但有缺陷的商品,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退款;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十)出售需要开封或调试检验的商品,应当面开封或调试检验;
(十一)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捆扎;
(十二)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欺骗性宣传;
(十三)不得生产制作和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四)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以及国家和省禁止的服务活动。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者、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的监督,制定并公布文明服务的规章和制度。
第十一条 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展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定金邮购销售商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第十三条 商店、商场和集市贸易场所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成立,应由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批准。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对小额纠纷进行仲裁;
(二)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名称(字号)及侵害事实;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工作,跟踪调查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为消费者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七)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依法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就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能权限,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查封、没收或销毁伪劣、假冒商品;
(七)给予口头警告或挂黄牌警告;
(八)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九)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十)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生产经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同时应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自身责任造成损失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消费者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或失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护的;
(二)徇私舞弊,与生产经营者通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借工作权限之便,向消费者或商品生产经营者索取钱物的;
(四)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的。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失的情况,由经营者修、退、换、补或给予赔偿;属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责任的,先由经营者赔偿,再由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经营者无故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消费者无法向参展单位或承租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或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应当协助消费者索赔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受侵害请求保护时,应从购买商品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自己受理的投诉,应告知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移送有权受理的部门。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受理投诉的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投诉者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关于印发六安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安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六安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14日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六安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六安市质量振兴计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六安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 六安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以及有关专家所占成员比例不少于60%。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六安名牌产品评价的日常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六安名牌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六安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综合评价、动态管理、整体推进。
  六安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六安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 申请六安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三)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近2年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因质量问题受到相关执法部门处罚;
  (四)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有较高的质量信誉度和用户满意度;
  (七)产品年销售额、利税或者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八)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通过生产许可或强制性认证,其中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九)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十)依照国家、省规定需要考虑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六安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六安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七条 企业申报六安名牌产品应如实填写《六安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区)名牌推荐机构;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县(区)名牌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六安名牌产品的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0天。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进行再次审议并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六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六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按照规定在获得六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六安名牌产品”字样。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安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六安名牌产品”字样。
  第十二条 被确认为六安名牌产品的,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优先推荐、申报安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第十三条 六安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优先享受产品质量的免检,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对获得六安名牌产品称号且在扩大就业、财税收入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企业,奖励3000元—5000元/个,同级财政支付。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在信贷、技改、科技、利用国债资金、财政贴息、利用外资等方面,对名牌产品和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六安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消费者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七条 六安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六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六安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六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六安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六安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六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同类产品为六安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十九条 参与六安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
  对在六安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