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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8:14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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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制定的又一部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完善了国家行政法律
责任制度,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省的贯彻施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全面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有计划地
组织本系统的干部职工进行学习,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重要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新闻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列入宣传报导计划,采取生动活泼和行之有效的形式,进行相对集中和富有声势的宣传活动。各级各类企事业组织和广大公民也要学法、
知法、守法,提高运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作为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积极行动,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高潮。
二、抓紧清理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法公布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该法不符合的,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这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在制订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尽快有计划、分
步骤组织实施。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立法程序办理。清理、修订工作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修订工作完成之前,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实施处罚的主体和程序,必须认真执行。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部门要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对其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人员,原则上要于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清理完毕。要在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
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对违反规定仍然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试点工作,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
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今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涉及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设定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超过
上述限额的,应当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以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加强法制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依法行政和廉政勤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
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合法、有序;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完善行政监督手段,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滥施处罚的行为
。要进一步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行使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推动这部法律全面、准确、有效地实施。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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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3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批。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厂(场)的生猪产品,依法补检。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并收回已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
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定点屠宰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款,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发布的《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1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

为鼓励市区工业企业(简称“企业”)退城进园,优化我市工业布局,建设和谐生态城市,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美化城市和做强园区为目标,加强政策引导,完善协调机制,加大推进力度,引导市区工业企业有序退城进园,促进城市建设与工业经济共同发展。
二、主要原则
(一)市场调节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政策等手段,引导企业稳妥有序逐步退城进园。
(二)政策激励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原则。通过落实企业搬迁各项激励政策,促成企业在园区做大做强;对影响城市规划、环保、安全和人民正常生活的企业采取必要措施,促使企业尽快搬迁进园。
(三)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根据国家土地宏观调控政策要求,搬迁至园区的企业用地应严格按照工业用地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面积等四项指标进行落实。
(四)坚持依法依规供地的原则。退城进园的企业用地应依法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三、搬迁对象和入驻园区
本办法搬迁对象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企业发展需要而搬迁的企业,但企业土地按城市规划不属经营性开发用地的,不在此列。
(一)鼓励性搬迁企业:因现有用地及所处环境限制了发展而要求进入园区扩大生产的企业。
(二)强制性搬迁企业:影响城市规划及功能布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九江经济开发区和浔阳区、庐山区工业集中区。
四、补偿补助内容
对退城进园企业的鼓励政策主要包括补偿和补助两部分。
(一)补偿内容:
企业搬迁补偿是指基于搬迁企业国有土地的收储而给予搬迁企业的经济补偿。主要是指企业按原性质原用途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损失。
(二)补助内容:
企业搬迁补助是指基于企业搬迁过程中除土地之外的损失而给予搬迁企业的经济补助。其内容包括:
1、流动资产损失,主要是存货损耗(含原材料及库存商品);
2、固定资产损失,主要包括建筑物、构建物及其它辅助设施价值损失(均按重置价计算),机械设备损失(指搬迁费和安装费,对于无法搬迁或搬迁后无利用价值的设备按重置价计算)等;
3、其它损失。
五、补偿补助标准
企业搬迁的补偿补助标准,以经市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额度不能超出以下规定。
(一)补偿标准
对退城进园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市政府收储土地为前提,其补偿分以下两种情况予以考虑。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九江市土地储备办法》执行,即经市政府批准的原用途评估地价的56%予以补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原用途剔除使用年限的评估地价予以补偿。
(二)补助标准
1、鼓励性搬迁企业
(1)企业退城进园后生产能力扩大1倍以上,建设周期在2年以内的,搬迁补助额度不超过退出土地变现净收益的90%。入园项目在建设周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最高补偿额度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实际扩大幅度在70%—90%之间按比例核定。
(2)对市政府认定的重、特大企业的搬迁,实行一企一策。
2、强制性搬迁企业
(1)企业退城进园后,等规模搬迁、建设周期在20个月以内的,搬迁补助额度不超过退出土地变现净收益的70%。
(2)企业退城进园后,扩大生产规模的,参照鼓励性搬迁企业相关政策。
六、政策措施
(一)机构及资金保障
市区企业退城进园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落实,国资、国土、财政、城建、规划、房管等市直部门及开发区、浔阳区、庐山区予以配合。市经贸委在相关行业中聘请专家组建专家库,对搬迁企业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论证。
搬迁企业原国有建设用地根据新下达的规划条件公开出让,出让所得收益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对退城进园企业进行补偿补助。
(二)明确土地处置方式
搬迁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要求将企业原国有建设用地收储,按照城区发展规划属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变更为经营性开发用地后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出让。
(三)简化税收变更方法
退城进园企业上缴税收依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九江市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1号文)办理。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过程中,企业原所在地税务部门向企业入园后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整体性移交。
(四)享受工业园区优惠政策
退城进园企业与工业园区具体商洽项目选址、投资进度等有关事宜,并办理入园手续;新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等相关要求,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园区必须优先满足搬迁企业用地、用水、用气、电力扩容等需求,确保新上项目享受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五)实行节能减排奖励
退城进园企业搬迁后实现了节能减排的,给予适当奖励。
七、操作程序
(一)提出申请。由企业向市经贸委提出退城进园申请并提供具体方案。方案应包括:
1、企业现状,搬迁原因及搬迁费用;
2、入园项目投资规模、主要产品及达产达标时间、效益预测。涉及强制性搬迁企业的,由环保及规划部门提供认定意见,敦促企业提出搬迁申请。
(二)申请核准。市经贸委受理申请后,核实情况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三)损失评估。搬迁企业在市政府选定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选择一家机构对企业在搬迁中的损失予以评估。评估费用由企业先垫付,企业入园后在补助款中一并解决。
(四)评估审定。市经贸委在专家库中抽选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土地出让。退城进园企业原用地由市政府收储后按城区规划要求进入土地市场公开出让变现。
(六)补偿补助款拨付顺序。
1、企业土地收储并变现后,及时支付企业土地补偿款。
2、企业动迁后,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搬迁损失补助额度凭市政府抄告单分期支付补助款。
3、拟开发原土地并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企业,在入园的新项目开工建设后,市政府按项目投资进程兑现相关政策。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