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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邮电高等学校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30:53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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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邮电高等学校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邮电高等学校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3年3月18日,邮电部

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教材(1992)42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通知》和国家教委《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精神,为推进教育财务制度改革,使邮电院校从单纯事业型向效益管理型转变,结合我部各院校实际情况
及所在地区同类型院校的收费标准,现制定院校收费标准如下:
一、学 杂 费
包括统招生、委培生、自费生每生每学年收学杂费500元。
二、委培生培养费
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按不同的标准收费。每生每学年:
专科生收2300—3000元;
本科生收3000—3700元;
文科与工科生略有区别,一般文科比工科要低200—300元。
研究生4000—5000元。
三、自 费 生
文科、工科分别按照委培生培养费的标准收费。
四、住宿费、管理费
凡住宿的学生、每生每学年交宿费60元;实行公寓化管理的学校向每生加收40元公寓化管理费。
收费时间从一九九三年开始,如有的单位已同对方签了合同即按合同办理。在执行过程中各单位可根据当地情况及当地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作适当调整,并报部备案。
各院校务必先作好宣传解释和教育工作,使学生和家长能理解和接受,然后开始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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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运行使用部分)》(建科函[2009]235号)和相关地方标准,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建发厦门翔城国际项目等7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附件:

2012年度第七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
类型
标识
星级

1
住宅
建筑
建发厦门翔城国际项目
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设计
标识


2
惠州宝安·山水龙城项目一期
惠州市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
厦门建发·中央湾区一期(E28)1 ~12 号楼
厦门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4
扬州能恒华鼎星城25 ~31 号楼
江苏能恒置业有限公司
★★★

5
建发福州北湖苑(一区、二区、三区、四区)
福州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6
公共
建筑
长白山商业中心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7
天津滨海圣光皇冠假日酒店
天津市圣光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
运行
标识
★★








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但由于是新的程序,在审判实务中难免出现新的问题。笔者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发现,从案号的编立到案件的执行,自始至终都伴随着如何操作的问题。为此,笔者就其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有益于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

1.案号的编立。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案号的编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另一种是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前者,由于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一案一号原则,不存在案号的编立问题,因而案号的编立问题只存在于检察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案件中。案号一般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代字、案件性质代字、审判程序代字、案件顺序号五部分组成,其中关键的且容易引起争议的为案件性质代字。对案件性质代字的理解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多种强制医疗案号编立方式:刑初字号、刑特字号、刑强字号、刑强医字号,等等。强制医疗程序为刑诉法所规定的,有别于民事、行政、执行程序,同时其又有别于普通的刑事诉讼,并不追究被告人的罪责,因而不宜立“刑初字号”。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还有没收程序,未成年人程序等,与强制医疗程序在审限、程序展开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为了便利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有必要在二者间再进行区分,故不宜立“刑特字号”。使用强代字又不能准确表述强制医疗的含义,容易让人误认为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故也不宜立“刑强字号”。综前所述,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的案号应立为“刑强医字号”,如笔者所在法院,今年强制医疗案件案号应立为“(2013)东刑强医初字第×号”。

2.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现有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条文,只字未见附带民事诉讼字眼。从立法的本义而言,由检方提起的强制医疗案件,不应允许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强制医疗治疗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如果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既有决定书中就处理了本应由判决确定的实体内容,而且决定书申请复议又与附带民事诉讼、抗诉的期限不一样,到底以哪个为准?容易引发混乱,故此类强制医疗案件不应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强制医疗的案件,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附事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只是由于被告人属于精神病发作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无罪,已经启动的程序不可能再倒退回去,而且依照刑诉法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由人民法院发现的强制医疗案件,法院是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一方面是决定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或无罪;另一方面对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作出决定,符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被申请人的会见。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应当怎样会见,需要解决哪些问题呢?这些问题在目前仍然不明确。笔者认为,会见的目的在于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及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便于合议庭随后结合证据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会见被申请人时,应做好以下事项:一是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防止“被精神病”的情况出现;二是询问被申请人,听取其对其先前行为的理解、意见等,以判别其精神状态,相关情况应当制作笔录。需要注意的是,因被申请人为无行为责任能力人,故询问时监护人方便的监护人应在场,没有监护人的,主治医师在场;三是询问主治医师,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治疗情况、恢复情况、复发几率等,同时制作笔录。

4.出庭人员的确定。对于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到场。刑事案件不通知被害人到场是司法“惯例”,但强制医疗案件有其特殊性,被害人有直接申请复议的权利,因而不能再依“惯例”,应当予以通知,以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对于被申请人、鉴定人、主治医师是否出庭,笔者认为需区别对待:如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和强制医疗没有异议的,则无需出庭,若其中一方有异议,则均应到庭,以便于法庭查清事实。被申请人到庭,各方可以通过询问、发问判别其现在精神状况;鉴定人、主治医师出庭,各方通过发问可以判别被申请人的病史、治疗恢复情况,进而综合判断其人身危险性。

5.执行机构。刑诉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随后的解释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但到底送往哪里强制医疗呢?解释仍然没有给出答案,而这恰恰是强制医疗执行的关键问题所在。针对此问题,目前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执行;二是各地精神病医院执行;三是监狱医院执行。监狱医院主要羁押已决和部分未决病犯,而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是罪犯,显然不宜放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安康医院在全国不多,在相当多的地方还没有设立,而强制医疗案件在每一个地方都有可能发生,因此,若由安康医院执行,送交执行又将是很大的问题。相比之下,精神病医院不仅数量多,而且在省、市一级均有,关键是精神病医院不论在专业队伍、治疗经验,还是在精神病人的监管等方面,均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另外,大多数精神病医院从其性质上讲属于事业单位,本身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公益服务职能。因此,笔者认为,宜由各地精神病医院负责强制医疗的执行。当然,这除了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外,还需进一步明确精神病医院的在执行中的权力和职责。

6.执行经费保障。将强制医疗交由精神病医院执行,势必会增加其人、财、物的负担,这就涉及执行经费保障问题。目前,这一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时就会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相关费用由精神病人亲属预缴,因强制医疗的审理需要时间,各方在医疗费用的续缴上发生扯皮,妨害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展开。既然强制医疗由国家决定,公众自然会认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国家承担,精神病人的亲属显然不愿承担。事实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虽然精神病人本人及其亲属也“受益”,但该措施更多的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因而相关医疗费用国家有承担责任,公检法应会同财政部门出台规定,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在经费的承担方式上,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对于有公费医疗的,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可先行在其中报销规定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国家财政支付。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