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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4:53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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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1〕54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有效地利用外资,保持利用外资的持续增长,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活动中,起到引荐和介绍作用的企业、部门(不含职责范围内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部门)或个人(以下简称中介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企业是指直接利用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不包括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券融资。
  第五条 引进外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农产品深加工、环保、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4%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引进外资用于建设或者改造其他行业企业的奖励标准。引进境外资金(含技术、设备)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1%给予适当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受益企业可以按不超过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引进外资用于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资金收购、兼并和进行股份制合作等改造省内国有企业项目,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内的(含500万美元),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引资总额5‰给予奖励。
  第八条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及资金的奖励标准。
  引进境外金融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人民币30万元;对引进境外金融机构投入的资金,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投入资金的0.1‰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引进独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第五条至第八条奖励标准奖励。
  第十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中介人可向所在地招商引资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一)中介人在其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后,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认证明。
  2、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财政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3、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4、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5、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以技术投资的,应提交该技术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二)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对中介人申报手续在10日内审核确认后,由中介人填报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见附表),并将该表分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
  第十一条 引进资金(含技术、设备)经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奖励: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
  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益企业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30日内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根据中介人提交的《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再转交中介人。
  (三)中介人在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引进设备及技术投入使用3个月后),12个月内确因中介人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申报奖励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支付。受益企业支付的奖励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中介人引进的一项外资,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条款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与受益企业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进行裁决;中介人在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申请、领取奖励过程中认为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侵害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前抽回资金的,由同级招商引资管理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省外资金中介人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引荐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黑财外经字[1992]第71号)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赋予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
惠政策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7]77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引荐外资中介人奖励申报审批表    年  月  日     
  编号  
  项目名称
  法人代表
  项目地址
  用地性质
  企业性质
  经营项目及方式
  投资者姓名
  投资者护照号(身份证号)
  企
  业
  状
  况
  投资方式
  产品名称
  投资日期
  预计年产值
  注册资金
  预计实现利润
  资金使用年限
  预计上缴税金
  实际到位金额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中介人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受益企业
  符合《奖励办法》第   条   款和第   条   款
  应核发奖金
    年  月  日     元
  领奖人签字:      年  月  日
  受益企业
  意 见
  签字    公章招商引资
  管理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财政部门
  意  见
  签字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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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五)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利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严格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

  捐献的遗体在利用前,利用单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遗体利用完毕,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者组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的落实,根据《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川办发〔2001〕61号)精神,结合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加强督促检查,把政府的各项决策、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政府领导负有首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抓督促检查的责任制,保证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也担负着搞好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和部门办公室应明确1名领导负责,落实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并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市政府督办室是承担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责的机构,除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政务督办工作外,负有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市政务督办工作体系 ,促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五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办公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人大、政协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提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紧扣政府中心工作开展工作。紧紧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要跟踪督办,紧追不放,务求落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既报喜又报忧。特别要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三)迅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政府和领导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在时限内报送办理进度情况。办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督办室按本细则的要求,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登记。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等项目进行登记。
  (二)交办。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县区或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并按时限要求反馈办理情况。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应派人深入实地,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要决策、重大事项,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有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要做到一事一报,专项专报。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批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区、各部门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的贯彻和交办事项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以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内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的办理,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及时输入党政网专业栏目内,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同时,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上坚定。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工作上主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主动、积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政务督办工作职责。
  (三)作风上严谨。要有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的工作作风,勤政廉洁,严于律已。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泸州市人民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