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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4:09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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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
  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
  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
  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九条 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  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
  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服务企业,有责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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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1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日



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全面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浙江省实施〈献血法〉办法》、《浙江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设置: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

第三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

用于表彰奖励认真贯彻实施《献血法》和《浙江省实施〈献血法〉办法》,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量占临床用血量比例达到100%,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

第四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用于表彰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长期提供公益性服务和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1万元以上的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

(一)金奖。用于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到1万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5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银奖。用于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5000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3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铜奖。用以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第六条 无偿献血量计算方法。

(一)无偿献血量是指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累计量。

(二)个人自愿无偿机采成分献血的计算方法:每一次机采血小板按献全血800毫升计算。

(三)个人无偿献血量在本办法实施前的献血量可以累加计算。

第七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由各县(市、区)政府对照条件推荐申报,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评定;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县(市、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按分配名额组织推荐,县(市、区)政府审定;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由各县(市、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县(市、区)政府核准上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评定。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表彰奖励。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授予。

第八条 对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全市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省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之江杯奖依照浙江省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奉献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的各类表彰奖项为荣誉奖,可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参考条件,个人奖项可作为其他先进评比的参考条件。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嘉兴的外籍、外市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政令 [2001]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