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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04:23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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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据反映,今年二月十三日,甘肃省计委等部门向下发出联合通知,决定把存在银行帐户的专项基金存款,转作地方“信托存款”,由地方负责支配。现在,有的省也准备比照办理。这样做,实际上把银行统一管理、运用的一部分信贷资金转作地方资金,不符合加强计划管理的精神,势
必要扩大基本建设规模,影响信贷收支的平衡,对国民经济的进一步调整十分不利。国务院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妥当的,请甘肃省人民政府立即纠正。
为了防止扩大基本建设规模,保证信贷收支的基本平衡,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投资信托公司以外,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限期清理。所吸收的资金,从哪里转来的,仍转回哪里。今后,信托投资业务(除
财政拨付的少量技措贷款基金外),一律由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经批准举办的信托投资业务,其全部资金活动,都要统一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地不得采取转移银行存款的办法,在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指标之外,增加基建贷款,搞
计划外基本建设。此项工作责成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督促,并将清理情况报告国务院。
与上述问题有关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管理问题,国务院国发[1980]162、286号文件已有规定。根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补充明确以下几点:(一)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能用于新建项目和其他支出。(二)各级财政
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全部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三)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改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应按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先存后用;凡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部分,仍应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四)企业的更
改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同财政拨款、建设银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设银行管理;同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两家贷款合用的,现在是谁家管的仍由谁家管理。(五)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历年的结余,因已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不再划转建设银行。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研究部署,严格按此办理。



198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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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农业局《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实施办法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3〕58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步伐意见的通知》(惠府办〔2003〕35号)的精神,我市从2003年起至2010年,用8年时间建立和健全农业机械化三大体系,促使我市农业机械化实现跨越式发展。为实现上述目标,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是实现水稻生产机械化和主要农副产品加工基本实现机械化,普及蔬菜、水果主要环节生产机械化,积极推进水产、畜牧生产的机械化。
  我市农业机械化8年发展规划分两个阶段实施:
  2003年至2005年为调整打基础阶段。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水平达40%左右,水产养殖的增氧机械和清淤机械应用率达40%左右,经济作物主要生产环节机械化有所发展,大宗农产品加工机械化有较大发展。
  2006至2010年为加速大发展阶段。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水平达70%左右,水产养殖的增氧机械和清淤机械应用率达70%以上,经济作物主要生产环节机械化有较大发展,主要农产品加工基本实现机械化。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设立购买新式农机具补贴专项资金,重点补贴200—300户带动面广的农业龙头企业、农机专业服务组织、种养大户和农机专业户购买农机具。重点补贴的机械、设备:水稻生产全程所需的精密播种育苗机械设备、大中型耕整机械、机械化秸杆还田机具、栽植机械、机(电)动植保机械、联合收割机、烘干机;蔬菜、水果主要生产环节所需的耕整机械、微喷灌机械和机(电)动植保机械;大宗农产品加工关键环节所需的机械设备。
  列入省补贴范围的农机具,除省级财政补贴外,市、县两级财政将按一定的比例安排补贴资金,不足部分由农户自筹解决。
未列入省补贴范围,但因当地发展需要确实要补贴的,由市农业局提出方案,会同市财政局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补贴资金原则上不超过机械设备价格的30%。县级财政也要安排适当的补贴资金。
  2、成立农机服务协会。通过农机服务协会,把分散的农机户组织起来,进行营业性服务,提高机械使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方便农民用机。
  3、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在市农业信息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工作平台,并逐步建设16个信息联系点。补助购买信息收集、编辑设备和软件等,将农业机械、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农机专业服务组织、专业户和农民等联系起来,开展农机管理、政策法规、技术推广、安全生产、质量投诉、市场信息服务。市级财政给每个信息联系点补贴5000元,不足部分由各县、区解决。
  (二)健全农业机械化推广体系
  1、扶持乡镇一级农机管理服务站。各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经费,包括办公经费和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要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仍没有办公场所的农机管理服务站(见附件1),由所在乡镇无偿安排办公场所,2006年底前完成配置,每个站市财政给予补助1万元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区自筹。
  2、建立、完善6个区域性农业机械推广站。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区域布局,扶持建立1个市级综合推广站、3个水稻推广站、2个园艺作物推广站。主要内容:引进先进适用新机具进行推广,购置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所需的仪器设备、设施及建设农机库房,强化农机技术推广职能和手段。
  列入省扶持对象的,除省级财政的补贴外,市、县两级财政将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资金。未列入省扶持对象的,市级财政也将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县、区自筹。
  3、侧重扶持市农机技术推广站。充分调动农机技术推广人员积极性,逐步完善试验、示范、培训的设备和基础设施。主要内容:市农机技术推广站的办公经费和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全额核拨;引进适合我市特色农业和农业产业化需求的先进农机具,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购置技术培训、实地指导、推广服务必需的教学器材和交通工具。
  4、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着重抓好水稻、园艺作物生产关键环节农机具和农产品加工机械的选型、试验、示范、推广等,组织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现场演示会和展览会,加强农业机械推广体系的建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10万元用于农业机械推广。
  5、建立9个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根据不同的农业类型和特色农业优势,结合农业现代化示范基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扶持9个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其中水稻生产机械化基地4个,园艺作物机械化基地2个,农产品加工机械化基地2个,畜牧养殖机械化基地1个(见附件2)。
  列入省扶持对象的,除省级财政的扶持资金外,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的比例安排扶持资金。
  具体项目由县、区农机(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完善农机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1、加快农业机械法规建设。市农业、法制等部门要尽快制订出台《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使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轨道。
  2、强化农机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农机安全监督工作。切实抓好农机安全监理和产品质量监督,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鉴定和认证管理。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万元专项业务经费用于农机安全监理。
  3、农机安全监理所需的监理装备,除争取省级财政补贴外,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支持。
  (四)开展农机队伍培训工作,提高农机队伍整体素质。
市、县(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农机人员的专业知识技术培训工作,分期分批培训农机人员,逐步提高业务水平,尽快改变知识老化、专业水平偏低的现状。市每年举办两期培训班,重点培训市、县(区)两级农机管理人员。县、区每年举办二至三期培训班,主要培训农机维修人员、农机专业户、农机操作手等。至2010年,农机技术人员再教育达1000人次,农机维修、操作人员培训达4000人次。所需培训经费,除争取省级财政补贴外,市、县两级财政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予以支持。
  (五)扶持水产养殖机械化发展。
  1、建立机械化渔业服务站。按省的标准和要求建立市级机械化渔业中心服务站,利用3—5年时间将其建设成为全省渔业专业服务体系的骨干站。建站资金要努力争取省的支持。
  2、建设水产养殖机械化示范基地。重点扶持对应加入WTO所需的配备和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的主导品种开发、社会化服务项目。建设机械化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示范基地、机械化种苗生产示范基地、机械化抗风浪深水网箱养殖示范基地各1个。
  三、组织领导
  (一)为加快农机化发展,确保我市农机化发展目标的实现,市、县两级要成立农业机械化发展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农机化工作的领导。
  (二)各县、区要把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将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与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结合起来,讲求实效,有组织、有重点地分步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6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培养创新人才,优化创新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创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利用。

