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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8:47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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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促进人事信息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人事信息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以下简称远程通信网),主要是指以人事部为枢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
第三条 远程通信网的中央节点设在人事部。人事部机关建立局域通信网,与远程通信网联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开设远程通信网工作站(以下简称远程工作站)。
第四条 所有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都应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央节点负责建设网络系统,保证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制定网络管理的标准规范,指导远程工作站工作。
第六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负责本站点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中央节点作为远程通信网枢纽,负责向局域网节点和远程工作站发送工作信息,接收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发送的信息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 局域网节点向远程工作站发送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信息。
第九条 各远程工作站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节点或者其它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发送本地区重要人事信息,接收人事部中央节点和局域网节点发出的工作信息并进行处理,重要信息及时向厅(局)领导报告。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管理中央节点,统一管理入网计算机软件以及建库、建网工作。
第十一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发送信息须经有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室)审签,重要信息报请单位领导审签。收取信息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进行处理,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厅(局)领导阅示。
第十三条 严格值班制度。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除节假日、公休日以外,每天上午和下午都必须开机上网,收取邮件。遇有紧急事项要随时开机取件。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因机械、线路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报告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事信息中心,同时抓紧组织排除故障。
第十五条 下载远程通信网上信息,必须按规定使用。重要信息使用须经人事部办公厅同意。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规定影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暂停该远程工作站或者局域网节点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卫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保密通信设备的使用管理,接受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传送带密级的信息必须在配有保密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身份识别文件(即安全类信息),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配备的保密设备,内联网上机器禁止外来人员使用,并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物理联接。
第二十一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身份识别密钥文件按有关规定更换。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信息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办公厅,发生失泄密事件时要及时报告当地保密、机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如保密设备出现故障,必须到指定部门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要配备防病毒软件,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要按规定及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泄密。计算机硬盘、软盘的报废、维修必须进行保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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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盐。

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以及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制药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有功以及在盐业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实行加碘供应,由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

第九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十条 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

第十一条 运输食盐到本市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的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相符。无食盐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三条 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者低价销售。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

第十五条 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购买。

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及时上报。

盐业公司应当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

第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食盐储备和用盐应急制度,保证合理库存和正常供应。

第二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

第二十四条 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公司或者相关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必要时可以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账册等材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在查处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可以提请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配合;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盐业主管机构,由盐业主管机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制造、储运、买卖、使用的碘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以及无有关凭证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未使用小包装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按照规定使用小包装碘盐,没收其非小包装碘盐,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向盐业公司购买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工业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用盐单位私购、私销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盐业主管机构报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其他用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参照工业用盐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6月27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盐产品的定义问题

对盐产品进行科学定义,是实施盐业市场有效管理的重要条件。由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盐产品进行定义,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的盐产品定义解决了固体盐的认定问题,而对液体盐的认定仍不够明确,给日常的监督检查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疏漏。根据国家轻工行业标准中关于“优级液体盐为每升含290克氯化钠”的标准,氯化钠含量60%以上,换算为液体盐应该是每升含174克氯化钠。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这样从内涵与外延方面对盐产品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定义,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食盐安全问题

食盐安全是盐业管理的重点,食盐管理国家规定实行专营制度。条例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就食盐的安全知识宣传、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条例第十一条对食盐的运输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就食盐准运证管理设置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六条对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义务,要求“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告”;同时,条例还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的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的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通过这些规定,确保食盐的供应与使用的安全。

三、关于工业用盐管理问题

无锡纺织、印染行业发达,工业用盐需求量较大。如果对工业用盐监管不力,就可能给食盐市场带来隐患,难以有效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条例关于工业用盐的管理方面,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规定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对于两碱工业用盐,条例规定由供需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对于除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条例还规定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四、关于盐业行政执法时可以行使的职权问题

盐业行政执法是实施盐业管理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科学合理地规定盐业行政执法权,关系到盐业监督管理的效果。盐作为一种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需的食用产品,必须规定比较严格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因此,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规定了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运输、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帐册等材料;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条例还规定了盐业主管机构与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在盐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相互配合机制。


