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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5:27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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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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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有人之一私自与外籍华人违反法律进行房产抵押、买卖交易无效的函

1990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沈云诉王雪霞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1984年余性本、王雪霞等人共同签署的“房屋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应属王雪霞及余学强等六个子女共有。王雪霞事先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向沈云抵押、出卖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抵押、买卖房屋行为又均未按照我国的房屋管理规定进行,也未得到房屋主管部门的认可。因此,应认定沈云与王雪霞的房屋抵押、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对沈云提出的确认房屋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雪霞应返还沈云的钱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相应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6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中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木材检尺等检验、鉴定业务暂按以下标准收费:

  一、木材检尺 每立方米0.50元 最低费100元

  二、汽车初检、登检费每辆     20元

    摩托车初检、登检费每辆    10元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