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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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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定和争议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含镇,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一)农民(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约;
  (三)兼顾历史与现实;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章 土地权属确定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人民公社或者乡人民政府对农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依法签订且已经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权属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九条 下列证明、协议文件,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
  (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约;
  (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五)房产登记证;
  (六)房屋买卖契约;
  (七)解放后没收敌伪房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也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集体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下同)的规定确定。自《六十条》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动的,按照变动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立;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四)因非农业建设、农田基本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行政区划调整时,土地权属未调整,一方农民集体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但经双方同意调整土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经拆迁、改造、翻建的,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确定给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乡、村兴办企业、事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生房屋买卖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集体土地作为投资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联营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现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第四章 国有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十八条 《六十条》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含农村实行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条》施行后未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十九条 自《六十条》施行之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单位: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四)安置了该农民集体劳动力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将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通过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条》施行前以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或者附着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未要求返还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含征用后未进行非农业建设并暂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开发利用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国有土地,能够划清界线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清界线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所占有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简称政府,下同)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争议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请求;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而被申请人确属侵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调解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屯职务,或者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依据和决定内容;
  (五)不服决定的复议、起诉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专用章。
  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各个历史时期违反当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依照本办法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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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自制、使用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



1997年12月26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统一网上交易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活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交易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及其国土资源、监察、工信、规划、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依据各自职责,对网上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依法依规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督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落实到位;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本着依法依规、及时快捷、全面深入的原则,加强对网上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主要内容及分工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出让的地块和矿业权是否合法;
  (二)出让的地块是否净地出让,是否完成了出让方案的编制及审批等工作;
  (三)出让方案是否合规;
  (四)出让公告、出让结果是否及时、合规发布;
  (五)是否及时办理了成交地块的交付工作;
  (六)出让的矿业权是否按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网上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八)网上交易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九)参与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十)土地出让金、矿业权交易价款是否依法缴付;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接受和办理网上交易项目的告知;
  (二)对交易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受理、处理涉及网上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等情况实行监督;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网上交易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依托电子监察系统等对网上交易活动进行预警和纠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设区市、县(区)规划部门应当对网上交易出让公告所列规划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网上交易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保证金的退付和缴库以及土地出让收入和矿业权交易价款缴库等进行监督。
  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一)对网上交易系统的应用设计、系统构建、运行维护、技术保障、技术培训进行监督;
  (二)负责对网上交易系统的系统安全、数字认证和系统运行效果进行监督及安全风险测评。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土地出让金和矿业权交易价款缴库、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交易网络的安全监管,监督、检查、指导网上交易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查处利用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的和危害网上交易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对网上交易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监督的方法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网上交易发生争议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交易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一)在交易机构和交易网上分别设立投诉信箱,接受投诉;
  (二)受理网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属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对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
  (三)对受理的反映网上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投诉,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对受理的有争议的市场违纪违规投诉,在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争议方;
  (五)协调和处理其他争议事项。
  第十五条 对网上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下列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交易过程中发生违反操作程序和相关制度的;
  (二)违反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程序,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三)参与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的公证人员、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及竞买(投标)人违反交易活动纪律和人员行为守则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交易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网上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交易机构提出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负有网上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网上交易的工作人员(含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交易各方及社会监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