常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5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10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
  (一)市和辖市(区)政府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是国家
  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基层执行者,需要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调整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合理处置各种具体、现实的利益关系。当前,我市正处在建设基本现代化的关键时期,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增强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正确认识经济发展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妥善处理改革创新与规范执法的关系,切实把加强依法行政作为政府的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保障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到位。
  (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把《决定》和《实施意见》纳入学法计划,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题培训。加强对依法行政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全面、准确地理解把握《决定》和《实施意见》的主要精神、深刻内涵和具体要求,明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确立依法治市理念,强化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各级政府要采取各种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决定》和《实施意见》的精神和意义,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努力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和县处级、乡科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制度,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和专题法制讲座每年安排不少于2次。政府办公室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政府常务会议年度学法计划,报政府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制定专题法制讲座年度计划,负责法制讲座的组织实施。领导干部学法的内容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主,做到学法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建立健全公务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制度。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部门、行政学院制定公务员年度法律培训计划,有步骤、有系统地组织实施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培训情况应记入本人的《公务员培训证书》。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5天;其中专题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行政学院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考查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拟任市政府工作部门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任职前的相关法律知识测试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查。测试内容以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主,对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法制、行政执法的领导干部要加试相关的法律、法规。测试、考查结果应作为任职的依据之一。
  (五)完善公务员录用、培训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公务员管理部门在组织公务员录用考试时,按省要求增加法律知识在相关考试科目中的比重;对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公务员,根据其岗位要求,进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应进行考试,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考试成绩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建立健全政府行政决策机制
  (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安排重大财政资金,决定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决定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以及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辖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事项和量化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七)建立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除依法保密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由政府新闻部门统一组织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在制定决策草案时应当明确听取意见的方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对专家咨询资源进行整合,统筹建立包括法律、金融、规划、建设、交通、教育、卫生、环保等行业的专家咨询库,优化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明确参与咨询论证专家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咨询论证的程序和方式,专家的意见应登记归档。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决策,必须通过专业部门、专业人员充分评估论证。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认真听取他们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组织听证应依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要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分配听证会参加名额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名单应向社会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确保听证会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明确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中的主体地位,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权限、方式和程序。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期间,即应征询法制部门的意见;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政府或部门集体审议前,应先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应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应与决策方案一并提交政府或部门集体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八)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每年要选取1至2件直接关系民生、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实施后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牵头组织部门是决策后评价的实施部门,牵头组织部门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进行;也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决策实施后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决策实施的进度和影响进度的原因;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影响成本、效益的原因;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群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的的切合程度;决策实施出现的未预见情况,以及对决策实施进行调整的措施和建议等。决策实施后评价应形成书面报告,报市和辖市(区)政府或其工作部门集体讨论,特别是当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时,要对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作出继续实施、中止、调整或终结的决定。因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止、调整、终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依法予以补偿。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实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九)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程序。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以内部决策或者普通文件、会议纪要、内部材料等形式改变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必要时由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非常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遵循《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发〔2001〕68号)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班子,充分听取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会商,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进行调研论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根据《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举行听证。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颁发的文件,通过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合法性审查后,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书面合法性审查报告,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规范性文件方可颁布施行。未经听取意见和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未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颁布施行。制定机关决定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每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列入修改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修改,修改工作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进行,否则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依托行政执法数据库建立规范性文件动态管理机制,便于行政机关检索运用,便于公众查询获取。
  (十)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和辖市(区)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和辖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政府备案。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审查中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相关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部门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并提供协助。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政府法制部门应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回复备案审查意见。在审查中发现制定机关不具有法定职权,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法创设行政权力,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应自接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部门。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直接予以撤销或改变。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审查规范性文件建议受理和处理制度,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政府法制部门应按备案审查权限受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告知提出建议的相对人。
  五、严格依法规范行政执法工作
  (十一)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继续深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级政府要合理划分管理权限,建立顺畅有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运行机制,按照批准方案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备条件的辖市(区),在坚持行政执法统一管理、监督的前提下,报省政府批准后,可根据需要向街道(镇)派驻城管执法队伍,并建立健全各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加强对派驻执法队伍的管理、监督、指导和调控,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由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编制等部门,根据争议事项涉及的主体、范围启动协调程序,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形成协调意见,协调意见上报政府决定后应严格组织实施。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
