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0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称“缔约方”)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双方的经济合作,特别是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
认识到就投资待遇所达成的协议将会激励资本和技术的流动,促进缔约双方经济发展;
同意为了维持稳定的投资环境及最有效地利用经济资源,投资将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决定达成一项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内:
(一)“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适当设立、组成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律实体,包括企业、公司、商业社团或其他组织。
(二)“国民”系指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三)“投资”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包括股权、请求权、服务以及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还包括:
1.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2.公司或股份或公司中其他权益或财产权益;
3.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商标、商名、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5.根据法律或合同授予的权利,依法取得的许可证和许可以及勘探、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6.收益的再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款项的再投资。
(四)“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提成费、管理费、技术援助费或其他费用和以实物进行的支付。
二、任何作为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改变,都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在相同情况下享受不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待遇。
二、投资一旦设立,缔约一方给予此种投资的待遇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待遇。
三、应允许依照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合法设立并拥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公司自行聘请管理和技术人员,而不论其国籍如何。
四、缔约双方应公开有关或影响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其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产生的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三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效果相类似的其他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措施是在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之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之时,以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合理市场价值。补偿的支付应能有效兑现,自由转移和不迟延地进行。如迟延支付补偿,该国民或公司应获得无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三、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补偿款额可由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庭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重新估价。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叛乱、暴动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如采取补偿或其他措施,其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四条 汇回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允许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出入其领土:
(一)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
(三)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投资方面的所有其他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以投资所进行的可兑换货币或者国民或公司同意的任何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按转移之日的汇率进行。
第五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根据法律设立的体制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对该国民或公司权利的代位。
除该国民或公司本应有权行使的权利外,保险人无权行使其他权利。
缔约一方和保险人的争议应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解决。
第六条 磋商
缔约双方同意,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及时进行磋商以解决有关本协定的任何争议或讨论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事项。
第七条 投资争议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的争议应按下述办法解决:
(一)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和谈判努力解决争议。如果协调或谈判不成,可通过该国民或公司与缔约一方相互同意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第三方程序解决争议。如果上述程序不能解决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可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涉及第三条所述的征收或国有化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未获得解决,争议当事人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的其他争议,可根据作为争议当事人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提交上述国际仲裁庭。如有关国民或公司已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三)如缔约双方都成为一九六五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争议可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成为公约成员国时的条件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应在诚信的基础上,以合作的态度迅速公正地解决双方之间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议。为此,缔约双方同意进行直接和积极的谈判以求争议的解决。若谈判不成,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根据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的适用规则,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
二、在收到要求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缔约一方未能任命仲裁员,缔约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
三、仲裁庭在推举首席仲裁员之日起三个月内,商定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程序规则。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参照普遍承认的国际仲裁程序规则指定程序规则。
四、仲裁庭在确定请求仲裁缔约一方为解决争议已努力进行了直接的和积极的谈判后,应对此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裁定。
五、仲裁庭应自听证闭会的两个月内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
六、首席仲裁员,其他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然而,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由缔约其中一方负担较多费用。
第九条 妨碍
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对投资的设立规定特殊手续,但这种手续,不得损害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实质。
第十条 税收
在税收政策方面,缔约一方应在投资协议中努力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均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十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终止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一年以后进行的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时,或在期满后的任何时间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缔约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修改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已完成修改所需的国内手续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卡姆兰·伊南
(签字) (签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尚未涉及到或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殉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十五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六月二十日和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