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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7:22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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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总结农村教育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对全省农村中、小学实行以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郊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为主,区和行政村为辅的分级管理体制。现将各级的主要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县的主要职费
1、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县中、小学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本县人才需求预测,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方法和年限。负责审批全县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停办以及布局的调整。组织领导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的招生工作。
3、管理本县的教师进修学校、高级职业技术中学、普通完全中学(含单设的高级中学)、示范初级中等学校、实验小学、示范幼儿园和盲聋哑学校以及上级委托管理的其他学校。区别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将初级中等学校下放到乡管理(联办的初级中等学校,暂由
区管理;未设区的县,由学校所在的乡管理)。
4、指导本县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并进行检查督导。组织进行初级中等学校和初等学校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对普及初等教育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检查验收。
5、决定乡教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区教育主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对县属学校正、副校长的任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决定一般初级中等学校正、副校长及乡中心小学校长的任免。审批县属学校由校长提名的中层干部的任免。负责区、乡教育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6、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县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的定编、定员,办理公办教职工出入本县以及在县内跨区(未设区的跨乡)的调配。负责民办教师的资格考核和聘用、辞退的审批。负责教师职务评定和初等学校、幼儿园教师的培训进修。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注意提高教师的社会
地位和生活待遇。
7、负责本县教育事业费的安排和管理。保证教育事业费的“两个增长”,保证地方机动财力和自筹基建投资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制定并实施征收教育事业费购加的方案,对各级办学单位教育事业费的筹措、使用进行指导、检查和审核。负责县属学校的校舍修建,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保障学校校舍、设备、场地不受侵占。
二、区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协助县管理本区的教育工作。
2、承担县委托的办学和教师培训进修等项任务。
3、负责管理联办的初级中等学校,提出正、副校长任免的建议,决定校长提名的学校中层干部的任免。负责办学经费的筹措和校舍修建及办学条件的改善。
4、检查、督促各乡做好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三、乡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决定,制定本乡教育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主管本乡的初等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和幼儿园。对乡属初等学校、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和停办以及布局调整提出建议,报县审批。组织本乡学校的招生工作,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3、对本乡教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初级中等学校正、副校长以及中心小学校长任免提出建议,报县审批。决定中心小学副校长、一般小学校长和幼儿园主任的任免。
4、负责本乡初级中等学校、初等学校、幼儿园(班)教职工的聘任、调配和奖惩。
5、负责教育教学管理,主管初等学校的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实验,组织安排教师的培训进修。
6、负责征收本乡教育事业费附加,保证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教育。负责管好用好全乡办学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由乡管理的联办初级中等学校,其办学验费由受益范围内的乡合理负担。
7、保障学校校舍、设备、场地不受侵占,环境不受污染,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四、村的主要职责
1、负责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配合学校做好学额巩固工作。协助乡管理小学,积极兴办幼儿园(班)。
2、按乡的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负责本村小学、幼儿园(班)的校舍修建和办学条件的改善。
3、对本村小学、幼儿园(班)负责人的任免和教职工的聘任、调配和奖惩,提出建议。




198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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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办发〔2002〕5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2月19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梧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保、气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资格证的发放工作;

(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燃气器具单位及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数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施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在选址、定点审查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并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

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安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如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如因施工造成个人或单位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以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国家、自治区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应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网点要符合防火条件;

(二)采用防爆型电器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为单层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符合规范的防雷装置;

(九)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核准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审核意见书》、自治区技监局核发的《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第十八条 燃气运输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准运证后,须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燃气企业、供应网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对合格的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气,充装后的钢瓶应当贴上警示标识和充装标签。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压力、质量、重量和残液的标准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点实行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的数量;

(三)严禁在供应站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明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用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燃气进货成本及经营费用情况,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向社会公布实施。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制定,报市政府同意,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有关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罐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应点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的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液化石油气残液进行处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罐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他安全附件也应当定期检验。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钢瓶送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定期送检的钢瓶,其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登记后不予以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规定的,由市燃气、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天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立供应网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作中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国家和自治区将来调整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本办法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惠市教〔2008〕197号

各县(区)教育局、市直各民办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安全管理,防范办学风险,促进民办学校的管理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在2007年下发《惠州市民办学校工作检查28条》(惠市教〔2007〕66号)和《关于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的补充通知》(惠市教民〔2007〕3号)的基础上,经进一步充实和补充完善,形成了《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教育局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
一、办学条件