  健全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建立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对违反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以及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的,各级财政、监察和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数据库和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凡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改或废止及其他原因引起行政执法数据库调整的,相关部门应启动动态调整程序,提出行政执法依据和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并在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报;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编制等部门对调整意见进行审核,在15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决定调整的,相关部门应依据行政执法数据库组织实施,同时应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及时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以行政执法数据库和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为基础,建立行政服务、法制监督、行政监察“三合一”网络平台和管理制度。根据《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常政办发〔2008〕114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的外,所有行政权力必须在“三合一”网络平台上公开透明运行;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梳理本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逐项分解和界定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依法制定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具体规范行政执法环节、步骤和要求,切实做到分工合理、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责任落实;分解、界定和规范流程应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市政府《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指导意见》(常政办发〔2008〕107号)的要求,抓紧组织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梳理,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自由裁量权予以科学合理的细化,能够量化的应予以量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应在公布后执行。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应公开的执法事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办理时限、监督方式等内容,市和辖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公告栏、“三合一”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方便管理相对人获取信息,利于公众和社会舆论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说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时,在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决定等各个环节都要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充分的说理;法律文书应列明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阐明根据合法取得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说明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条件和标准。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制度。各级政府要健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统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规范评查工作方式。每年第三季度,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评查情况予以通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规范执法。
  (十三)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并组织实施依法行政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每年12月10日前完成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与奖励、惩处和干部任免挂钩。
  推行行政问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诫相结合、追究结果与奖惩和任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行政首长为重点、与行政监督相配套的行政问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首长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不履行依法行政,导致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一年内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07〕99号)和《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常政发〔2008〕195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监察部门要会同政府法制、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主体、追究内容、追究范围、追究程序等进行规范,使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切实提高政府的公信力。
  (十四)规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行政机构改革或调整时,市和辖市(区)编制部门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梳理,对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经编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改或废止发生行政执法主体变化,按本意见规定启动行政执法依据动态调整机制实施审查调整。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资格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审查工作,所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法;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每年集中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肃整顿行政执法队伍,严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关,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等无行政执法资格的在岗人员,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对从事行政辅助工作的各类协管员队伍,要按照严格控制规模、严格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职责、严格合法使用的原则规范管理。政府法制部门要结合行政执法证件的年检注册工作,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健全纪律约束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十五)充分发挥各种监督的功能。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政协委员的评议,接受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视察。政府法制部门要根据人大、政协的年度安排,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项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根据人大的要求,配合做好上级人大的立法调研工作。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依法行政检查和考核,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评议和监督。
  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常政发〔2007〕114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各级政府应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和行政机关自觉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积极配合检察院做好反贪污腐败和反渎职侵权工作,在检察院的指导、监督下,建立有效的防止贪污腐败和防止渎职侵权工作机制。
  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完善人民群众参与监督的制度和机制。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聘请社会各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为监督员,每年听取监督员对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少于2次;对监督员提供的信息、反映的情况,要认真分析、调查核实,对监督员提出的建议,要认真研究、努力落实,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完善人民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开通举报电话、电子举报信箱,拓宽群众举报投诉渠道,制订举报投诉制度,规范举报投诉受理处置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会和情况通报会相结合的制度,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宣示重要政策、宣布重大事项,情况通报会主要是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政府及其部门日常工作信息。政府新闻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发言人的培训,提高新闻发言人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建立舆论监督工作机制,对群众举报投诉和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或说明;对打击、报复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十六)加强行政复议。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履行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包括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告知应采取有效方式进行。各级行政机关应规范、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开通网上申请、信函申请等各种方式,让管理相对人能够方便、快捷地申请行政复议。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予以撤销,该变更的予以变更,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各级政府要建设规范的行政复议听证、质证场所,配备行政复议工作装备,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创新和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探索行政复议调查、听证、合议、和解、调解等各项新机制,提高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效率和社会公信力。
  (十七)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和公开目录的编制、修订及日常管理工作;要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发布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及时、有效。建设并完善行政服务、法制监督、行政监察“三合一”网络平台,全面实施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实行网上实时行政监察和执法监督,督促各政府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流程和要求将行政权力上网运行,方便管理相对人进行网上办件和查询信息。政府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
  七、进一步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十八)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各级政府要全面正确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坚持城乡群众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基本自治制度,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保障人民群众在基层民主选举中的提名权、选举权、投票权、罢免权,保障人民群众对基层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建设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确保人民群众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由群众议论、群众决定、群众办理。严禁干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得要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依法应当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的职责。
  (十九)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要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要求制定具体规划和政策,积极培育和支持经济性协作、中介性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转移到社会组织;要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保障机制,发挥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的作用;要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二十)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在依法行政过程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宣传等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强化社会普法教育工作,促进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责任。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围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要求,以贯彻《决定》和《实施意见》为契机,到2014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为此,各级政府要把加强依法行政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所属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领导、协调和监督机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把加强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认真扎实地加以推进。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要以制度创新为抓手,把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任务来抓,着重建立并完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考试、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监察和监督、依法行政考核和报告等制度,积极开展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试点及创建依法行政示范点工作。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各辖市(区)政府在2009年底前,市政府在2010年底前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根据《决定》、《实施意见》、《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和考核实施细则,要研究制定依法行政考核的具体办法、详细标准和实施方案,落实依法行政考核的各项内容。要将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同步考核,并作为创建好班子、文明单位、机关作风建设等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行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三)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要把建立健全政府法制机构提到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使政府法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与形势发展要求相适应,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相适应。各级政府及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训、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调动政府法制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按照中办、国办有关文件的要求,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基层行政机关领导岗位。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政府法制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政府及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在推进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

  附件:常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责任分解表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b5605156-ad84-42dd-b634-d8f7369fd005/aeb4b858-001f-43f3-b852-1aa4b81b98d3.doc

二○○九年五月五日