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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4:17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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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我国现有44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仅占国土面积的万分之五,与世界发达国家和不少第三世界国家相比,差距甚大。在改革、开放、搞活和旅游事业蓬勃发展的新形势下,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土地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对适应国家经济发展,改善
生态环境、保障风景区土地资源的永续利用,以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管理仍是薄弱环节,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据各地反映,风景名胜区土地买卖、出租、非法转让等现象比较严重;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普遍存在;炒卖土地牟取暴利、越权批地、乱建滥占等违法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地破坏风景名胜区的生
态环境、人文景观及自然历史风貌,给风景名胜区土地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和管理好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已是当务之急。现对加强风景名胜区土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抓紧督促和帮助各级风景名胜区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已成立一级政府的风景名胜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立土地管理机构;其它风景名胜区,可以设土地管理科(股)或专职土地管理人员,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委托的管理职权。
二、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在开展全国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的同时,重点抓好风景名胜区土地的清查工作。凡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对风景名胜区土地漏查的,都要补查。对查出的违法占地要及时处理。对在中发〔1986〕7号文件发布后的违法占地要从严处理。对44个国家级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清查,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并向国家土地管理局报告。
三、积极参与当地政府组织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审查应贯彻风景名胜区土地统一管理、全面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对风景区各级保护范围及各类用地的划定;对风景区土地利用的环境、社会、经济效益,进行科学分析,提供合理意见。
四、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用地的前期审查工作。严格控制造成土地污染、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及破坏人文、自然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选址。
五、严格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的审查制度。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建设单位申请用地,除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必须持有的批准文件,还须持有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和单体设计的签署意见。未列入当地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项目,不得申请用地。

没有规划和规划未经政府批准的,不予批准用地。
六、依法确认风景名胜区的土地权属。风景名胜区的土地,须经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申请、土地管理机关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要在清查的基础上,及时抓好这项工作。
凡改变风景名胜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申报、审批等土地变更手续。对风景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各风景区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协调,对协调不成或涉及本风景区外的土地权属纠纷,依《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七、建立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的经常性监督检察制度。对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和破坏风景名胜区土地资源的事件,一经发现要立即制止,依法惩处,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工程建设,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责令停建、停用,对保护和管理
风景区土地成绩突出卓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198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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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7〕2号 2007年1月9日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日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是指将城市桥涵冠名权作为国有无形资产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其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对该桥涵冠名的权利。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由市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市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征集拟冠名单位。
第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通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两个以上单位拟对同一桥涵冠名的,采取拍卖方式确定冠名人。少于两个的,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九条 拟冠名单位,应当向市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拟冠名名称;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拟冠名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冠名条件单位的拟冠名名称报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0日内对拟冠名名称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与冠名活动。
第十二条 拍卖或协议方式出让城市桥涵冠名权,冠名权使用费不得低于市政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由市政、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20年。
第十四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冠名权使用费。未支付使用费的,市政部门有权收回冠名权。
第十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支付冠名权使用费后,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桥涵命名、更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核定的冠名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有偿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三个月向市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因城市桥涵安全或城市建设,需要对桥涵进行拆除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更名的,应按冠名权使用年限折算剩余费用返还城市桥涵冠名人。
第十九条 桥涵冠名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
 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在我市流通和使用甲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甲醇而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市政府原则同意市技术监督局上报的《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现予批转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技术监督局反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甲醇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甲醇(俗名“木精”)是一种无色、透明、易燃、剧毒并有醇香味的化工原料。甲醇具有麻醉作用,可经皮肤吸收造成积蓄性中毒,误饮少量甲醇,能引起视力丧失,饮量超过7毫升,将致人死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甲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甲醇生产实行认可证制度,认可证的办理按照云政办发(1996)224号文《云南省甲醇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办理过认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甲醇生产。


  第六条 对甲醇实行定点准销制度。甲醇准销点和准销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和核发。


  第七条 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方能销售。
  产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工业甲醇”或“工业粗甲醇”;
  3、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
  4、有产品标准编号、批号、净重和标明“易燃液体标志”和“剧毒品”等警示标志。


  第八条 将甲醇作为燃料使用,销售前必须经过物理方法处理(着色)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详细登记购货方单位名称、地址、购货人姓名、购货时间、数量和用途。


  第十条 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签发的购买证明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甲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所购的甲醇进行转卖、赠送和弃置。


  第十二条 在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1、将甲醇简化或变换名称进行生产、储运和销售的;
  2、将甲醇兑制成饮品或食品添加剂出售和使用的;
  3、将甲醇与食物混装混放的;
  4、将甲醇改变原包装或二次分装进行销售的;
  5、副食品店和日杂店销售甲醇的。


  第十三条 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甲醇必须妥善保管。
  甲醇储运设备、容器必须在显著位置印上“剧毒品”的文字和图案等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储运,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