第一条 举办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具备独立法人条件。
第二条 有合符办学要求的独立校园。小学:①学校占地不少于15000㎡(中心城区小学不少于10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4㎡(中心城区小学不少于9㎡);③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6㎡;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⑤学校规模600人以上。 初中:①学校占地不少于15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2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5㎡(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0㎡);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8㎡;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5㎡;⑤学校规模600人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①学校占地不少于20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5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5㎡(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0㎡);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8㎡;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5000㎡;⑤学校规模1000人以上。高完中:①学校占地不少于55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45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8㎡(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5㎡); ③生均建筑面积(不含教工宿舍)不少于14㎡(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9㎡); ④学校规模1200人以上。中职学校:①学校(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不少于20000㎡(农村学校不少于33000㎡) ②生均占地不少于20㎡(农村学校不少于34㎡);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6㎡;④学校规模960人以上(农村学校不少于600人)。
第三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运动场地(小学18个班以上、初中24个班以上、中职学校设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初中25个班以上设400米环形田径场一个)、体育设施及仪器设备、图书(小学生均藏书量20册以上,初中25册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教参资料、工具书和报刊。中职学校有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城市学校报刊种类100种以上,农村学校60种以上,教师阅览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第四条 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6人,学生600人以上。初中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学生600人以上。高中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学生500人以上。中职办学规模一般不少于960人(农村学校不少于600人)。
第五条 每个教学班有标准教室1间,学校有计算机室、语言实验室、音乐室、美术室、体育室、多媒体综合电教室、图书室(包括藏书室、阅览室)、仪器及器材储存室、广播室、团队室、心理辅导室、卫生室、综合档案室以及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设备设施等。31个班以上初级中学须增设计算机室和语言实验室各1间。小学设有科学实验室。初级中学有理、化、生实验室(包括准备室、仪器室、储存室)。中职学校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第六条 学校设有教师办公室、行政办公室、会议接待室等。
第七条 学校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厕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堂、浴室、学生宿舍、单身教工宿舍。
第八条 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有大专学历或小学高级职称,初中校长有本科学历或中教一级教师职称,中职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符合任教资格的、结构合理的、数量足够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九条 学校有办学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育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要的经费,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和切实保证教职工工资的发放。

二、办学证件

第十条 有年检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年检合格的“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有物价部门发放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四条 有有效的各栋房屋建筑质量验收或检测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有各栋房屋的消防设备验收或检测合格证。
第十六条 有有效的学生饭堂“卫生许可证”。

三、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有运作正常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有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来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依法建立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举办者的办学资产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的名下。
第二十条 依法建立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业务考核机制、绩效激励机制,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设立安全工作专门机构,有专人负责校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制订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校车及校车驾驶员、学生接送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制度,与每个教职工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每个岗位安全责任,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安全预警机制。
第二十五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门卫、保卫、宿舍管理员的值班、巡查制度。

四、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体育运动、大型文艺活动、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集体活动的安全要求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建立校园网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如反动、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实施对学生进行“每周一课”安全教育,把心理健康、身体健康纳入安全教育课程,学校对安全隐患实施每月一排查机制。
第三十条 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横过机动道路时,建立有专人负责疏导和指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社会关心、家长广泛参与的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对教学实验用的有害有毒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危险实验用品,设置有由专人保管、专门地点存放、领取制度。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年终要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学校要与教育局和银行签订办学资金专用帐户监管合作协议,并严格执行协议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财会人员有会计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具备法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教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制订定期对校车进行保养、维护,不准校车超载、超速,保证安全行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校车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校车驾驶员有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备案,领取《惠州市校车驾驶员上岗证》。建立校车及校车驾驶员管理台帐。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与校车驾驶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条 组织学生外出活动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要制订活动的安全方案,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开展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指导,保障师生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制订对学校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进行校内电网铺设及电器设备安装。
第四十三条 楼道、走廊及其他通道要安全、通畅,应急照明用电设备要处于正常状态。
第四十四条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五条 煤气管道、用具做到定期检查,制定完善防止泄漏措施。
第四十六条 制订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留样等安全卫生管理标准。
第四十七条 食堂工作人员持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身体检查。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师生健康卡片,组织师生定期体检。
第四十九条 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食堂要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五十条 医务室人员有从业资格,要定期检查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期。
第五十一条 制订防范突发流行性疾病和传染病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学校内不得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铺设过境架空高压线。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不得与市场、医院太平间、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
第五十四条 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有游戏机室、歌舞厅、桌球室、网吧等经营性场所。

五、教育教学管理

第五十五条 配备学籍管理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学生转学、休学、复学、升级、留级、跳级制度和学生异动情况报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学校落实校务公开制度。校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等须符合校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教育教学面向全体学生,关注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关注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关心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充分发展,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八条 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中职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实习实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积极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六十条 按国家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省教育部门分布的校历安排课程,组织教育教学。课时符合国家规定。
第六十一条 使用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十二条 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严格执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德育课程,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开展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学生遵纪守法的观念。
第六十三条 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学校体育和美育工作的法规。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增强学生体质;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学校应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树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开展内容丰富、形式活泼的校园文化活动。
第六十四条 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力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思想感情。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六十五条 每年举办全校性综合文体活动。
第六十六条 组织班主任学习培训和开展班主任经验交流,提高班主任素质和工作能力,定期表彰优秀班主任。
第六十七条 实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考核制度,以课程标准和《中学生守则》及《小学生行为规范》或《中学生行为规范》为依据,对学生在校期间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十八条 建立校本教研及校本培训制度,健全学科组教研制度、年级组集体备课以及教师之间互相听课、评课制度。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推广教研科研成果。
第六十九条 健全学生、家长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可以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