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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33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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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5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军事技能及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内容,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委会和地方兵役机关,应当积极组织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七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按照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措施;
(三)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有义务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民政、人事、劳动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征兵、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培训职工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国家安全和国防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人防、科技、卫生、体育、交通、邮电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知识、国防科技知识的普及和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和交通战备、军事通讯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分别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区国防教育的统一规划,负责本系统内部的国防教育工作,其承担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接受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二条 军事科学、国防科研、人民防空和地方的有关科研部门和学术团体应当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加强对国防教育的理论探讨探讨和学术研究。

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不分民族和宗教信仰,均应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征适龄青年和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小学的学生和企事业单位
的职工、农牧民及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法律法规、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国防和军事常识等。重点教育除上述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学技术、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国防教育应当与近、现代史教育、国情教育、形势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结合进行。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及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党校、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军事日活动和政治学习等方式进行;
(二)对现役军人,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进行;
(三)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等方式进行;
(四)对高级中学以上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参加军训等方式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纪念活动和庆祝重大节日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从事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事国防教育的教员,由国防教育委员会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的国防教育教材和不同教育对象的分类教材,统一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宣传、新闻出版、教育和军事等部门负责编译。
第十九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体育馆和部队荣誉室、民兵活动室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国防教育园(中心)等国防教育基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或者职工教育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训练统筹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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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为了加强我局的标准化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海洋仪器设备及资料的质量,适应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订《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十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标准化机构和人员………………………………………………………(1)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3)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5)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6)
第六章 附 则……………………………………………………………………(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是制订技术法规的依据,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发展海洋事业都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海洋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制订修订和贯彻执行标准;进行质量监督与检验。
注:标准含规程、规范、技术管理条例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在各级主要科学技术生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制订本局的具体方针、政策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并负责检查和督促执行;
二、组织和协调制订、修订标准,并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审核上报国家标准草案,审批、发布专业标准;
四、组织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老产品整顿和技术引进、设备进口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局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掌握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参与编制和汇总局标准化规划、计划;
二、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制订修订和宣传贯彻工作;开展标准化基础理论和综合性问题的研究,负责专业培训和标准化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协助承担任务单位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三、负责情报资料、技术档案和学术交流等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四、审查和报批标准,参与跨行业和重大标准项目的审查;
五、行使质量监督和认证机构的职责的权利。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要有负责标准化工作的部门,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方针、政策和贯彻执行各类标准;
二、组织制订、修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各海区计量分站经分局授权或委托,负责分局范围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标准化成果是科研成果,从事标准化质量监督工作的科技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享有科技人员同样的各种待遇。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
第十条 凡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的海洋仪器仪表、海洋调查监测、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仪器仪表包装、安全和卫生、海洋情报资料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等,都必须制订标准。
第十一条 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标准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标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要遵守国家有关的法令、法规,体现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要建立在科学研究、试验验证、分析对比的基础上,使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三、要满足使用的要求和贸易的需要,体现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要考虑综合标准化的要求,注意标准的配套性、统一性和协调性。
第十四条 局科技司根据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组织制订、修订标准。当发现标准有重大问题时,及时责成有关单位修改,并通知停止执行或作废。
第十五条 制订、修订标准工作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标准计划项目;
二、审定标准计划项目;
三、标准计划项目的下达;
四、标准草案的起草;
五、标准草案征求意见,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
六、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并提出标准草案报批稿;
七、标准草案(报批稿)的报批;
八、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九、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注:标准具有法规的严肃性,专业标准由海洋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凡上报审批的标准,要有如下资料文件:
一、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试验报告;
三、标准的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记要或结论;
六、参加审查会议人员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选进标准的译文或原文;
八、报批签署单。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生产,批量重复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不得投产。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合标准的产品不计产值,不得按合格品出厂销售,对不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凡按标准生产的产品,商品经销、物资管理和贮运单位,必须严格按标准的规定进行购销与贮运。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海洋调查必须按规范进行,以保证工程和调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资料情报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否则不能作为正式资料出版。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新工艺的设计、定型和老产品的整顿、改型,要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必须经过标准化机构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产品,须经标准化机构审查许可。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海洋系统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
一、制订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三、管理认证工作,审查产品申请合格认证条件,审定认证检验的实验室条件,发放认证书和认证标志;
四、签发质量合格证书;
五、负责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
六、参与组织或承担产品质量的鉴定工作;
七、随时对各有关单位和生产海洋仪器的工厂进行抽检,行使质量监督权;
八、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计量分站是所属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各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二、监督执行企业标准,受委托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二十八条 产品要取得认证书和使用认证标志,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遵守规定的认证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此条例未尽事项,一律按国家的有关标准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0月18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定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

制造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样机试验。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工作。

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样机试验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试验工作由其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申请定型的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罩器具新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

申请定型应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以及新产品样机照片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十五日之内对型式批准申请书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确定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任务,应在十五日之内与申请单位联系,作出定型鉴定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并提交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

(二)总装图、主要零部件图和电路图;

(三)可靠性设计和预测;

(四)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研制单位所做的测试报告;

(六)技术总结;

(七)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定型鉴定

第十一条 进行定型鉴定必须全面分析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审查新产品的设计原理、结构、材质以及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定型鉴定应由承担定型鉴定的单位,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定型鉴定技术规范拟定鉴定大纲。鉴定大纲主要包括:准确度、稳定性、可靠性和寿命等试验项目及其试验方法。

第十三条 鉴定大纲须经科学论证,由鉴定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委托鉴定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定型鉴定必须按照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后,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将鉴定结果报委托鉴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可在三十月内进行改进。改进后可送原鉴定单位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仍不合格的,以后再申请定型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保存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发给型式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经型式批准后,需申请全国通用型式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审批文件和技术资料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全国通用型式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制造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批准机关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全国通用型式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全国通用型式业经废除,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制造。

第五章 定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型式批准申请;

(三)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型式批准证书;

(五)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应有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定型鉴定的组织管理,并保证定型鉴定结果公正可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的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以及型式不合格通知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