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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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科技日报社:
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这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现将《中共科学技术部党组关于司(局)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国科党组发[2000]045号),修定为《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并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做好传达贯彻工作,教育有关人员严格遵守此规定,不断增强廉洁自律意识。
附件:
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此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科技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对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向科技部申请科技项目的立项、科技经费的支持、科技成果的鉴定、科技项目的奖励;不准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项目招投标、评审、评估、验收等活动;不准承办由科技部审批的科技展览、会议、出国考察等活动。
二、不准向科技部提供或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中介、代理、咨询等服务活动。
三、不准参与科技部的政府采购、基建工程、技改工程、设备和设施维修的投标或承包活动。
四、不准与科技部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挂靠等经济关系。
五、不准在该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酌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对《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8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新政法函[2002]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上述规定执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16日 新政法函[2002]5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明确征收超标排污费的法律依据,做好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特就以下问题请示贵办:
一、已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污水,是否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如果征收,是向排水者征收还是向污水处理企业征收?
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水体是指什么?包含哪些具体要素?
亟请函复。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及个人(含外来暂住人员)。
第三条 我市献血实行任务指标责任制及无偿献血、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优待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宣传、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我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共同对我市献血工作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应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各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城管、工商、劳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公民除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献血外,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参加献血的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经采供血机构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合格但未经采供血机构同意而不参加献血的,由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补交体检费。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但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第十二条 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血液采集成本费)外,同时按每百毫升收取100元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必须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卫生、财政部门核定收支。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无偿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倍的血液或血液成份,五年后终生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在我市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800毫升以上的,本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在我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五年内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四条 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到市献血办公室退还用血互助金。
患者医疗用血,由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临时提供血液的,只交付血液采集成本费,免收用血互助金。
第十五条 户口在本市的法定献血年龄以外以及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
献血者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亲属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和血液采集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任务指标的单位,其未献血的适龄健康职工,医疗用血后,用血互助金由本人承担;其他人员用血互助金由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对献血者可给予适当补贴。提倡无补贴、无休假的无偿献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个人献血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出售血液资源牟取利益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对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五倍,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与献血互助金同样管理,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献血宣传、组织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为急救或抢救病人而献血的个人;
(四)连续三年超额20%以上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
(五)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对医疗用血管理不严、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