  第五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区(市)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关于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高新区的科技创新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科技创新与应用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共性技术与关键技术攻关,实施重大科技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科技创新的需要,规划科研机构的布局。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支持国家、省驻青科研机构和外地科研机构参与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围绕科技创新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体系,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开展科学研究,实施科研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或者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开展产学研合作,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可以优先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对企业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给予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经鉴定投产后,由财政给予奖励。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进行研究开发,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专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购买费用,可以计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科学技术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对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政府可以依法决定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主持或者主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农业新品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研发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示范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技园区、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发展规划,统筹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和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行业协会建立专业性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并根据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的科学技术优势,引导、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专家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资源共享扶持政策,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利用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补贴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使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办从事科技企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信息服务、技术评估和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事务,可以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应当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型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建设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组织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型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创新融资担保品种和方式,推行企业股权、发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抵押、质押担保贷款。

  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科技型企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

  鼓励科技型企业对产品研发责任、关键研发设备、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等进行保险。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并制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产业示范园区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聚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洋科技发展规划,加大海洋科技投入,设立海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发挥海洋科技优势,为蓝色经济区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海洋科研机构开展海洋新兴产业的应用研究和工程化开发,加强海洋科学研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基地建设。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与海洋科研机构联合建设海洋新兴产业示范园区和海洋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基地,并在规划、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创业投资,重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发展。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用地。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生产性用房、研究开发机构用房,对其应当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可以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优先发展的科学技术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并为科学技术人才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动和保障人才的引进。

  对高层次优秀人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其在创新创业、住房、配偶及子女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和计划,为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途径。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开展创新型人才培养、项目研究、科技成果推广、科技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企业和农村开展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被选派到基层、企业和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其服务期间的工作业绩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任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四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创新园区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四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在本市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并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百分之七十;科技成果完成人与本单位就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价、科学技术项目审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第六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实施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区(市)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三到五个百分点。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专项资金支持以下科技创新活动:

  (一)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科技重大项目建设;

  (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三)关键技术攻关;

  (四)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五)科技成果转化;

  (六)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七)科技创新奖励;

  (八)科技保险的保费补贴;

  (九)科学技术普及;

  (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十一)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二)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本市设立应用基础研究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与高等学校在本市规划的重点产业领域开展科学研究。

  第四十七条 本市按照规定设立自然科学联合基金,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本市企业联合开展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十八条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业投资领域。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程序报市税务机关审批,依法给予减免。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本市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运用、专利保护以及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组织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建设,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

  科技类场馆、专业科学技术普及机构和各类科研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开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技创新的投入,完善农业科技创新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五十三条 发挥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贴息、资本金注入、风险投资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创新负责,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并记入诚信档案,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五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